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蘇瑋琬
劉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卓玉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寶珠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劉寶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第3 、4 項原分別為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蘇瑋琬、原告劉寶珠(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8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9 頁)。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伊始,蘇瑋 琬撤回租金本息之請求,原告另追加請求電費本息,並變更 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向蘇瑋琬給付2 萬1,402 元,及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及第4 項聲明為:「被告應向劉寶珠給付10 萬8,902 元,及其中8 萬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 萬1,402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5 至86頁、第92至94頁)。核蘇瑋琬原租金請求部分尚未經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無
庸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追加電費本息之請求,與原請求均 基於兩造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35號1 樓( 下合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逕稱33號房屋、35號房屋)所成 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首 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蘇瑋琬為33號房屋、劉寶珠為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 伊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饅頭工廠之用,並於107 年8 月 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租金各為每月3 萬5,000 元,詎 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付租金,嗣竟於同年4 月12日以存 證信函(下稱4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將於同年月15日 終止租約,為計算方便,伊等亦同意以108 年4 月15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且尚積欠劉寶珠租金計8 萬7,500 元,伊自得擇一依系爭租 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依系爭租約第3 條、同法第 42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劉寶珠租金8 萬7,50 0 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至原告 另主張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附予敘明),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伊等代墊之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 ,共6 個月電費各21,402元;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各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 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1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蘇瑋琬。⒉被 告應將3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劉寶珠。⒊被告應給付蘇瑋 琬2 萬1,402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劉寶珠10萬8,902 元,及其中8 萬7,500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1,402 元自原告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1 項房屋予蘇瑋琬之日止,按月給付蘇瑋琬21萬元。⒍被 告應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2 項房屋予劉寶 珠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寶珠21萬元。⒎就第3 、5 項請求蘇 瑋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就第4 、6 項請求劉寶 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租約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前,伊已清空且搬離系爭房
屋,並寄發4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及請原告聯繫伊 辦理收取租金及點交事宜,劉寶珠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約 定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進行點交,然當日原告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蘇萬興以系爭房屋出租時併交付之火鍋店專用袋伊未返 還為由,拒絕點交及受領系爭房屋鑰匙,然系爭房屋出租時 實無蘇萬興所述上開物品,伊無奈之餘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4 日函知原告及蘇萬興,於函到3 日內向伊取回鑰匙(上開律 師函下稱4 月24日律師函),詎原告置若罔聞,伊始於同年 5 月6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以郵局掛號寄還蘇萬興,同年月8 日由蘇萬興之妻蘇黃玉丹簽收,可見伊已未占有系爭房屋, 故系爭房屋遲無法完成點交乃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延,伊並 未違約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租金5 倍之違約金及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 電費,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依系爭租約請求 之5 倍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前 計費期間為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8 日之電費6,563 元 (即原告每人3,282 元),及伊尚欠劉寶珠108 年2 月1 日 至同年4 月15日租金8 萬7,500 元部分,伊同意給付。 ㈡ 劉寶珠於106 年4 月26日已自伊經營之加頂食品工業公司( 下稱加頂公司)離職,卻仍未退出勞、健保,致加頂公司自 106 年5 月至107 年11月間為其墊付勞保費7 萬6,700 元、 健保費4 萬7,047 元計12萬3,747 元(下合稱系爭劉寶珠保 費),加頂公司於109 年3 月4 日將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讓 與伊,且已通知劉寶珠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又系爭租約終止 後,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各返還伊3 萬5,000 元押 租保證金。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即以系爭劉寶珠保費債 權及上開押租保證金債權,分別向原告主張抵銷。 ㈢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 自同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租金各為每月3 萬5,000 元 ,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繳租金,且寄發4 月12日存證信 函表示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時, 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各8 萬7,500 元,本件起訴後被告向蘇 瑋琬繳清欠租,尚仍積欠劉寶珠上開租金數額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4 月12日存證信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22至23頁、第2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逾期迄未點交遷讓系爭房 屋,終止前尚欠劉寶珠租金,其得擇一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劉寶珠租金8 萬7, 500 元、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共6 個月電費各21 ,402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 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每月21萬元,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自系爭房屋遷離? ⑴ 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15日委請其經營之加頂公司員 工、搬家公司及拆除設備人員,至系爭房屋內拆卸器具設 備並搬移,其中約7 至9 成屋內物品業已搬離等節,業據 證人即加頂公司員工謝綸證稱:伊為被告經營公司員工, 現在公司叫順發公司,之前叫加頂公司,108 年4 月14日 被告委託伊去系爭房屋現場搬東西,當天也有搬家公司、 拆廠房內設備的工人在場,伊離開系爭房屋時狀況約拆完 8 、9 成,應該是清空8 、9 成,剩下物品伊不清楚是誰 的,伊可能只是搬對公司來說有需要的東西,當天系爭房 屋外尚有留東西未搬走,但東西非伊所放,伊是將物品搬 上公司貨車;該日之後伊有再開順發公司貨車到系爭房屋 拿忘了帶走的東西等語,及證人即加頂公司員工卓玉明證 稱:108 年4 月14日伊受被告委託至系爭房屋搬屋內器具 ,伊在當日下午到現場,至隔天凌晨才離開,伊搬的都是 器具,伊將物品搬到公司車上後,再開車到公司桃園楊梅 的廠房,來回2 、3 趟,伊最後離開系爭房屋現場約7 成 搬完,剩餘物品伊不清楚,亦非最後離開的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9 至14頁)明確在卷,核與證人蘇萬興所證:伊知 道被告於108 年4 月14、15日有去系爭房屋搬東西,伊經 營的火鍋店就在旁邊營業,所以一看就知道被告在搬東西 ,伊有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在現場搬東西,有看到認識的 加頂公司員工謝綸,被告留很多紙箱裝的東西在外面走廊 ,被告片面終止租約後原告這邊一直要求被告給付欠租, 如不付欠租就趕快搬走,所以他才在14、15日搬東西等語 (本院卷一第207 至213 頁)相符。
⑵ 佐以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16日至20日間,屋內已未見機 器設備,中央位置空蕩無物,牆邊零星雜置空紙箱、紙片 、垃圾等物,白天鐵門拉下關閉,屋外門口之騎樓上堆放 數紙箱及塑膠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蘇萬興拍攝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266 至286 頁、卷二第 15頁);及系爭房屋108 年4 月用電度數1880度及電費 9,696 元,遠低於107 年各月份用電度數2520度至5200度
、電費1 萬1,264 元至2 萬195 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 年5 月15日北北字第1091530985 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益徵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15日後已未作為廠房使用,且除廢棄物外,屋內物 品幾乎已搬移,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使用系 爭房屋且已遷離等語,核屬非虛。
⑶ 原告雖謂系爭房屋騎樓外仍堆置紙箱等物,屋內亦有物品 留置,難認被告業已搬遷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作為加 頂公司廠房使用,加頂公司負責人原為蘇萬興,嗣由蘇萬 興讓渡經營權予被告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加頂公司廠房使用等情,有106 年5 月10日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且為兩 造所無異詞,蘇萬興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亦經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被告 受讓加頂公司經營權之前,即作為加頂公司廠房使用,並 由前負責人蘇萬興實際管領,則被告搬移系爭房屋時自有 可能整理出非被告所有、但為蘇萬興擔任加頂公司負責人 時管理使用之器具或原告個人物品,是以被告辯稱其堆置 於騎樓之物品係須請原告確認是否為昔日加頂公司器物或 可丟棄之雜物等語,要無違於常情,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外 騎樓仍堆放物品逕認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房 屋內固仍散置空紙箱、垃圾等物,然一般租賃關係終止後 ,承租人搬離租房時留下若干物品並非鮮見,且被告於系 爭租約期滿遷出時,所有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 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理,亦有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可按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縱仍 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為清理, 要非得以此為由而認被告仍未遷離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 ,非為可採。
⑷ 總前足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將系爭房屋內器具 、設備等物品幾近搬空,堪認業已遷離且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
⒉被告是否已返還系爭房屋?何時返還?
