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光臨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奇生(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鋐綸(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英(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榳(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傳(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莊玉霜(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玉如(即陳錫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錫達所遺如附表「陳錫達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陳錫達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宣告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5 年12 月29日確定,其繼承人為陳奇生、莊玉如、陳政傳、陳欣榳 、陳惠英、陳惠玲、劉莊玉霜、陳鋐綸(下合稱被上訴人)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陳錫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141 至150 、198 頁),上訴 人於106 年3 月20日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51 至15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 自應准許。又陳鋐綸為86年7 月2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上 訴人於109 年3 月17日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 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以 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輔助陳錫達,惟其嗣既已承受訴訟而成
為訴訟當事人,在性質上並無一人同為訴訟當事人及參加人 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原參加人之身分即當然消滅,附此敘明 。至陳錫達固於原審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 月25日宣判前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31 、136 頁),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錫達於97年間雖經診斷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 老年性癡呆症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35 頁),惟陳錫達於104 年12月13日經宣告死亡 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顯示陳錫 達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自應認仍有訴訟能力,被上訴人抗辯陳錫達於本件起 訴時並無訴訟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陳錫達應將如附表「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 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陳錫達所遺如附表「陳錫達權利範圍 」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陳錫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72 、173 頁)。上訴人追 加聲明部分,乃因陳錫達死亡之情事變更所為,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於其起訴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生影響,乃因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而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無不合。四、陳奇生、陳政傳、陳欣榳、陳惠英、陳惠玲、陳鋐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錫達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 李不於68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李心匏 之如附表「陳李不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陳 李不應有部分),陳李不之繼承人即伊、陳錫達、陳錫發、 陳光鵬、陳梅雪、陳愛卿、陳秀珠、陳寶珠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嗣陳錫達於96年6 月2 日委託伊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並 承諾於完成繼承登記後,願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 予伊,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乃於 103 年7 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 辦理陳李不應有部分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並於同年8 月1 日 完成相關登記事宜,陳錫達既取得陳錫達應有部分,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陳錫達 已於104 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錫達之繼承人,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文(下稱系爭 印文)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亦係遭上訴人盜蓋,伊無給付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辦理陳錫達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錫達為兄弟關係,陳李不為二人之母。陳李不於 68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其父李心匏之陳李不應有部 分。陳李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錫達、陳錫發、陳光鵬、 陳梅雪、陳愛卿、陳秀珠、陳寶珠。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緣外祖父李心匏所 遺予先母陳李不之土地。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 代刻印章。直到完全登記予承諾人之名下完成時,承諾人願 將登記承諾人名下土地的十分之一給予胞弟陳光臨。辦理時 一切費用由胞弟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承 諾書人:陳錫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系爭承諾書 上蓋有一枚「陳錫達」之印文,該承諾書之內容為上訴人所 繕打。
㈢、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持本院卷一第104 至156 頁所示資 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李不之繼承 及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繳交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 萬5,
