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致為
吳苑芷
追加 原告 呂建中
梁若誼
廖聰明
陳志仰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即天母國際聯誼會間請求確
認規章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致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吳苑芷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追加原告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追加原告梁若誼、廖聰明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同法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 照)。又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亦應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 核定之情形,是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二、本件原告王致為、吳苑芷(以下逕稱姓名)提起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書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更 正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一次變更欄」所示,經10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補繳擴張及追加請求之裁判費,王 致為、吳苑芷並補繳6,830元(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惟前開二人又於109年3月9日以書狀追加呂建中、梁若誼、 廖聰明、陳志仰、王志成等5人為原告,並追加、擴張其請 求,訴之聲明追加、擴張如附表「第二次變更欄」所示。而 觀上開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財產權 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前揭規定,應先分別 認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並判斷各該訴訟標的間究為獨立關 係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具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後,再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三、經查,
(一)王致為部分:原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與變更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㈠自確認規章第30條無效擴張為附表一所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惟均同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確認月 會費,目的係確認與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 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 位聲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然查,先 位及備位聲明㈢部分,係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亦屬因 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㈢、㈣請求回復會 員權利及換發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 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 位聲明㈢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併算價額。先位及備 位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附隨於先位 及備位聲明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價額。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32, 30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00元。綜上,王致為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32, 3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32,300=3,432, 300】。
(二)吳苑芷部分:原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與變更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㈠自確認規章第30條無效擴張為附表一所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惟均同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確認月 會費,目的係確認與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 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 位聲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然查,先 位、備位聲明㈢部分,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亦屬因財 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備位聲明㈢、㈣請求回復會員 權利及換發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部 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 聲明㈢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併算價額。先位及備位 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附隨於先位及 備位聲明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63, 72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20元。綜上,吳苑芷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63, 72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 +163,720=3,463, 720】。
(三)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部分(下合稱系爭三人),均於 先位及備位聲明㈠部分追加確認與被告間定型化契約無效 ,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 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追加確認月會費,目的均係確認與 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系爭三人於此部分所受 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先位及備位聲 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次查先位、備 位聲明㈢及㈣部分系爭3人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及換發 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部分所受經濟 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㈢ 為準,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 併算價額。先位及備位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堪認附隨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㈢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屬附帶請求,是不併算價額。末查,系爭三人並於先位 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均請求163,720元 ,是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20元。綜上,系爭三人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63, 720元【計算式:1,650,000+1,650, 000+163,720=3,463, 720】。
(四)梁若誼、廖聰明部分(下合稱系爭二人),其先位及備位
聲明㈠、㈡部分與前開系爭三人部分相同,其所受經濟上 利益同一論述如前,是應核定先位及備位聲明㈠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次查,系爭二人亦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㈤ 部分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亦依上開說明,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價額。末查,系爭二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於 先位及備位聲明㈥均請求158,7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核定為158,760元。綜上,系爭二人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808,760元【1,650 ,000+158,760=1,808,760元】。四、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 人,就其各自請求之先位及備位聲 明部分之數額均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比較先、備位聲 明以較高者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王致為部分核 定為3,43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扣除王致 為已繳之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17,335+6,830= 24,165,24,165÷2=1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 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57頁),王致為應補繳22,973元( 計算式:35,056-12,083=22,973);吳苑芷部分核定為 3,463,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吳苑芷已繳 之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17,335+6,830=24,165, 24,165÷2=1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院卷二第57頁),吳苑芷應補繳23,270元(計算式: 35,353-12,083=23,270);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463,72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53元;梁若誼、廖聰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均核定為 1,808,76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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