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5號
SLDV,107,訴,1595,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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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黃慧敏律師 (即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錦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原告李福清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裁定原告之繼承人游淑阮李彥震李雅智李元展(下稱游淑阮等四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惟游淑院等四人於108年1月31日拋棄繼承溯及既往喪失繼 承人身份(本院卷第120頁),且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42、1718號裁定選任黃慧 敏律師為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4日函 文及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3、第175至177頁),是本件應 由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黃慧敏律師為本件原告,得以續行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錦貴於98年向債權人以協調事情為由,借 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花用,原 告已被領走135萬元,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及自9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則以:並未收到支票200萬元,也未領到135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取走200萬元支票、135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否認之,且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之內容僅為:被 告謊稱可協調天母土地糾紛,向原告調取200萬元支票已犯 詐欺罪,已提刑事告訴,應7日內歸還等情(本院卷第15頁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支票或135萬元之情況,是原 告不能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四、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確有給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其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365元(計算式 :500+13,865=14,365,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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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