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2號
SLDM,109,金訴,7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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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鄭榮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玉馨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
5號、第4506號、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辛○○、甲○○及壬○○均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 驗,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尋覓工作,分別得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烈」、「文欽」(微信名稱:「左岸」)之



成年男子承諾給予報酬以招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之人,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未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可預見「阿烈」 、「文欽」允諾給予代他人領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轉 交不明款項之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所在,然己○○、辛○○、甲○○及壬○○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己○○與 「阿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烈」之指示向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卡 及存摺,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丁○○、丙○○、乙○○、庚○○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己○○再依「阿烈」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 其當日13時56分前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薪資;而 辛○○、甲○○、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己○○、 「阿烈」、「文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帳號自稱「 大牛」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依「阿烈」之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 前,向己○○收取渠上開提領連同其他款項共16萬6,000元 ,並收取2,000元作為薪資,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中之10萬元交 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甲○○,甲○○從中抽取2,00 0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 元交付依「大牛」指示前來接款之壬○○,壬○○則從其於 當日向甲○○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范大哥」之成年男子收 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薪資後 ,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 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其餘 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己○○、辛○○、甲



○○、壬○○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4時 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已接獲「阿烈」指示欲提 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帳戶)內告訴人庚○○所匯入款項之己○○,而陪同 渠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 定發還庚○○),另於同日15時39分,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 分館前查獲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丁○○、丙○○、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辛○○、甲○○、壬○○(下合稱被告四人)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辛○○、壬○○並否認洗 錢犯行,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己○○辯稱:當時我應徵幫釣蝦場領賭博的錢,我有去 土城的釣蝦場,並看到賭博機台,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是賭博 業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 ○○係學音樂,出校門後擔任獸醫助理,並無太多社會經驗 ,本案被告己○○主觀上認為是提領賭資,此可從其與其兄 長之對話記錄可知,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並依刑 法故意跟過失對被告己○○為有利認定,並請從輕量刑,諭 知兩個月以下刑期。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45號、第2289號刑事判決可知本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的罪嫌等語。
(二)被告辛○○辯稱:我是應徵釣蝦場廚師的工作,當時廚房還



沒好,「阿烈」叫我先幫忙公司轉交包裹,我不知道這是詐 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辛○○與本案其他被告、 整個集團均不認識,自難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不宜認 定被告辛○○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係聽取 他人指示,進而收取及遞送莫名第三人的包裹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被告辛○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辛○○始終不知道其所收取、遞送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且全然不知本案其他被告利用包裹內之物件從事何種犯罪 行為,自難謂該等包裹內之物件係被告辛○○以不正方法取 得;又縱若包裹內之物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被告辛○ ○於本案所為,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辛○○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我是在今年2月中旬看報紙應徵電話行銷 的工作,之後負責人讓我在2月24日有第一次實際工作,要 我把他委託資金交到指定釣蝦場,跟我約在中山捷運站,有 指定人交給我10萬元,之後跟我講抽取酬庸是1,000元,並 要我抽取1,000元當交通費,搭計程車到中正紀念堂將9萬8 ,000元交給指定人,我不知道是詐騙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均不相識,難認渠等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分工合作之意,被告甲○○所為至多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懇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 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被告壬○○辯稱:在2月初時我朋友開了店,在那邊聚會認 識絲國欽,他說有些工程尾款要收還有債務的問題,向我提 說來臺北幫他討取債務,我回臺東考慮後,他已經幫我租一 間房子,讓我無法拒絕,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二、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乙○○、庚○○遭本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在渠等 匯款前,被告己○○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己○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並於其當日13時56分前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 為薪資,再於109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 分館前,將16萬6,000元交付依「阿烈」指派到場取款之辛 ○○,辛○○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其中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 示到場取款之甲○○,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資及 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 ,將9萬8,000元交付依「大牛」指示前來接款之壬○○,壬 ○○則從中於當日向甲○○及「范大哥」收取之款項(共39 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所得後,再依「文欽」 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口交付17萬2,000 元予蔡金澄,其餘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另 被告己○○接獲「阿烈」指示持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未 果,即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而 由警陪同被告己○○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庚○○所匯入款項 共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9分,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 查獲被告辛○○,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乙○○、庚○○於警詢證述甚詳(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頁 至第9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3 頁至第315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被告己○○109 年2 月24 日領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己○○與阿烈 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9 日營存字第 1090019488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900582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 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系爭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109 年2 月24日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勘查照片2 張、被告壬○○分別與左岸大牛 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壬○○與文欽LINE對話紀錄、大同分 局109 年5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423號函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偵卷一第34頁至第38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302 頁、第310 頁、士林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87至88頁 、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第279 頁至第 285 頁),且為被告四人所坦認(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第119 頁、第192 頁),上情應堪 認定。又被告壬○○對於當日、收受交付款項之經過已於警 詢陳述甚詳,並核與其與左岸大牛wechat對話紀錄、與文



