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00號
SLDV,108,婚,100,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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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100 號
原   告 李世盛 

被   告 連尚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5 月27日結婚( 84年6 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住新北市汐止區,然其後被 告即遠赴美國定居未歸,兩造迄今已分居數十年,分居期間 ,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始終不聞不問,亦見兩造已無婚姻之 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達倘處於同一境地,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且該重大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離婚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有卷內兩造戶籍謄本可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調 得知之被告出境紀錄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數十年已無夫妻情感等情為真正,足認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本件被告亦同意離 婚,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願再維持之態度,堪認 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就此事由均應負責,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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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