⑴ 查被告以原告函催其給付108 年2 、3 月租金、終止租賃 契約及文到7 日內搬遷系爭房屋內外物品為由,以4 月12 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同意於108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聯繫收取租金及辦理房屋點 交事宜;原告及蘇萬興均收受及閱覽上開存證信函,嗣由 劉寶珠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2日進行點交等 情,有4 月12日存證信函及蘇萬興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7至42頁、第212 至213 頁)。
⑵ 次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委託謝綸與蘇萬興點交系爭 房屋,且將點交授權書、系爭房屋鑰匙、相關文件併交予 謝綸,因蘇萬興不願點交故當日未進行點交作業等情,有 謝綸證以:108 年4 月22日被告有委託伊與蘇萬興點交, 但不是在系爭房屋現場,好像是在北投國小對面聯邦銀行 那邊,被告並交給伊裝有鑰匙、文件的牛皮紙袋,當天在 場有看到蘇萬興,伊有提到要點交,也有拿被告給的授權 書讓蘇萬興看,當時還有買發票的事,我當時主要職責是 要向蘇萬興買發票,因之前被告在電話中委託我去辦理點 交的事,伊有去火鍋店向蘇萬興提到,時間大概是在108 年4 月22日之前我去搬東西之前一點,但蘇萬興回覆伊就 是不要點交,所以伊去聯邦銀行跟蘇萬興見面時略提點交 的事,蘇萬興還是說不要,伊知道蘇萬興沒有意願點交, 就沒有再多說,伊也在隔天將授權書還給被告等語可佐(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此與蘇萬興證述:108 年4 月22 日有跟謝綸在臺北市北投區聯邦銀行北投分行見面,因被 告傳LINE給劉寶珠要伊去聯邦銀行領加頂公司所開的108 年5 、6 月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謝綸轉交被告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8 頁)互核以觀,堪知謝綸與蘇萬興於108 年4 月22日確有於聯邦銀行見面。蘇萬興雖證謂其於當日 係前往領取發票交予謝綸,未至系爭房屋點交云云(本院 卷一第208 頁)。然審酌謝綸為加頂公司員工,又曾協助 被告搬移系爭房屋內物品,自對加頂公司經營權讓渡及兩 造間系爭租約事宜有所瞭解,被告迭為委託其與蘇萬興辦 理點交事宜,當非無可能,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既 已幾乎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為前⒈所認,則原告以通訊 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進行點交時,衡情被 告應會予以配合而無拖延之理,則謝綸證稱其受被告委託 前去與蘇萬興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殊值採信;復衡之 蘇萬興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原告代理人,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地位,尚難期待其於本院就有無與被告進行 系爭房屋點交一事,為毫無偏頗之中立陳述。是參核上情 ,當以謝綸證稱108 年4 月22日當日曾向蘇萬興提及系爭 房屋點交之事,係因蘇萬興無意願而未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等語,較屬可採。
⑶ 第查,由於108 年4 月22日蘇萬興未與被告進行點交,被 告嗣委由律師以4 月24日律師函表明:被告已依約將系爭 房屋內外物品搬遷完畢,並派員進行點交,雖蘇萬興與原 告執出租時有火鍋店專用袋為由,拒絕收領鑰匙,惟兩造
租約既已終止,自不因上開火鍋店專用袋之事而影響,且 卓玉堂承租時根本無上開火鍋店專用袋……又被告恐逕將 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遭第三人竊取使用,遂暫時持有鑰匙 ,請原告與蘇萬興於函到3 日內自行向被告取回,逾期未 取回,將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蘇萬興地址等語,有上開律 師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嗣因原告仍未向被告 取回系爭房屋鑰匙,被告乃將上開鑰匙以郵政掛號方式寄 還蘇萬興,並經蘇萬興同居配偶收受等情,亦有郵局掛號 回執足據(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⑷ 循前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因其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於約定 點交之108 年4 月22日又無從與原告辦理點交程序,始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未果後,再逕將 鑰匙寄予蘇萬興之方式,向原告表明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 意等,尚非子虛。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析,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內廠房設備等器具搬離 ,並屢以信函通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足認其已依系 爭租約第5 、6 條所約定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於 108 年4 月22日約定點交日期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點交之 請求,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蘇萬興於本院證述時直承 已收到上開裝鑰匙的信封,裝鑰匙的信封亦有攜帶到院等 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益證蘇萬興確有收受系爭房屋 鑰匙無訛。揆上規定,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後之108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代理人蘇萬興,堪認被 告已於該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其對系爭房屋之 支配權移交原告,客觀上既已無阻礙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 情事,自可視為被告在108 年5 月6 日完成遷出點交程序 。
⑹ 原告雖執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內交還鑰匙,不得認被告業已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兩造必須於 系爭房屋內交還鑰匙,始得認已點交完畢,事實上,系爭 租約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之點交程序為何,而被告於 遷空系爭房屋內物品後,於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時, 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拋棄占有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 ,難謂悖於社會租賃經驗之常情,原告上述主張,委非可 取。
⑺ 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租約終止之108 年4 月15日已搬空系 爭房屋內物品,其後亦係因原告屢屢拒絕點交而無法進行 點交程序,應認當日其已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但,謝綸於 108 年4 月19日尚至系爭房屋續予搬移物品乙情,有蘇萬
興拍攝照片足憑(本院卷一第283 頁),亦為謝綸證承明 確可考(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再觀諸同年月22日蘇萬興雖向 謝綸拒絕點交,但被告當日亦無其他積極作為要求原告依 約點交完畢,而係於2 日後以4 月24日律師函催告原告領 取系爭房屋鑰匙未果後,始將鑰匙寄還,自難謂其於同年 月15日即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繳租金、電費、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
⑴ 原告請求租金、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劉寶珠108 年2 月至同年4 月15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8 萬7,500 元,及計費期間為同 年4 月9 日至5 月8 日之電費6,56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上開費用數額核亦與卷附系爭 租約第3 條約定及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3頁、第 96頁)所載相合,而被告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前仍可認仍占 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開所述費用。至原告請求計費期 間為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電費部分,因被告於 108 年5 月7 日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認於前,該 日後之計費期間電費當無由被告給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非有據。