欽LINE對話紀錄相符;另依告訴人丁○○所述及上開臺灣銀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告訴人丁○○匯款時 間為109 年2 月24日11時43分,而於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 同日11時57分50秒、58分51秒經提領2 萬元、4,000 元,被 告己○○坦承於該帳戶於109 年2 月24日於11時至12時39分 間之款項均為其提領(偵卷一第221 頁),是起訴書就上開 部分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從而,被告己○○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提領、交付與被告辛○○,再經由被告甲○○、 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丁○○、丙○○、乙○○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且告 訴人庚○○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為被 告己○○所實際掌握中等節,至為明確。
(二)被告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己○○於109年2月24 日僅交付16萬4,000元,而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然徵被告 己○○於案發當日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合 計為17萬元(計算式:20,000+ 4,000+18,000+20,000 +8,000+ 60,000+20,000+20,000=170,000),並從中抽取 3,000 元作為報酬而為警方扣案,此有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 (偵卷一第214 頁、第216 頁),復有及附表二編號13之現 金3,000 元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己○○證述甚詳(偵卷一第 22頁至第23頁、第27頁),又被告辛○○於該日為警查獲時 身上計有現金6 萬6,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現 金),加計其交付予被告甲○○之10萬元,核與被告己○○ 陳稱交付被告辛○○之數額相近,再佐以被告辛○○於警詢 時稱其於21日、22日、24日從事該工作3 天等語(偵卷一第 49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共拿到6,000 元,每半天是2000元 ,做了3 個半天等情(偵卷一第162 頁),堪認被告辛○○ 於109 年2 月24日有自被告己○○所交付之款項中收取 2,000 元為報酬,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 己○○固於本院審理中稱「阿烈」是於13時22分指示其提領 告訴人庚○○所匯款項未果,即為警方查獲,警方逮捕之時 間早於14時10分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惟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異(偵卷一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220 頁),且被告己○○於13時26分尚在提領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款項,有監視器畫面1 張存卷可查(偵卷一第 7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 採信。
(三)被告四人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己○○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 」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 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任獸醫助理,復有在 網際網路查「領錢」之關鍵詞,而得車手訊息,故詢問「發 」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為車手等情(偵卷一第222頁、本院



卷第38頁、第332頁),足徵被告己○○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其次,被告己○○自承:我應徵臉 書網站的求職社團中的釣蝦場工作人員,有人到我家面試。 有一個叫「阿烈」的人加我LINE,我沒有看過阿烈本人,也 沒有「阿烈」和「發」其他聯絡方式,我發送我所在地址, 「阿烈」就派人拿提款卡跟存摺給我,共有2個男的拿給我 ,「阿烈」每天會發送不同捷運站附近的地址,叫我去附近 領款,他說是怕被抓,所以要換不同的地方,錢領完後第一 、二天交給某人,之後都交給辛○○,獲利就是「阿烈」告 訴我可以抽多少,再把剩下交給辛○○,交的地點也不一定 等語(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 170 頁至第171 頁),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 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 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 斷,衡情應無僅在應徵者住處面試,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 詎被告己○○僅在住處與不詳姓名之人見面即獲得工作,則 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 況被告己○○既未曾與「阿烈」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 動,顯乏信任基礎,復被告己○○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不同 人所有之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 次更換,且所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取得方式亦與 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 告己○○對於依「阿烈」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 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 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阿烈」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 被告己○○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 被告己○○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己○○自有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胞兄之對話紀錄1份 為憑(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惟其在受命領款之前, 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查詢單,確認「阿烈」派遣之人所 交付之提款卡可否使用,若無法使用,即應丟棄該卡,所取 得之卡片無庸歸還「阿烈」等節,業經被告己○○陳述在卷 (偵卷一第2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 32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LINE對話記 錄可佐被告己○○確有查詢所持提款卡之餘額,並多次傳送 交易明細表予「阿烈」之情(參偵卷一第89頁、第75頁至第 77頁)。惟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 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 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 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 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復無須於帳戶使用完 畢,即放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以,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 方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亦當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 限,實無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 人士,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獲 之風險。凡上各節,俱徵被告己○○辯稱:其相信「阿烈」 所言,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3、被告辛○○、甲○○、壬○○部分
(1)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 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 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 ,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 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 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 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 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 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 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辛 ○○、甲○○、壬○○於本案行為時,均屬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有工作經驗等情 (偵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第320 頁、第333 頁),甚且被 告辛○○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我從109 年2 月23日就覺得 怪怪的,我還沒有去過釣蝦場,聯絡的人說我是外圍的不需 要去釣蝦場,我懷疑說是否是車手,我2 月24日中午想說不 要再做下去了,但己○○就被抓等語(偵卷一第179 頁), 足徵被告辛○○、甲○○、壬○○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理應知悉。
(2)又被告辛○○陳稱:我看報紙釣蝦場應徵廚師,釣蝦場還在 施工,所以有人來我家面試,等廚房好了我在去上班,都是 阿烈跟我聯絡,他請我暫時幫公司轉交包裹,說釣蝦場的營 業金要送去給公司會計,我只要負責收錢,把錢轉給會計帶 回去總公司就好,我都是做半天,每半天是2,000元,但是 會計每次都不一樣的人,我也不知道會計上班的公司在哪, 我沒有看過阿烈,也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一



