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劉蕙謙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 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 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117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是否合法 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相關行政 爭訟程序,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要件,經於民國 108 年2 月15日裁定命在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茲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11月15日 將原處分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部分撤銷,諭令內政部於2 個 月內另為妥適之處分,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達成 維持原計畫,即不同意系爭都市計畫關於交通用地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如認有變更都市計算必要,應另循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辦理之決議,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946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3 至433 頁、第476 至 485 頁)可佐,可見臺北市政府之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相關行政爭訟程序應已終結,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
定。縱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本院亦認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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