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澄聲
陳嬛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讚聲
陳慧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變更 為郭曉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嗣變更為陳家蓁,並經郭曉蓉、陳家 蓁分別聲明為原告、被告北市財政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71-272 頁、卷二第13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 、陳婉聲、陳讚聲、陳慧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單指 其中一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 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澄聲、陳嬛聲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
(二)被告陳讚聲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陳 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 讚聲繼續維持共有,對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為價金補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聲陳述意見略以: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無意見 ,希望公平處理,被告陳讚聲所提分割方案未與共有人間 進行討論,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四)被告北市財政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 案等語。
(五)被告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婉 聲、陳慧如等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76-89 頁、103 年度湖調字第279 號卷第45頁),且為被告 陳澄聲、陳嬛聲、北市財政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3- 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 、96年 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41地號、79地號、8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367.93、469.89、 103.8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6 、80、84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以 被告陳詹孟姜、張夷如、陳牧柔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0 00而言,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各不足1 平方公尺,顯然過 於細碎,且上開土地最狹隘處之寬度距離為0.75公尺,有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108 年3 月12日 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26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7頁),亦有過於狹窄之情,堪認已不適於原物分割;又 1234地號土地地形約略呈現為倒「凹」字型,左右兩側面 積並未勻稱,各區域均為不規則形狀乙情,有地形圖、複 丈成果圖、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1410號 卷一第39頁、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倘逕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勢將有共有人須分 配至右側較為狹長、形狀不規則之區塊,而有不利於將來 開發利用之情,況系爭土地位在澳美佳馬術俱樂部之內, 唯一聯外道路為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一節, 有勘驗筆錄(見103 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二第54頁)及上 開汐止地政函文為佐,則1234地號土地既未與29、49、13
0 地號土地相鄰,倘單獨逕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並無對外聯絡通道,恐有礙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是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不符合經濟效用,造成日後開發利 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
(二)被告陳讚聲雖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陳 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 讚聲共有,就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等語, 惟被告陳明聲陳稱:被告陳讚聲所提上開分割方法並未與 共有人間討論,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2頁),又本院再以函文通知上開被告提出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三第15、44頁),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分 割方法意見,復因被告陳讚聲主張上開分割方法事涉價金 補償之意願,若未取得被告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 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之同意,而逕採該方法,受分配 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另衍金 錢補償之糾紛,系爭土地亦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而對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為之。
(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參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現況係作馬術場地 使用,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為佐,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 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且原告及被告陳澄聲、陳嬛聲、北市財政局均同 意以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又經本院以函文通知 其他被告提出原物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5、44頁), 均未獲其他被告表示分割方法意見,是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應屬合理適當。復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 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 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 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 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 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是以,本件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 ,應屬公允適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 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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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 │
│ │ ├─────┬─────┬─────┬───────┤
│ │ │41地號應有│79地號應有│80地號應有│1234地號應有部│
│ │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分比例 │
├──┼──────┼─────┼─────┼─────┼───────┤
│ 1 │中華民國 │11/144 │11/144 │11/144 │107517/764316 │
├──┼──────┼─────┼─────┼─────┼───────┤
│ 2 │陳澄聲 │11/72 │11/72 │11/72 │1/6 │
├──┼──────┼─────┼─────┼─────┼───────┤
│ 3 │陳嬛聲 │1/36 │1/36 │1/36 │ │
├──┼──────┼─────┼─────┼─────┼───────┤
│ 4 │陳讚聲 │241/9000 │241/9000 │241/9000 │1/6 │
├──┼──────┼─────┼─────┼─────┼───────┤
│ 5 │陳明聲 │10/36 │10/36 │10/36 │1/6 │
├──┼──────┼─────┼─────┼─────┼───────┤
│ 6 │陳慶聲 │1357/9000 │1357/9000 │1357/9000 │1/6 │
├──┼──────┼─────┼─────┼─────┼───────┤
│ 7 │張夷如 │1/1000 │1/1000 │1/1000 │ │
├──┼──────┼─────┼─────┼─────┼───────┤
│ 8 │陳牧柔 │1/1000 │1/1000 │1/1000 │ │
├──┼──────┼─────┼─────┼─────┼───────┤
│ 9 │陳詹孟姜 │1/1000 │1/1000 │1/1000 │ │
├──┼──────┼─────┼─────┼─────┼───────┤
│ 10 │陳頌聲 │11/72 │11/72 │11/72 │1/6 │
├──┼──────┼─────┼─────┼─────┼───────┤
│ 11 │陳婉聲 │1/36 │1/36 │1/36 │ │
├──┼──────┼─────┼─────┼─────┼───────┤
│ 12 │陳慧如 │1/36 │1/36 │1/36 │ │
├──┼──────┼─────┼─────┼─────┼───────┤
│ 13 │臺北市 │11/144 │11/144 │11/144 │19869/764316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 │
├──┼──────┼─────┤
│ 1 │財政部國有財│11/144 │
│ │產署北區分署│ │
├──┼──────┼─────┤
│ 2 │陳澄聲 │11/72 │
├──┼──────┼─────┤
│ 3 │陳嬛聲 │1/36 │
├──┼──────┼─────┤
│ 4 │陳讚聲 │241/9000 │
├──┼──────┼─────┤
│ 5 │陳明聲 │10/36 │
├──┼──────┼─────┤
│ 6 │陳慶聲 │1357/9000 │
├──┼──────┼─────┤
│ 7 │張夷如 │1/1000 │
├──┼──────┼─────┤
│ 8 │陳牧柔 │1/1000 │
├──┼──────┼─────┤
│ 9 │陳詹孟姜 │1/1000 │
├──┼──────┼─────┤
│ 10 │陳頌聲 │11/72 │
├──┼──────┼─────┤
│ 11 │陳婉聲 │1/36 │
├──┼──────┼─────┤
│ 12 │陳慧如 │1/36 │
├──┼──────┼─────┤
│ 13 │臺北市政府財│11/144 │
│ │政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