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4號
SLDV,108,保險,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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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秋君(原名陳永味)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 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後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0,325 元,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0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11月28日起,以其子即訴外人高志 偉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陸續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 共計4 份保單。嗣高志偉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意外 身故,經解剖鑑定後,高志偉之配偶即訴外人吳佳玟於同年 8 月24日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認死因有疑,當庭表示拒 絕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詎竟有不明人士早於同年6 月9 日 持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理賠申請書,於次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疏未注意,核准理賠1,991,125 元而於同年6 月13 日存入系爭帳戶,遭不明人士領走,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嗣至102 年5 月2 日,原告因高志偉相關訴訟告一段落,始 填具理賠申請書及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惟被告僅再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 保單之保險 金1,299,675 元,其餘原告應得之理賠保險金3,430,325 元 ,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上述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附表編號1 保單部分,81年11月17日後,要保人 即未持續繳納保險費,已於82年7 月6 日辦理解除,被告無 庸理賠原告。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部分,係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辦理「一般身故」之理賠申請,經被告查核相關證明 文件無誤,始簽發票面金額1,991,125 元、受款人為原告、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予原告, 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提示而存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嗣因確 認高志偉係意外身故,原告再於102 年5 月2 日辦理「意外 身故」之理賠申請,被告又給付1,299,675 元而為原告收訖 ,被告業已給付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全部理賠保險金予原告 。縱原告仍得請求理賠,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 、338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 料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高志偉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被告投保 附表編號1 至4 保單。
高志偉於100 年5 月12日意外身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製作相驗筆錄(吳佳玟受訊 問),並開立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暫冰存」,下 稱第一份相驗證明書);同年5 月27日,高志偉進行解剖, 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吳佳玟受訊問),並開立第二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記載「解剖鑑定中」,下稱第二份相驗證明書 );同年8 月17日,高志偉死因鑑定報告完成,檢察官開立 第三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 呼吸衰竭;乙:酒精中毒、姿勢性窒息;丙:飲酒、跌倒、 頭胸部挫傷」,下稱第三份相驗證明書);同年8 月24 日 ,檢察官開庭訊問吳佳玟是否領取第三份相驗證明書,吳佳 玟以死因有疑為由拒絕領取。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分別支付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一般身故保險金,即269,682 元、1,710,256 元、 11,187元,合計1,991,125 元,嗣經兌現而於同年月13日存 入系爭帳戶內。
㈣原告於102 年間,提出第一份相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 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1,299,67 5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給 付原告附表編號4 保單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收訖無誤。四、茲就兩造爭點(本院卷第338頁),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附表編號1 保單部分,被告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⒈查附表編號1 保單為半年繳費1 次,每次繳納主約保費30,3



60元、附約保費1149元,合計31,509元,繳費記錄僅有3 筆 ,即80年下半年、81年上半年、81年下半年,各繳納31,509 元,嗣於82年7 月6 日解約,被告並給付解約金55,590元, 有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簽辦單、批核軌跡及意見查 詢資料、解約給付資料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62 頁、本院卷 第50、65至69頁。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291 頁),堪認附表編號1 保單業於82年7 月6 日解約。原告雖 提出原告帳簿上載有88年9 月28日給付「新光」、「58,800 元」,主張係1 次給付附表編號1 保單1 年保費,該保單並 未解除云云(本院卷第14、19、20頁),惟該保單係約定半 年繳,並非1 年繳,且公司名稱有「新光」者非僅被告而已 ,未可特定原告主張之款項即係給付被告,被告亦查無該筆 金額之入帳(本院卷第257 、258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於82年後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歷年均有繳納保費之證明,未 可據此即認附表編號1 保單仍然存在。
