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05號
SLDV,107,訴,180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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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陳逸霖變更為陳怡婷,並經陳怡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 至5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訂有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 ),將原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所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中,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因被告 宏造公司過失行為導致系爭倉庫內之辦公室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為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0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追加



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為被告,主張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 為連帶導致系爭貨物毀損為由,請求被告李文哲連帶賠償, 並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江秋弘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宏造公司與 被告李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三 )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72、405、505、524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文哲並變更聲明,所為係基於系爭火 災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宏造公司訂有系爭倉儲合約,將系爭貨物儲 存於被告宏造公司向被告李文哲所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 中。於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系爭倉庫內之辦公室發 生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系爭 倉庫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電氣火災發生之原因分為 短路、過負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過熱及 其他等7類,此為一般生活居家常識,故被告3人僅需具有 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未安排人力於倉庫內外24小時看管、夜間未派駐 人員駐守或其他固定巡邏措施、未設置足夠消防設施、未 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未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 總電源、拔除電器插頭等防火措施,致原告儲存於系爭倉 庫之貨物均付之一炬,受有共計12,099,060元之損害(本 件僅一部請求2,000,000元),其請求理由如下: ⒈被告宏造公司之部分:
⑴按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 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 償。若有下列情形除外:①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 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②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 包裝殘破之損害。③其他非因乙方之事故被扣押、查封、 沒收、消毀之損害。是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應準用民法寄託章節之規定。又被告宏造公司受有報酬, 依民法第614條、590條規定,有償倉庫寄託契約,受寄人 應就保管寄託物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原告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物。而被告宏造公 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系爭倉庫之保管環境,致 使辦公室處附近因電氣引燃,引發火災燒毀系爭貨物,顯



見有可歸責於被告宏造公司之事由,使原告簽訂倉儲合約 之目的不達,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宏造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物,本應就 系爭倉庫內之電器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火 災情事發生,然被告宏造公司有「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 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未定期清 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 線」、「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 之總電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 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 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未配置 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 、「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 燃燒,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等6種過失行為,應 可認為被告宏造公司欠缺注意之程度,顯然已達到重大過 失之程度,且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儲業者,應對其倉庫管理 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與注意義務,而被告宏造公司未依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管理電器設備而從事倉儲業,顯有過 失,致生火災燒燬系爭貨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 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⑶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 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 應為防火構造;依同編第70條規定,其主要構造之承重牆 壁應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而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建材規格應如同編第73條所規定。而系爭倉庫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應為防火構造,被告宏造公司將 系爭倉庫西北側施作夾層及木板隔間,其建材顯然並不具 有上開法規所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建材之防火效能有疑 慮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在2樓設置佛堂,被告宏造公司之 行為皆屬違反保護他人的防火法規,致生火災而燒燬系爭 貨物,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上開對於被告宏造公司之請求,請求鈞院則一有理由之判 決。
⒉被告江秋宏部分:被告江秋宏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對公司倉儲業務之執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之,並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並供作營業使 用之系爭倉庫辦公室並維護其構造及(包含電氣等)設備 安全之責任。然被告江秋宏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未 能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倉庫建物電源線路以及用電安全之過 失,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且被告江秋弘之董事長辦公室 即係位於本件起火處即夾層辦公室內,使原告之系爭貨物 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被告江秋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被告李文哲部分:
⑴依上(一)所述,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僅 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 之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⑵按電業法第2條第4、24款之規定,所謂轉供電能係指由輸 配電之公用事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且按電 業法第32條第5項更頒布有關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用戶 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調節人民電力供 需、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保障用戶財產權益。次按用戶用 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94條之1條規定: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 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 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 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 人員或機構使用。而被告李文哲係先以堆積場名目申請供 電後,未向台電營業處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 圍外之系爭倉庫(不明鐵皮屋)作為經營倉儲業使用,且 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是被告李文哲未 經專業背景人員參與區域劃分即恣意將供予堆積場之電能 轉供倉儲業經營使用,更私自轉供(僅有輸配電之公用事 業能為之),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可 徵被告李文哲擅自拉電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的用電法規 ,並因此致生火災,燒燬原告之系爭貨物,造成原告受有 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失火倉庫之所有權人,應確保系爭倉庫 之設置及維護具有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無欠缺 。惟被告李文哲明知系爭建築物為作倉庫營運使用,卻擅 自拉電供系爭倉庫使用之故意行為,以致發生因電氣因素 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使得原告存放於該倉庫內之貨物全部 滅失受有損害,依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請求賠償。




