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4號
SLDV,108,簡上,22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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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陳鑫濤 
訴訟代理人 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在 鄰地施工「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為 102 建180 號」(下稱系爭建案)損及系爭房屋為由,向台 北市政府提出損鄰申訴,致影響系爭建案起造人即永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使用執照,施工之上訴人為此暫依「台北 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鄰房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所載之「估定損害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本 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2,482,935 元( 案列:105 年度存字第754 號,下稱系爭提存款項)。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建案損及系爭房屋為由,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賠償600萬元(案號:105 年度建字第321號,下稱另案),台北地院委託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評估房屋「修復費用」1,505,244 元、「汙名價值減損」513,937元(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台北地院審理後亦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損失為2,019,181元【 計算式:1,505,244+513,937】,並以上訴人系爭提存款項 清償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又系爭估價報告之「修復費 用」1,505,244元係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 用所提列,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 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項目與系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 之「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項目完全相同,上訴人 所為系爭提存款項金額已超出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項(案列: 108年度取字第385號),超過2,019,181元之463,754元【計 算式:2,482,935元-2,019,181元】,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



;另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已於106年3月27日答辯 (五)狀以提存錯誤為由,撤銷前開清償提存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受領463,754元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係為履行鄰損修復之義 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提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 利。系爭估價報告係依房地分離後估算系爭房屋於修復前受 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019,181 元,與上訴人辦 理系爭提存款項提存範圍明顯並非相同,無從認逾此部分金 額(即差額463,754元)已因無債權存在而消滅,亦不當然 使上訴人原提存原因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造成鄰損,所受實際損害遠大於上訴人提存之鄰損修復費, 損害尚未經計算,且不在上訴人前開清償提存之列。另依台 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算系爭房屋正常價值( 不含土地價值)應為3,717,949元,始為正確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餘詳本院卷第79至79頁背 面):
(一)上訴人前於系爭建案施工時因損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鄰損申訴,上訴人於申訴協調 期間曾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房屋傾斜修復估 算費用(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為2,473,917 元、公設9,01 8 元,共2,482,935 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遭拒,上訴 人遂至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款項。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施工損及系爭房屋為由,另 案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台北地院審理後 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市場交易減損金額20,190,181元 ,但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存2,482,935 元,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項,經本 院提存所核准後,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8 日全數領取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被上訴人領取463,754 元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判斷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其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 關係之財貨移轉所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 平合理之狀態,並保護財貨之歸屬,其規範目的在於取除 「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賠償「受損 人」所受之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 0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即給付型不當得利需是受損人所 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 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等,始該當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應由受損人就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項超過2,019,181 元 之463,754 元差額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係屬 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鄰損 修復之義務而辦理系爭提存款,被上訴人受領463,754 元 有法律上原因,其因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所受實際損害 遠大於系爭提存款項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其在系爭建案施工時損及系爭房屋,依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損害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結 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補償」243,191 元、「非工程性 補償」2,230,726元、「公設分算」9,018元,共2,482,93 5元,因當時尚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遲未受領,為俾利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能順利申領使用執照,上訴人遂依102 年7月8日公布之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而提存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4頁民 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5頁、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並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4號卷(下稱存字卷) 附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協 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損壞 修復費用鑑估總表等資料可稽,可徵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



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因其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公設鄰 損所受損害修復之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而對被上 訴人財產有所增益,上訴人所為給付既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108年5月8日領取系爭提存款項(含463,754元差額 )自非不當得利。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損失 ,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房屋「修復費用」1,505,244 元、「 汙名價值減損」513,937 元,共2,019,181 元,上訴人業 以錯誤為由撤銷清償提存之意思表示,台北地院審理後亦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損失為2,019,181 元,逾此金額之463, 754 元差額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仍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 鑑定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應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價為準 。但情形特殊或手冊未列者,得由鑑定機構另依市價製 作單價分析予以評估,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 依此鑑定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5 頁)。觀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一). . . 逐一比對每處裂縫、 滲水、油漆剝落等損害及瑕疵部分。綜合研判本案鑑定 標的物於工地施工後有變化部分,以照片編號記錄於附 件十一損害及瑕疵修復費用估價表(即前案卷一第168 頁,存字卷第11頁)。. . . 十一、結構體安全評估( 二)垂直測量複測成果及比較分析:. . . 系爭房屋傾 斜比率為為1/50,惟現況梁柱系統等主結構尚無特殊異 常或破壞現象。鑑定技師鑑於系爭房屋之傾斜比率過大 ,為安全考量,建議施作扶正補強工程,扶正工程所需 費費用估價單詳如附件十二(即存字卷第10頁)。. . . 十三、損害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 (二)損害修復 費用鑑估結果. . . 若以非工程性補償方式列計補償費 ,鑑估各鑑定標的物新增損害修復費用,總價為NT10,5 00,768元(即存字卷第9 頁),若以傾斜扶正補強方式 進行修復估算,鑑估各鑑定標的物新增損害修復費用, 總價為NT7 ,454,302元. . . 」之記載(見系爭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影卷第3 至10頁)。對照上訴人辦理提 存提出之「損鄰列管戶數明細」及「損壞修復費用鑑估 總表(工程性補償+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害或 瑕疵修費費用估算表」(存字卷第5 、9 、11頁),可 知上訴人係採用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以「