⒉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縱使附 表編號1 保單仍然存在,高志偉於100 年5 月12日意外身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自此時起已得請求理賠,惟 原告102 年5 月2 日僅有申請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之理賠, 有其申請書僅記載編號2 至4 保單號碼,及其起訴狀自承可 稽(臺北地院卷第15、33頁),原告遲至107 年12月間方提 起本件訴訟而一併請求編號1 保單之保險金,顯已罹於2 年 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保單,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堪以認定。
㈡有關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部分,被告已給付全部保險金予原 告:
⒈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開立3 份不同內容之高志偉相驗證 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固表示未領取第三份相 驗證明書,惟不否認有領取第一、二份相驗證明書。又原告 自承其於102 年5 月2 日有提出第一份相驗證明書予被告申 請意外身故理賠(本院卷第292 、294 頁),但否認於100 年6 月間有向被告申請一般身故理賠。惟查,100 年6 月間 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人,乃係提出第二份相驗證明書予被告, 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觀諸 該第二份相驗證明書,有檢察官與法醫師簽署其上,且蓋有 士林地檢署大印,又與士林地檢署提供本院之第二份相驗證 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4-1頁)所記載內容文字之形態、位置



等均完全相同,揆諸相驗證明書附註2 載明「本證明書填寫 一式六張,一張附卷備查,一張由法醫室存查,四張交殮葬 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可知提交予被告 之第二份相驗證明書即為一式六張之其中1 份,核為真正。 又根據上開相驗證明書附註2 所載,除了士林地檢署及法醫 室各留存1 份外,只有殮葬申請人可取得之,其他無關之第 三人或被告,均無法自行申請而取得,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先後製作相驗筆錄而開立第一、二份相驗證明書時,均係高 志偉配偶即原告媳婦吳佳玟出庭受訊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堪認係吳佳玟於製作相驗筆錄時領取該等相驗證明書 後,再交付原告,是而原告並未否認其有取得第一、二份相 驗證明書。再者,被告理賠1,991,125 元之一般身故保險金 ,係以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給付(臺北 地院卷第197 頁),僅原告可得領取,系爭支票於100 年6 月13日亦經兌現而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中,並扣抵該帳戶內 保單貸款債務626,068 元(臺北地院卷第54頁)。綜此堪認 ,100 年6 月間,即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提出第二 份相驗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一般身故理賠,且保險金亦經原告 領取而存入系爭帳戶中。原告空言泛稱上開第二份相驗證明 書、理賠申請書、系爭帳戶等相關文件均為偽造、100 年6 月間理賠之保險金係遭他人冒領云云,核無足採。 ⒉是關於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申請一般 身故理賠,獲得1,991,125 元保險金,另於102 年5 月間申 請意外身故理賠,又獲得1,299, 675元保險金,以上理賠金 額,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2 至4 保單條款、保單貸款及利息 扣抵明細為證,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核對相關理賠明細之計 算無誤(臺北地院卷第284 至386 頁,本院卷第326 至330 、338 至340 頁),堪認被告業已給付全部保險金予原告, 是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因清償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3,430,325 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30,32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金額 │簽約時間│繳費期滿│ 備註 │
│號│ │ │ │ │ │(新臺幣/ │ │(終期)│ │
│ │ │ │ │ │ │ 元) │ │ │ │
├─┼─────┼────┼───┼────┼───┼─────┼────┼────┼───────┤
│ 1│新光人壽百│0000000 │高志偉高志偉 │ 原告 │ 60萬│民國80年│民國90年│⑴附約30萬元 │
│ │年長青100 │(被告稱│ │ │ │ │11月28日│11月27日│ │
│ │%終身壽險│新編號為│ │ │ │ │ │ │⑵被告稱業經被│
│ │ │0000000 │ │ │ │ │ │ │保險人於民國82│
│ │ │000) │ │ │ │ │ │ │年7月6日解除契│
│ │ │ │ │ │ │ │ │ │約 │
├─┼─────┼────┼───┼────┼───┼─────┼────┼────┼───────┤
│ 2│新光人壽防│0000000 │高志偉高志偉 │ 原告 │ 50萬│民國80年│未約定 │無附約 │
│ │癌終身壽險│(被告稱│ │ │ │ │11月28日│ │ │
│ │ │新編號為│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 │ │ │ │ │ │ │ │
│ │ │ │ │ │ │ │ │ │ │
├─┼─────┼────┼───┼────┼───┼─────┼────┼────┼───────┤
│ 3│新光人壽長│5B000000│ 原告 │ 高志偉 │ 原告 │ 200萬│民國86年│民國94年│無附約 │
│ │樂終身壽險│(被告稱│ │ │ │ │11月4日 │11月3日 │ │
│ │ │新編號為│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 │ │ │ │ │ │ │ │
├─┼─────┼────┼───┼────┼───┼─────┼────┼────┼───────┤
│ 4│新光人壽長│F000000 │ 原告 │ 高志偉 │ 原告 │ 1萬│民國97年│ 20年 │附加契約: │
│ │福終身壽險│(被告稱│ │ │ │ │09月02日│ │⑴平安意外傷 │
│ │ │新編號為│ │ │ │ │ │ │害保險(100萬 │
│ │ │00000000│ │ │ │ │ │ │ )。 │
│ │ │00) │ │ │ │ │ │ │⑵意外傷害醫療│
│ │ │ │ │ │ │ │ │ │ 保險(3萬)。│
│ │ │ │ │ │ │ │ │ │⑶綜合保障險 │
│ │ │ │ │ │ │ │ │ │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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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