930 元,並繳交登記費罰鍰8,200 元。嗣陳錫達於103 年8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錫達應有部分之權利人 。
㈣、陳錫達於97年3 月20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及老年性癡呆 症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治療 ,嗣入住臺北縣私立思源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思源安養中心 ),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離開思源安養中心後即失蹤,思源 安養中心之醫護人員王雅萱於同年月14日至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報案協尋。 依淡水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陳錫達失 蹤時心智狀況為智語能障礙,失蹤原因為智能障礙走失。㈤、原審卷一第98至101 頁所示北管局104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 583 號(下稱系爭583 存證信函)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書寫 ,寄件人姓名「陳錫達」亦為上訴人所書寫,系爭583 存證 信函上蓋有「陳錫達」之印文,並由上訴人於90年7 月20日 寄發;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北管局104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 584 號(下稱系爭584 存證信函,並與系爭583 存證信函合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寄件人姓名 「陳錫達」亦為上訴人所書寫,系爭584 存證信函上蓋有「 陳錫達」之印文,並由上訴人於90年7 月23日寄發。㈥、系爭承諾書、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頁所示 文件上「陳錫達」之印文均為同一印文。系爭承諾書上「陳 錫達」之印文大於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所示文件上「陳錫 達」之印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印文為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上訴人就系爭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為推翻。經查:
⒈上訴人固自承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由其所書寫(見不爭執 事項㈤),惟系爭存證信函所填載寄件人陳錫達之地址,為 陳錫達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陳 錫達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依序於90年7月20日、同年月2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上「陳錫達」之印文與系爭印文為同 一印文,而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8月間分別以臺北民權郵 局第3181號存證信函(下稱3181號存證信函)、臺北民權郵 局第3182號存證信函(下稱3182號存證信函,並與3181號存 證信函合稱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回函)回覆系爭583號存證信 函、系爭584號存證信函,並均以陳錫達住所地為對陳錫達 之寄送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復有系爭存證信函、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回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4、243至246、296頁)。再陳錫達曾於91年間,對 陳悅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 、陳錫殿、陳錫科、陳錫彰、陳天昌等人提起背信告訴,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28、8068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對陳錫達送達地址亦為陳錫達住所地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3頁),細繹系 爭584號存證信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包含祭祀 公業陳悅記位OO市OO區OO段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領、 報酬,以及有無以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陳澤南、陳錫說、陳 錫殿、陳錫科、陳天昌、陳錫彰之利益投保意外險等事,且 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回函亦均係送達陳錫達住所地,如上訴人 非有合法權源為陳錫達處理存證信函寄發事宜,當無自陷於 遭陳錫達發現其偽造陳錫達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風險,而 以陳錫達地址載明為寄件人地址之理,且陳錫達隨即於91年 以與系爭584號存證信函所載事實提起前揭背信告訴,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經陳錫達授權所書寫、寄發等語, 應非子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陳錫達之住所地為古厝,上百 人設籍於該址並共用一信箱,上訴人得代陳錫達收取祭祀公 業陳悅記之回函云云,惟上訴人早已搬離陳錫達住所地之古 厝乙節,業據證人江明郎、陳東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01頁、305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陳東 輝於本院到庭證稱:古厝外有一個木箱,郵差直接把大家的 信丟在信箱,有的親戚會去幫大家拿信。掛號信部分,若有 人帶就帶到家門口,若沒有人的話就貼招領信在信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背面至306頁);證人江明郎於本院到庭 證稱:古厝只有一個信箱,掛號信件,都會貼在門口信箱,
伊會去郵局、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 ,可知陳錫達住所地古厝信箱內之信件並非置於上訴人得隨 時掌控之範疇,且掛號信件亦非他人得任意領取,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從而,系 爭存證信函既為陳錫達授權上訴人所書寫、寄發,該等存證 信函即為陳錫達寄發之文件,其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存證 信函上「陳錫達」之印文既與系爭印文為同一印章之印文,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印文為真正,即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持本院卷一第104 至156 頁所示 資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李不之 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該繼承文件中陳錫達之印文小於系爭 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 訴人亦不否認該登記文件中陳錫達之印文乃由其刻印蓋用( 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此情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 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代刻印章。…」(見不爭 執事項㈡)相合,復酌以若系爭印文之印章乃上訴人偽造, 其自得以該印章辦理前揭繼承登記事宜即可,實無須再另行 刻製陳錫達印章辦理系爭陳李不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 亦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之印章乃上訴人偽造云云,尚非 可取。