⑷上開對於被告李文哲之請求,請求鈞院則一有理由之判決 。
(二)被告宏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秋弘、被 告李文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被告宏造公司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江秋弘、被告李文哲之間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共計12,099,060元,而原 告先對被告為部分請求2,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宏 造公司與被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李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2項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部分:
⒈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係記載「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責 」,原告誤載為「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明顯誤載 致曲解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倉儲合約第7條記載 「…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 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 」已明文特約免除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倉儲合 約所生法律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負責任以故意或 重大過失為限。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 契約責任若以重大過失為限,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亦 同,故本件失火事故,造成原告寄託物毀損,被告僅需負 重大過失責任。另依倉儲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 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原告若依約投保,則因火災 產生之損害,由保險公司補償其損害,原告並無損害之發 生;因原告違反合約第九條規定而未投保,始發生其因火 災產生之損害,無法填補。本件火災既因原告之違約,始 發生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於書狀援引之原證7,僅為中時之記者「呂承哲」之 文章,記者對防災之見解「5不1沒有」:用電不超過負載 、電線不綑綁、插頭不潮濕汙損、電源插座不長插、電器 周圍不放可燃物,沒有安全標章電器不買不用,均為個人 之見解,原告並未敘明其法律義務依據。既非違反法律上



之注意義務,縱有違反(事實上,亦無違反),顯無民法 第184條或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告除拔掉插頭外(詳下 述),並無違反所謂「5不1沒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3 人僅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 注意之過失行為,顯無理由。針對原告所述之6種過失抗 辯如下:
⑴針對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 之插頭拔掉部分,被告雖未拔掉插頭,然原告所提之原證 7,亦稱「不使用」之電器、拔掉插頭,可以節電,更能 防止火災發生,並非要將平常上班有在使用之電器用品拔 掉插頭,故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未於下班時拔除電器插頭, 難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無起火點 源起於「燒毀之插座」之任何證據,顯見是否拔掉插頭與 本件火災無關。
⑵針對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 繕更換電源配線部分,惟系爭倉庫每日均有清潔工作,且 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 、維護倉庫之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另系爭倉 庫屋齡僅3年,尚未達到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 備及其他」之10年。
⑶針對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 電源部分,惟被告宏造公司每日下班後,均會由小倉主任 林智寬或大倉主任曾新烽負責關閉系爭倉庫鐵捲門及總電 源箱無熔絲開關,並將保全設定為警戒狀態,僅保留保全 專用無熔絲開關。所謂案發當時有通電狀態,係因必須留 下保全及消防電源所致。
⑷針對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 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 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部分,惟本件並無超載或 原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之情事,係原告憑空臆測。至原告 稱出租人即被告李文哲私自接電,然被告宏造公司承租房 屋無從得知承租物之電源是否為合法申請之電源,苛責身 為承租人之被告宏造公司,顯無理由。
⑸針對未配置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 通報火勢部分,惟倉庫24小時有人看管,並非法律賦予之 義務,徒以倉庫24小時需有人看管,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顯有未合。況發生火災不到6分鐘後,消防 人員即已趕到現場,以專業人員都無法阻止火勢,其在場



之看守人員更無法於6分鐘內撲滅火勢。況如有人在場, 恐非僅有財物損失,更可能失去生命,系爭倉庫設有紅外 線體感器等防災設備及僱請專業保全,顯較有人在場為正 確防災之道。
⑹針對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 燃燒,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部分,惟夾層辦公室僅 有1台冷氣、1台電風扇與1台冰箱;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 、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 及保全主機。董事長辦公室僅有冷氣1台,報告中所謂「 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係指倉庫現場存放大量客戶之 物品,並非在夾層中間辦公室。
⑺綜上,上開6種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系爭倉庫已依相關法規設立消防設備,並固定做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且均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更雇請中 興保全固定巡邏且設置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新 北市政府消防八里分隊出勤紀錄觀察亦載,搶救時現場並 無漏電情形,且被告公司員工每日下班,均關閉除保全電 源以外之用電。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應足認被告 公司作為倉儲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 理之注意,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 。
⒋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僅為使用人,於使用系爭倉庫時, 原告未敘明有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縱有「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亦未敘明與系爭 失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2 項後段請求賠償。
⒌所謂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係指倉儲營運所需進貨、出貨、招 商及相關公司營運事項,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 生損害,顯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況被告江秋弘為宏造 公司董事長,公司電源下班後是否仍然通電,非董事長即 被告江秋弘應負責之事項,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 用。
⒍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哲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抗辯: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以排除危險物 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縱火 引燃可能性研判後,始判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但並未判定起火原因係因起火點夾層中間辦公 室電線短路所致,亦未認定有隔間不當或電路布置、敷設 不當之情形。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尚難僅以火災原因調查紀 錄表所載之起火原因,即認上開火災確係肇因於電氣因素 所致。
⑵證人林儀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事件及該院同年度重上 字第888號事件之證述,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為系爭倉庫 之電源配置不當、過載、老舊、破損,亦或其他因素已無 法判斷。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 毀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並封緘 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然鑑識人員林儀 真於臺高院888號事件中證述: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 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 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 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 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可見 於起火處附近雖採樣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惟該熱熔 痕究為火災原因痕(其再經火災高溫燃燒也可能形成熱熔 痕)或是火災結果痕(熱熔痕之一種),依現場跡證觀察 並無法判斷。故原告主張火災原因為被告李文哲擅自拉電 供系爭倉庫使用造成用電超過負載,引起火災,即屬無據 。
⑶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 而系爭倉庫內辦公室(含夾層)電源配線等設施,依被告 宏造公司倉庫主任林智寬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 件中證述,系爭倉庫室內之夾層為被告宏造公司倉庫主任 曾新烽所決定搭建,夾層內電源配線等設施,亦為曾新烽蔡昆施作,故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為被告宏造公司所 增建配置,其電源配線也是被告宏造公司所拉設,與被告 李文哲無涉。系爭倉庫交付被告宏造公司占有使用後,被 告宏造公司自行增建夾層辦公室,並配設電源線,其依民 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被告 宏造公司為維護用電安全並避免房屋因火災滅失,應負有 管理維護用電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擅自拉



