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黎氏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崔駿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 萬588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以2938萬元價金,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 44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8 年4 月3 日透過地政士謝旭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復經由履約保證機制給付價金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於108 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 8 年6 月初點交完成。詎原告委請裝潢師傅進行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木作天花板上之水泥頂版出現鋼筋裸露、混凝土 剝落之現象,疑似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遂於108 年7 月
1 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進行氯離子 檢測,檢測結果發現16個取樣點中有15個取樣點之水泥氯離 子含量超過CN3090於104 年修訂之國家安全標準值0.15kg/ 立方公尺。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已使鋼筋裸 露、鏽蝕、混凝土剝落,而影響結構物強度、減少房屋應有 之使用年限,影響建物應有之結構,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 屬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以修復系爭房 屋至通常效用所需之費用635 萬5883元,作為減少價金之數 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588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建築公會109 年2 月13日109 (十七) 鑑字第038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其中有3 處符合現行國家氯離子濃度標準,其餘14處有 違反之情形,然而就建材抗壓度而言,從地下室至頂樓5 樓 大多符合標準,僅有1 樓之樓層中有部分低於標準之情形, 是氯離子濃度與建材抗壓強度既呈現相反之結果,則系爭鑑 定報告單就抽樣氯離子濃度估算建物之安全性顯屬矛盾,是 系爭房屋近30年來均屬穩固,外觀結構亦屬完整,氯離子濃 度過高並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無減少建物之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之效力,非屬物之瑕疵。又海砂屋一般之使用年 限僅6 至10年,惟系爭房屋已有30年之屋齡,且原告既對於 系爭房屋之屋齡及現況知之甚詳,而同意買受,被告自無庸 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房屋登記於地政機關之房屋契 約書價格及稅捐機關就該房屋移轉之價值核定僅50萬9400元 ,而兩造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房屋 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約為1 比11,故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價 格約定為2352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至多僅211 萬9894 元,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位於金龍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大部分係受附近之自然景觀影響,系爭房屋於價格因素 ,所占比例甚微,再加上折舊之因素後,殘值可能更低,系 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為635 萬5883元,超出系爭房屋 之價值甚多,且未考量折舊。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謝旭榮,於108 年4 月3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 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938萬元,兩造締約後,依履約保
證機制完成價金交付,並於同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6 月初完成房屋點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或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即為民法所規定 之物之瑕疵。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公會進行硬 固水泥沙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其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為17個,分別取自各樓層 建築物結構體,地下室為3 個,1 至4 樓每層樓各3 個,五 樓為2 個,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 國家標準混凝土 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含量規定為0.15kg/ 立方公尺,而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17個試體中有14個均超出國家標 準規定,研判系爭房屋各層樓於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高於標準規定;又就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築工程實務 面觀之,混凝土中若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鋼筋表面氯離子含 量超過一定臨界值時,鋼筋表面之鈍化膜便會遭受破壞而產 生鐵銹腐蝕,氯離子含量越高表示鋼筋生銹之可能性越大, 鋼筋生鏽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凝土保護層造成龜裂情形, 致建築物結構產生安全疑慮。系爭房屋樓板多處混凝土保護 層已脫落,鋼筋保護層不足致銹蝕嚴重,局部樓板鋼筋已有 銹蝕斷裂現象,且混凝土抗壓強度有部分未達規範標準,若 未以結構補強,疑有安全顧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依前開鑑定可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業已超過CN S3090 國家標準所規定之0.15kg/ 立方公尺,且觀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屋內部各樓層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自地 下室起至5 樓,每層樓皆有建物頂版之鋼筋保護層剝落、鋼 筋鏽蝕外露現象。是以,鋼筋及混凝土既為支撐建築物之基 礎,倘建築物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甚至斷裂,衡情 當影響結構安全,減少房屋之使用年限,而氯離子含量過高 又為本件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是依據通常交易觀 念,應認氯離子含量過高,已有減少房屋價值、通常效用之 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出賣人所應擔保之瑕疵。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之買賣,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 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 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是本件原告選 擇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於法有據。次按減少價金之目的,在 於使買賣標的與其價金相當,是其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 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 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 依瑕疵部分占無瑕疵物之比例計算。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主張應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標準,被告則認為修復費 用未計算折舊等,其費用過高,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鑑定 系爭買賣標的於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本院 自無從依前開方式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然修復費用係在於 回復買受人於買賣之際,買賣標的應有之價值及效用,故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評估減少價金之數額。查系爭房屋經鑑 定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略以:「系爭房屋之修復方法需將原使 用執照核准範圍之樓板全數打除……並建議以鋼板包覆梁柱 ,以取代原構架柱之強度與韌性……系爭房屋之損害主要為 原核准使用執照範圍內各層樓版,混凝土保護層爆裂損壞、 剝落,衍生之損害等等,修復項目及費用總計635 萬5883元 。」等語。是本件減少之金額,應以635 萬5883元為當。被 告雖抗辯,兩造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於地政機關提出之 房屋、土地移轉契約書中房屋與土地售價比例為據,復以 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2352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至多 為211 萬9894元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查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計價,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之相關稅捐稽徵, 亦非以兩造實際買賣價金計列,故自難以此認兩造曾就系爭 房地,分別約定買賣價金。又一般中古房地之買賣,通常並 未分拆房地,分別定價買賣,此觀兩造之買賣契約自明。是 於瑕疵擔保責任計算減少價金數額,亦無從分拆割裂計算。 至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為 減少價金,非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自無折舊之問題。況且 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若修繕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修 復方法,係打除各層樓板並重灌鋼筋混凝土、以鋼板包覆梁 柱、以U 型鋼板補強等,均屬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或工項 ;況系爭房屋亦不因該修復工程,而改變其建築年份或增加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考量折 舊因素、修復費用過高一節,亦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之氯離 子含量過高,兩造依買賣契約所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635 萬 5883元,依前開說明,經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635 萬5883 元之意思表示後,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 圍內縮減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635 萬5883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為海砂屋 ,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抗壓強度認定大多符合標準 ,故氯離子含量過高非屬物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過高,屬有減少房屋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業如前 述。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究為使用海砂或其他原因,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確有前開瑕疵之認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 關於抗壓強度之分析,共17處試體中有6 處抗壓強度不符規 定,且系爭房屋一樓部分3 個試體全部未通過抗壓強度之測 試( 參鑑定報告第4 頁) ,倘一樓之抗壓強度未合乎標準, 顯會對其上二樓至五樓乃至於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發生影響 。況氯離子含量過高,會使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劣化 速度高於一般建物之速度,故難以系爭鑑定有多處試體抗壓 強度正常,即置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不論,逕 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與其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老舊之情事, 原告既接受並購買,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符合契約之本旨; 且被告交屋時未對氯離子含量過高作出任何擔保承諾,難認 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之情事等語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 條第2 項、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除於買 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出賣人僅於其保證無 瑕疵時,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外,就物之瑕疵,均應負無過 失之擔保責任。查本件鋼筋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外露等現 象,主要係位於建物頂版,而建物頂版均設有天花板包覆, 無法直接觀察得知,且建物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非經科學 儀器檢測,亦無法確知,是難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 爭房屋有前述之瑕疵。復觀之兩造之買賣契約亦無約定排除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前開說明,被告縱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仍應就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 萬5883元,及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 本院卷第14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