⑵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 本非無據。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徵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依系爭 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 倍即17萬5,0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4頁),由上尚難認定兩造 於簽約時約定上開違約金係屬何種性質,揆上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上開違約金乃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以原告除得依 約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未合。
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交還系爭房屋,係屬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按租金5 倍即17萬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固 非無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 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寄還 系爭房屋鑰匙前,固非有權占有(已見前述),然其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幾近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後亦未 再使用系爭房屋,且就與原告聯繫房屋點交事宜尚稱積 極,嗣因原告拒絕點交,始無以儘早返還房屋,其違約 情狀猶有可原;而對原告而言損失者為其主張之租金數 額,是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不利益,並參酌目前經濟成長狀況、房市出租等情, 認違約金以原約定之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實屬偏高, 應酌減至1 個月租金數額即3 萬5,000 元為適當。 ②依此,被告自系爭房屋終止後之108 年4 月16日起,至 其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之同年5 月6 日止,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違約金2 萬4,500 元(計算式:35,000元×21/30 =2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 總前,原告應給付蘇瑋琬電費3,282 元(計算式:6,563 元÷2 =3,282 元)及違約金2 萬4,500 元,計2 萬7,78 2 元(計算式:3,282 元+24,500元=27,782元)。原告 應給付劉寶珠租金8 萬7,500 元、電費3,282 元及違約金 2 萬4,500 元,計11萬5,282 元(計算式:87,500元+3 ,282元+24,500元=115,282 元)。 ⒋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及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主張抵
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方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 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即原告)3 萬5,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被告既已於 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後可認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上規 定,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各返還被告押租金3 萬5,000 元 。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⑵ 被告雖另以109 年3 月4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3 8 頁),主張其已自加頂公司受讓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 然查: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加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 蘇萬興須提供加頂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小章(下稱系爭小章 )1 枚予被告,系爭小章由被告保管,除用於加頂公司供 貨合約使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有系爭讓渡書第 11條及手寫註①約定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加頂 公司負責人未變更登記前,被告不得於供貨合約外使用系 爭小章。職故,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供貨合約,其上 蓋用之系爭小章自屬未經授權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仍 以蘇萬興為公司負責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面,亦可認公司 並非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讓與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上開 債權讓與契約難謂已生效力;遑論蘇萬興為原告處理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於本件訴訟原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地位,更 以與劉寶珠同為加頂公司員工之身分,認系爭劉寶珠保費 本應由加頂公司負擔,並於本院為否認被告對劉寶珠存有 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之證述,依此殊難想像蘇萬興會同意 被告將系爭小章使用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使加頂公 司讓與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予被告,是上開債權讓與之效 力難認於法相合,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足採。另因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抗辯已難認可取,加頂公司是否對劉 寶珠存有系爭劉寶珠保費債權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予敘明。
⑶ 按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銷;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銷;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銷。由上所認,被告分 別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 萬5,000 元。則蘇瑋琬 部分,以被告之債權先抵蘇瑋琬得向被告請求到期之違約
金2 萬4,500 元,次抵電費3,282 元後,蘇瑋琬對被告之 債權已無餘額。劉寶珠部分,以被告之債權先抵到期之租 金8 萬7,500 元後,被告之債權已無餘額,劉寶珠租金債 權尚餘5 萬2,500 元,加計其電費及違約金債權,劉寶珠 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82 元(計算式:52,500元+3,282 元+24,500元=80,282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9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8頁),依前開規定,劉寶珠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劉寶珠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7,500 元、違約金2 萬4,50 0 元及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8 日電費3,282 元,計8 萬282 元,及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電費計3 萬6,241 元;蘇瑋 琬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違約金、 同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8 日電費3,282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