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之拆 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新臺幣(下同)1,636,337元及其第3 項按月給付29,155元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 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36,337元,及上訴聲明 第3項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區段同小 段1地號土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王嘉禾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王嘉禾29,155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王嘉禾此部分請求,係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期間內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雖屬原起訴時之附帶請求,惟 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裁判費。
(二)上訴人王嘉禾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再給付1,636,337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36,337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另請 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 付29,15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院認因系爭房屋於88年 興建完成,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 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是上訴人 王嘉禾提起上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 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3,498,600元(計算式:29,155×12×10 =3,498,600)。是上訴人王嘉禾之上訴標的價額為5,134 ,937元(計算式:1,636,337+3,498,600=5,134,937) 。應徵上訴裁判費77,829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對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所為之 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 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一起上訴,並共同上訴聲明 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之部分,並 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8 ,813元;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20,82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68,813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68,813元;而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提起上訴時至系 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99,000元 (計算式:20,825×12×10=2,499,000)。是上訴人陳澤 民、陳枝穎之上訴標的價額為3,667,813元(計算式:1,168 ,813+2,499,000=3,667,813)。應徵上訴裁判費55,999元 。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對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所為之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人陳玠甫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陳玠甫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王嘉 禾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其上訴標的為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 利於上訴人陳玠甫之部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 於原審之訴。其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4,5 09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陳玠甫應自107年7月3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嘉禾43,733元,核屬 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認系爭房屋 於88年興建完成,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目前系 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提起上 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47, 960元(計算式:43,733×12×10=5,247,960)。是上訴人 即被告陳玠甫之上訴標的價額為7,702,469元(計算式:2,4 54,509+5,247,960=7,702,469)。應徵上訴裁判費115,99 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5,134,93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7,829元;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陳澤民、陳枝穎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67,813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55,999元;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之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7,702,46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5,9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 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分別依上揭金額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