電供倉庫使用造成用電超過負載,引起火災等情,顯有誤 解,自無理由。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李文哲私自轉供電 流至系爭倉庫廠房外的總配電箱,核與本件起火點為被告 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內自行增設之夾層辦公室電源線插頭 未拔除,致原告受有損害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為 無理由。
⒉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 賠償之抗辯:
⑴查本件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內 辦公室(含夾層)電源配線等設施為被告宏造公司所增建 配置,概與被告李文哲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李文哲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即擅自拉電供倉庫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
⑵依本院106重訴字第74號事件卷內資料,其台電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106年7月27日回函:「三、…用戶自行轉供電 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不明鐵皮屋使用,…如過載使用對線路 、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等情,係用戶自行轉供電流至原 供電範圍外使用,若有「過載使用」者,才會對線路、啟 斷開關有燒損之虞。本件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判定起火原 因係用電超過負載所引起,且證人林儀真證述其無法判斷 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線路配置不當或過載的情形,並無證 據顯示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用電超過負載所引起,故尚 難以上開台電回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倉庫內之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辦 公室所坐落之夾層為被告宏造公司倉庫主任曾新烽決定搭 建,夾層內的電源配線等設施,亦為曾新烽蔡昆施作。 縱被告李文哲私自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廠房外的總配電箱 ,核與本件起火點為被告宏造公司於倉庫內自行增設之夾 層辦公室,致原告之損害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主張之電業法第2條第4款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並 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綜上,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宏造公司訂有倉儲合約,將系爭貨 物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向被告李文哲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 庫中。於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倉儲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見臺



北地院卷第25至29頁),及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另案106 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卷證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95 、297至300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系爭火災原因經鑑定情形認定如下:
1.系爭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⑴系爭 倉庫(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及 13號)已嚴重燒毀,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下稱系爭辦公室)。⑵案發現場 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 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 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⑶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 分係由宏造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 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 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 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1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 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丟在1樓外面燒 金紙桶…」,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⑷經宏造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 宏造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 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 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中華 路1段279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但該 鏡頭係拍攝279號大門,並未拍攝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 巷出入情形;309巷17弄5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 設有1支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 障,並無紀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 採集燒熔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 成分,且宏造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9家向宏造公 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較低。⑸①於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 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②據宏造公司業務白銘 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 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 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



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 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 查挖掘時發現系爭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 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 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 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 分隊到達中華路1段,並由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 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 宏造公司,並由宏造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 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 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 勢又擴大燃燒,故使系爭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 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 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足 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已堪認定。
2.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以系爭火在係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 較高,為以排除法之推測並非真實等情。經查,證人林儀 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3時許,無人上班的時間,但 據證人表示室內電器的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 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 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 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 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本案件是已經排除 其他因素之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 火勢猛烈,燃燒時間蠻久的,以現場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定結果,雖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 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 以本案雖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 爭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 而是綜合現場狀況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就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係綜合現場狀況、相關人員陳述 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則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上揭抗辯,尚非足 採。
(三)就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部分:
1.被告宏造公司置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



,是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 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 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宏造公司就原告之寄託物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 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係 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 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 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等語(見臺北 地院卷第11頁),是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間已就寄託物之 保管責任特別約定被告宏造公司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宏造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 象輕過失責任等情,尚非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有「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 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未定期清理插頭 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 「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 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 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 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未配置夜間人 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在 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燃燒, 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等6種過失行為,惟宏造公 司否認之,則原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宏造公司就 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被告宏造公司所應負之普通人 注意義務。經查:
⑴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



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 全設備等情,有鑑定書為據(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 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 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 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業經被告宏造公司提出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27至433頁);而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 已委任中興保全於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 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 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03 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 看;且宏造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 ,已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等 情,亦有鑑定書為據(本院卷第211、210、208頁);另 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 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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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