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暨檢察官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潘雅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潘雅惠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明 峰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交予年籍不詳、自稱「董冠毅」之人,藉以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待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許國俊、王鳳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嗣許國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潘雅惠除於偵訊中詳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 並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109 年5 月20日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 第64頁至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鳳麟、證人即告訴 人許國俊證詞(見偵字第10865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字 第18604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銀行106 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畫面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 許國俊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106 年10月19日存款單( 附表編號2 王鳳麟部分)、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6日聯 業管(集)字第10710303643 號函及附件、107 年11月2 日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9734 號函及附件、108 年8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8571 號函及附件等卷附事證互 核一致(見偵字第10865 號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73頁、偵字第18532 號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偵字第18604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 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第437 頁至第 45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莊潘雅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 許國俊及被害人王鳳麟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 次交付本案 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 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 一時失慮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業已坦認全部 犯罪事實,非無悔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 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幼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許國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此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用,然被告係意在獲取提供帳戶所得賺取之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已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對象為何,且欲藉此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準此,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子宜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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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帳戶 │
├───┼────┼────────┼────────┤
│1. │告訴人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於106 年10月25日│
│ │國俊 │106 年4 月21日,│14時7 分許,在新│
│ │ │佯以中華電信服務│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員「陳雨萱」(後│1 段293 之2 號臺│
│ │ │改名自稱為「許巧│灣銀行華江分行匯│
│ │ │薇」)名義去電向│款20萬元至本案帳│
│ │ │許國俊推銷產品,│戶。 │
│ │ │待見面後與許國俊│ │
│ │ │互留電話號碼及通│ │
│ │ │訊軟體LINE之帳號│ │
│ │ │,再於106 年6 月│ │
│ │ │間以通訊軟體LINE│ │
│ │ │向許國俊訛稱阿姨│ │
│ │ │需要變賣房屋籌措│ │
│ │ │醫藥費,但須先支│ │
│ │ │付房屋稅金,請求│ │
│ │ │許國俊代墊該筆款│ │
│ │ │項,順利變賣房屋│ │
│ │ │後願給付許國俊新│ │
│ │ │臺幣1,500 萬元云│ │
│ │ │云,致許國俊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將右│ │
│ │ │揭款項匯入本案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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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6 年10月19日│
│ │鳳麟 │6 年間某日,以「│14時26分許,在聯│
│ │ │林欣然」名義去電│邦商業銀行內壢分│
│ │ │王鳳麟佯稱交友,│行,臨櫃無摺存款│
│ │ │再藉詞積欠房租及│7 千元至本案帳戶│
│ │ │其他債務,向王鳳│。 │
│ │ │麟詐騙款項,致王│ │
│ │ │鳳麟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將右揭款項存│ │
│ │ │入本案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