⒊再證人江明郎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陳秀珠也是陳李不之繼承 人,陳秀珠有說陳李不那邊有一些土地可以分,上訴人要去 辦,只要辦成了,所有的繼承人都要給他一成的土地當作報 酬,陳錫達跟伊借錢時曾說過陳李不那邊有土地,若分到, 一成給上訴人後,土地賣了再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2 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符。且陳李不繼承人 陳愛卿、陳寶珠、陳秀珠、葉長青、葉雨青、倪景勝、倪玉 芳、倪傳翔、陳東隆等人因委任上訴人辦理陳李不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事件,同意支付上訴人1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6 頁 ),亦與證人陳東輝證稱:伊有委託上訴人辦理陳李不應有 部分之繼承,有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相合 ,可徵上訴人受陳李不繼承人委任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均非 毫無代價。再參諸系爭承諾書約定「辦理時一切費用由胞弟 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需為陳錫達負擔相 關登記費用之支出,又莊玉如自承陳錫達之經濟來源為祭祀 公業,會向其拿錢,及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 卷)一第46至49頁】,另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對陳錫達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775號受理在案,並曾 對祭祀公業陳悅記作成執行命令,禁止祭祀公業向陳錫達清 償債權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祭祀公業陳悅記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足見陳錫達資力不佳,無力支付 報酬,上訴人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10分之1 為條件,向各 繼承人表示得代為辦繼承登記之事,乃經陳錫達同意而承諾 ,陳錫達並計畫以上訴人代辦繼承,於移轉繼承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之10分之1 予上訴人後,所餘權利出售得款清償負債 ,自堪認系爭承諾書所載約定應為真正。
⒋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印文應為真正。系爭印文既為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承諾書即推定為真正,復佐以系爭承 諾書所載內容應與實情相合,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陳錫 達確有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並約定於辦 理完成後,移轉陳錫達應有部分10分之1 作為報酬等語,即 非無據。
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證 明系爭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不能 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印文乃上訴人盜蓋 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錫達於死亡前與上訴人定有系 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約定 於辦理完成後,移轉陳錫達應有部分之10分之1 作為報酬, 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完成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洵屬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陳錫達應有部分現仍登 記為陳錫達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49至436 頁),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權利之處分
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陳錫 達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即尚不得處分陳錫達應有部分。是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先就陳錫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錫達遺產之陳錫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連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陳錫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 理由,自應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印文與祭祀公業 陳悅記97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費及中秋節祭祀金領取名冊上 「陳錫達」之印文是否為同一(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 ),以證明系爭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惟前開領取名冊之原 本已無保存,有祭祀公業陳悅記刑事陳報狀可按(見刑案一 審卷二第7 頁),該領取名冊之原本既不存在,囑託鑑定之 資料並不齊全,自無鑑定之可能及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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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陳李不權利範圍│陳錫達權利範圍│上訴人請求移轉│
│ │ │ │ │之權利範圍 │
├──────┼───┼───────┼───────┼───────┤
│臺北市OO區│276 │1/12 │1/96 │ 1/960 │
│OO段O小段├───┼───────┼───────┼───────┤
│ │292 │1/36 │1/288 │ 1/2880 │
│ ├───┼───────┼───────┼───────┤
│ │297 │1/12 │1/96 │ 1/960 │
│ ├───┼───────┼───────┼───────┤
│ │305 │1/36 │1/288 │ 1/2880 │
├──────┼───┼───────┼───────┼───────┤
│臺北市OO區│221 │1/48 │1/384 │ 1/3840 │
│OO段O小段├───┼───────┼───────┼───────┤
│ │222 │1/48 │1/384 │ 1/3840 │
│ ├───┼───────┼───────┼───────┤
│ │231 │1/12 │1/96 │ 1/960 │
│ ├───┼───────┼───────┼───────┤
│ │264 │1/12 │1/96 │ 1/960 │
│ ├───┼───────┼───────┼───────┤
│ │265 │1/12 │1/96 │ 1/960 │
│ ├───┼───────┼───────┼───────┤
│ │266 │1/12 │1/96 │ 1/960 │
├──────┼───┼───────┼───────┼───────┤
│臺北市OO區│362 │1/12 │1/96 │ 1/960 │
│OO段O小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