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53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53,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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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張世賢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及電信費用債權(債權表誤繕為電信門號),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九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六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 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8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其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匯豐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 王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匯誠第二資管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 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艾星公司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正資管公司) 所陳 報之利息、電信債權等提出異議,主張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 、逾2 年之電信費債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 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轉知上 開相對人表示意見。匯豐銀行主張業於協商時陳報債務,已



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良京公司表示其於108 年始取得確 定判決,已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遠東銀行主張於107 年 聲請執行,已生中斷時效效果。主張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 回溯5 年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艾星公司主張電信費債權 應屬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匯誠第二資管公司 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同意刪除逾5 年之利息債權,就電信費用 債權部分,主張應屬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聯 邦銀行及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同意刪除逾5 年之利息債權。中 正資管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曾聲請執行,以此回溯 5 年,同意刪除99年9 月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玉山銀行主 張其於105 年取得確定判決,並於106 年聲請執行,均未逾 5 年,是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關於匯豐銀行部分:
查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匯豐銀行之利息債權主張時 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匯豐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 於調解程序最終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 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 律效果。匯豐銀行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 證明,足徵匯豐銀行於103 年8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 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 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此部分 異議為有理由,匯豐公司於103 年8 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四、關於良京公司部分:
良京公司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院108 年6 月18日士院彩108 司執秋字第33244 號債權憑證 為據。查上開債權憑證時效未逾5 年,是相對人主張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實屬有據。
五、關於遠東銀行部分:
遠東銀行同意自96年7 月13日起計算利息。查遠東銀行申報 債權時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2日士院景101 司 執秋字第37069 號債權憑證,續於105 年4 月15日聲請強制 執行,已中斷時效。是以此回溯5 年時效不消滅。六、關於艾星公司部分:
經查,艾星公司之債權係分別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有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 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 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 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艾星公司 未提出電信費債權自可行使時起2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則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所陳報之 電信費原本債權、利息已罹於時效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次查艾星公司所陳專案補償款,依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同 意書所載,為異議人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 係,應補償之行銷優惠費用,係債務人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 之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艾星 公司亦未提出該債權於2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異議 人就專案補償款之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權人 固稱係懲罰性違約金,惟實質上仍係提供商品之代價,已罹 於時效等情為有理由,亦應剔除。
七、關於匯誠第二資管公司部分:
匯誠第二資管公司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同意刪除逾5 年之利息 債權,故匯誠第二資管公司於103 年8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 應予剔除。另電信費用債權,該債權係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有威寶電信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匯誠第二資管公 司所陳專案補償款,依其所提出之旺年專案同意書所載,為 異議人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應補償之 行銷優惠費用,係債務人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之差額,實質 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匯誠第二資管公司 未提出電信費債權自可行使時起2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則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所陳報之



電信費原本債權、利息、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剔除。
八、關於聯邦銀行部分:
同意債務人異議,予以剔除逾5 年之利息債權。九、關於摩根聯邦資管公司部分:
同意債務人異議,予以剔除逾5 年之利息債權。十、關於中正資管公司部分:
中正資管公司同意自99年9 月2 日起計算利息。查中正資管 公司申報債權時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 月19日士院木 97執秋字第6776號債權憑證,曾於104 年9 月1 日聲請強制 執行,已中斷時效。是以此回溯5 年起時效不消滅。、關於玉山銀行部分:
玉山銀行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院106 年8 月29日士院彩108 司執秋字第51945 號債權憑證 為據。查上開債權憑證時效未逾5 年,是相對人主張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實屬有據。
、關於萬榮公司部分:
萬榮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查萬榮公司業於陳報債權時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6日士院俊司執秋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己中斷時效,是以此回溯5 年起時效不消滅 。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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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