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5號
SLDV,108,訴,141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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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C-F-G-H-J-I-A 連線區域範圍(面積一三三點0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合 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 C-F-G-H-J-I-A 連線區域範圍(面積133.0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駱與簡所有, 駱與簡於民國75年4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伊、訴外人駱 萬能駱秋霖駱榮君張駱伯雲駱伯蓮駱萬聲協議分 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及由伊與駱萬能駱萬聲、駱 秋霖、駱榮君(下稱駱萬益等5 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約定 信託予駱榮君,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 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駱萬益等5 人間復存有分 管協議,約定由伊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嗣系爭土地輾轉登 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賴偉、原告名下,本件應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縱前開信託關係不存在,惟伊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 嗣陸續登記於駱榮君劉賴偉、原告名下,本件仍應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再劉賴偉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



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仍投標取得 系爭土地,實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原告經 劉賴偉贈與系爭土地,即應受其拘束,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且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土石崩落,另原告 分二次提起訴訟,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父駱與簡於69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駱萬能駱秋霖駱榮君張駱伯雲駱伯蓮駱萬聲 ),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 榮君名下,復於94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 即駱榮君配偶即蔡美惠名下。
㈡、嗣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 2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0 ○00○0 ○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4 棟建物)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32 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於99年7 月29日本院執行 處士院景95執祥字第14132 號減價拍賣通知之附表(下稱系 爭拍賣通知)備註欄五記載:「24地號拍定後不點交;25地 號除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67-2 、67-6 、67-7 號建物占 用面積不點交外,其餘拍定後按現狀點交。第三人駱萬益向 本院主張:24、25地號上有8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其 父於民國60幾年興建後分配給其兄弟5 人,其中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0 號建物為駱萬益所 有;67-7 號建物駱萬聲所有。又駱萬益提出駱榮君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有24地號土地使用權,復對24、 25地號土地所有權爭執,主張係由兄弟5 人共有,僅信託登 記於債務人駱榮君名下,駱榮君卻背信將其中25地號以贈與 方式移轉給蔡美惠,兩造間針對土地產權產生糾紛,駱萬益 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其裁判結果及實情如何,請應買人自 行查明注意。債務人駱榮君向本院陳報,其兄弟間於75年9 月15日訂定農地共有承諾書,25地號係暫以駱榮君名義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實際產權所有人為駱萬益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又25地號土地原為 OO畜牧場、雞舍嗣後編訂臨時門牌,建物無法登記產權」 ;備註欄八記載:「30117建號(即67-4號建物)拍定後依 現狀點交。查封時發現1樓建物有2個門牌,分別為OO路 101巷67-4、67-6,其中67-6號建物係駱萬益所有…67-



4號與67-6號建物1樓內部不相通,有各自獨立出入口;2樓 內部相通,共用一樓梯,而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 出入」;備註欄十一記載:「坐落於24、25地號上另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7-6號、67-7號 等3棟建築物非本件拍賣標的,請應買人注意。」;備註欄 十二記載:「…又,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172號判決駱榮 君背信確定。駱萬益並主張67-6號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 入,其等具有地役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賴偉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4棟建物, 劉賴偉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嗣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駱與簡生前興建云云,固據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5 日起至82年10月26日、93年11月 1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 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3 至141 頁)為憑。觀諸被告所提 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1 頁),被告在上開空照圖以桃紅色框線標示之建物 呈長條形狀,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形狀大致相合,應認該建 物確為系爭建物無訛。惟駱與簡係於75年2 月20日死亡(見 不爭執事項㈠),而參以被告所提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6 日 起至82年10月26日、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之空照 圖,其建物狀態與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之空照 圖所顯示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至138 頁),然依74年 11月5 日起至76年8 月8 日之空照圖則顯示,該部分位置係 種植數木,並無明顯建物存在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7 頁),足見系爭建物在76年8 月8 日前尚不存在。再檢視 被告所提駱與簡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所列駱與簡之遺產項目中,亦乏系爭建物之存在,有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至390 頁),則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為駱與簡生前興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駱與簡於69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於94年2 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蔡美惠名下,嗣依序於99年9 月 27日、同年10月8 日登記於劉賴偉、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固抗辯駱與簡之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由駱萬益等5 人共有系爭土地,並 約定信託予駱榮君,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云云,並提出農地共有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然原告否認該農地共有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逕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明載:「仝右列30地號( 即系爭土地)由駱榮君繼承」(見本院卷第389 頁),亦與 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至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駱萬益等5 人就系爭 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 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駱萬益等5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則系爭土地 於76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後,即 歸駱榮君單獨所有。又系爭建物在76年8 月8 日前尚不存在 ,業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並無同屬被告所 有或共有之情事,即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 用該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云云,並非有據 。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五固載有:「24地號拍定後不點交;25



