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8193號、第8810號、第10529 號、第1130
6 號、第11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孟榮杰係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其女孟素敏,下稱惠 康公司)、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址同惠康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孟榮杰,下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寵物飼 料進口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 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 下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 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以下分別簡稱儒昌公司、裕 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 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下 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 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 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 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址設 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協裕 公司)、協裕製茶工廠(址設苗栗縣○○鄉○○村○○○ 街000 巷0 號,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 司股東;被告張文鎮係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孟榮杰、黃景漳 、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
陳雲康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上開聖樺公司、儒昌 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 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即被告 )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二)被告及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 桂、林永仁、陳雲康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 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 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 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從事進口泰國寵物飼 料之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 灣。被告及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 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 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 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 有限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 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 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 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 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 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 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 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 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 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 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 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 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 」(緬甸),以 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止, 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 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 公斤(詳如附表1 所示,已 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 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 順展(即被告)銷售牟利。
(三)被告部分,係自97年起迄103 年止,向中國大陸茶場或一 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 ,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 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
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 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 進口,再交予張文鎮轉售牟利。統計自97年起迄103 年間 ,透過孟榮杰私運13次、總重5 萬9,161.8 公斤中國大陸 茶葉(詳如附表1 、2 所示)。
(四)因認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第3 條第1 項項銷售私運管制物品、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5 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他調字第1 號 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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