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方式列計補償費用。 復參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計算「非工程性 補償」之依據係當房屋傾斜超過1/200且在1/40以內, 而無安全顧慮者,須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 重建工程造價」60%以內之價值補償(見該鑑定報告第 8頁),前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存字卷 第11頁)所載「工程補償費」,則係按實際損害修復之 數量、單價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計算修復費用,可證系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估之「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總表 (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均不包含系爭 房屋修復前之交易價值減損(瑕疵價值減損)。 ⑵雖被上訴人另案起訴時,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估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瑕疵價值減損為 2,019,181元(含修復費用1,505,244元、污名價值減損 513,937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3、84頁)。本院斟酌 台北地院囑託該公會之鑑定事項為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 率由1/240增大至1/50,以104年7月21日為估價基準日 ,系爭房屋、基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各貶損金額為何? 而估價報告主要係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即先評估正 常情況價值,並分析瑕疵情況之污名效果,在確定修復 後仍受污名效果影響時,再評估瑕疵情況價值及瑕疵價 值減損,採用污名效果顯著性分析,污名價值減損係採 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法進行評估,故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本件瑕疵價值減損係包含修復費用(依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評估結果)、污名價值減損(以瑕疵價值減損合 計扣除修復費用)等,其中「修復費用」係以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中所列「傾斜扶正補強方式 」進行修復估算,鑑估鑑定標的物新增損害修復費用, 總價為6,310,263元,平均每戶之傾斜扶正補強費用為 1,262,053元,加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 一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工程補償費 為243,191元,合計每戶之傾斜扶正補強修復費用及施 工處所之修復費用為1,505,244元(見系爭不動產估價 報告第1頁輪值案件出件通知書四、委辦事項,及第摘2 頁、第摘3頁、第摘4頁、第4頁、第19頁所載),顯見 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修復費用」,並非採用上訴人於 辦理提存時所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以「工 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即存字卷第9、11頁 )方式列計,而以同一份鑑定報告另外建議之「扶正工 程所需費費用估價單(即存字卷第10頁損壞修復費用鑑



估總表<工程性補償+建築物傾斜扶正補強費用>)」列 計,兩者計算基礎明顯不同。至於系爭估價報告所列之 「污名價值減損」,本來就不在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評估範圍,已見前述,系爭估價報告綜合系爭房 屋傾斜瑕疵之修復可能性、完善度低,及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認預期具有顯著的污名效 果,進而採用比較法、折現現金流量法評估,扣除修復 費用後,認污名價值減損513,937元,合計瑕疵價值減 損2,019,181元(含修復費用1,505,244元、污名價值減 損513,937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至55、82至84頁) 。據此,本院認定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之瑕疵減 損價值計算基礎,與上訴人辦理提存所採用系爭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以「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 即存字卷第9、11頁)」方式列計補償費用之計算基礎 ,完全殊異,或不在鑑定範圍,自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價瑕疵減損價值金額較低,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 工不當造成鄰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僅有2,019,181元 ,亦不能憑此遽論上訴人辦理提存之法律上原因,就超 過2,019,181元之差額463,754元嗣後不復存在,換言之 ,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款項之原給付目的並未嗣後欠缺 ,而喪失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受領差額463,754元 自有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以在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曾以提存錯誤為由,撤 銷系爭提存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提存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上訴人辦理提存時,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業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內已含「工程 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建築物傾 斜扶正補強費用」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總表),上訴人 乃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採用系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以「工程性補償+非工程 性補償」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總表列計補償費用如數辦 理提存,並未採用「工程性補償+建築物傾斜扶正補強 費用」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總表」(見存字卷第5、9、 10)。此與被上訴人嗣後認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款項, 係未合乎債之本旨清償,另案起訴且經台北地院審理後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顯然無關 ,蓋因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對於其所認知之提存對象 、提存原因、提存金額及明細、計算基礎、依據等節, 均無任何認識錯誤可言,且係上訴人自行選擇採用者, 當不能以事後台北地院另案判決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計算與系爭提存金額有異,即認上訴人辦理提存係出於 錯誤,因此,上訴人以此撤銷提存之意思表示,自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差額463,754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
⑷台北地院另案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所受市場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為2,019,181元,而以上訴人系爭提存款項清償 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前案判決第10、11頁之記載 ),並非認定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所受 之「工程性補償」243,191元、「非工程性補償」2,23 0,726元、「公設分算」9,018元,共2,482,935元有誤 。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提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 因另案判決之認定而不復存在,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63,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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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