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23號
SLDV,108,訴,1723,2020062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君龍陳瑞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7,354元及954元,如前開其 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除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為57萬8,308元(計算式:577,354+954=578,308)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 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