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尹祥琳(原名:尹元祥)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祥琳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第180 頁正背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75、89至97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5,637 元【計算式:直 銷收入96萬1,429 元÷27個月+(股利收入354 元+333 元 )÷24個月=3 萬5,637 元】(見本院卷第95、97、182 頁 ),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500 元(見本院卷 第177 頁正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與新北市10
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 萬5,500 元相當,實無不合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2 萬0, 137 元(計算式:3 萬5,637 元-1 萬5,500 元=2 萬0,13 7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840 萬9,513 元( 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