地號除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67-2 、67-6 、67-7 號建物 占用面積不點交外,其餘拍定後按現狀點交。第三人駱萬益 向本院主張:24、25地號上有8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 其父於民國60幾年興建後分配給其兄弟5 人,其中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0 號建物為駱萬益 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 拍賣公告備註欄僅係記載被告陳述之意見,執行法院並未為 實體判斷,自無從以系爭拍賣公告之內容逕為系爭建物得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依據。況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八載 有:「30117 建號(即67-4 號建物)拍定後依現狀點交。 查封時發現1樓建物有2個門牌,分別為OO路101巷67-4、 67-6,其中67-6號建物係駱萬益所有…67-4號與67-6號 建物1樓內部不相通,有各自獨立出入口;2樓內部相通,共 用一樓梯,而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見不 爭執事項㈡),及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之執行(查 封)筆錄載有:「67-4號2樓、67-6號2樓內部相通,共用 一樓梯」,並繪製有67-4號、67-6號二建物相連之簡圖, 當日執行筆錄亦經被告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347至348頁),則上開拍賣通知備註欄與執行筆錄所指 「67-6號建物」之情狀,顯與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建物係與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相鄰,但並無相連 或重疊之處等情未合(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現場 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且系爭拍賣通知備註 欄所載:「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亦與被 告陳稱:要經過67-2號建物才能進到系爭建物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156、160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拍賣通知所指 「67-6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劉賴偉自系爭拍賣通知即得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云云,要難 採信。況縱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 ,亦無從據此認定劉賴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甲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號、107年度台再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劉賴偉有任何 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則被告據此抗辯劉賴偉已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應繼承該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⒉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0 頁),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 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 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



除,而認該部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主管建築機關 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 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 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而系爭土地 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積為133.07平方 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達141 萬542 元( 計算式:1 萬600 元×133.07平方公尺=141 萬542 元), 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並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至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土石崩落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固於99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當時所指建物,經該 案上級審即高院囑託測量之面積為202.07平方公尺,且前揭 建物與原告在該案另訴請被告拆除之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建物並不相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 年11月20日鑑定圖㈠、㈡可按(見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 440 號卷二第81至85頁),足見該案所稱「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面積、坐落位置 不符,實則,系爭建物直至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至現場指 界後,始呈現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年月14日補充鑑定圖 ㈠,嗣高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認定兩造於該案 所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即該案所 稱系爭南方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且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駱萬能為由,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南方建 物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 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高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 可考(見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卷二第81至85頁、卷三 第116 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宗查核無訛,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案件誤認系爭南方建物為系爭建物等語,尚非 無稽。則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況訴 訟之開啟、審判之對象與範圍由當事人決定,乃民事訴訟法 處分權主義之核心,被告辯稱原告分二次提起訴訟,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聲請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以證明自路邊即得見系 爭建物之存在,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存在,惟縱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 ,亦無從據此認定劉賴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甲部分,業如前述,況劉賴偉係於99年8 月間拍得系爭土地 ,迄今已近10年,實無從以系爭建物周邊現況作為劉賴偉拍 定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之依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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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