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 20頁);被告甲○○則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應徵電銷之廣告 ,就打電話去應徵,老闆叫做阿烈,我沒看過阿烈,但他有 派一個人去我家對我面試,後來我被錄取,我問是什麼樣工 作,對方說是釣蝦場的電動遊戲,但因為資金流量大,我們 負責將錢交到釣蝦場,讓客人可以兌換去玩,對方說每天會 給我1,000 元,我沒有問錢的來源,我問阿烈為何錢不用拿 去釣蝦場,他說我年紀比較大,所以幫我調派別的工作等語 (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8 頁),顯見「阿烈」指示之工作內容與廣告上所記載之工 作性質、內容完全不符,且被告辛○○、甲○○均未獲知釣 蝦場甚或會計所在公司實際所在地,又其等面試過程亦與前 述2 (1 )所述一般情形相違,則被告辛○○、甲○○見「 阿烈」刻意以虛假行徑招攬應徵者,誠信明顯可疑,則其對 於「阿烈」後續就該工作內容所為之說明,豈有輕易相信之 理?
(3)另被告壬○○自陳:2月初時我朋友開了店,在那邊聚會與 「文欽」即絲國欽認識,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說有些工程尾 款和賭債要收,請我到臺北幫他收,在2月10日時我跟他一 起上臺北,他叫我在旁觀看,別人拿錢給他,他再帶我找一 位叫蔡金澄,把錢交給蔡金澄,順便讓我們兩個彼此看過。 我說要找家人商量,他拿一支工作手機,他說之後就幫工作 機內微信叫「大牛」收賭債、尾款,我回去的時候他已經幫 我租一間房子,以一天3千的代價叫我幫他去收,我也不用 付房租,讓我無法拒絕。我沒有看過「大牛」,只有他的微 信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20頁),是依被告辛○○、甲○ ○、壬○○前開陳述,可徵其等均未曾與指示其等工作內容 之「阿烈」、「大牛」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 信任基礎,復被告辛○○係將款項交付不同人,而被告壬○ ○則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渠等收受、交付現金地點多 次更換,且被告辛○○、甲○○、壬○○所獲利益與付出之 勞力顯不相當,取得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 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辛○○、甲○○、壬○○對 於依「阿烈」、「大牛」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 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 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阿烈」、「大牛」 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辛○○、甲○○、壬○○擔任 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辛○○、甲 ○○、壬○○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辛○○、甲○○、壬○



○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阿烈」、「大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 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 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雖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 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欺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 ,故被告己○○依「阿烈」指示前往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交付 與被告辛○○、甲○○、壬○○分別依「阿烈」、「大牛」 之指示輾轉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顯係最終完 成「阿烈」、「大牛」、「文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四人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 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 告四人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 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 超出被告四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 告四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雖分別係依「阿烈」、「大牛」指示 取款,然其等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其等各別 收取或交付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 3 人以上。被告辛○○、甲○○之辯護人以被告辛○○、甲 ○○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而認辛○○、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五)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 訴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己○○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3款項交付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輾轉交付被 告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阿烈」每次聯繫被告己 ○○拿取之提款卡均不同,被告辛○○並將款項交付予不同 人,被告壬○○則曾自不同人手中收取款項等節,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己○○、辛○○、壬○○可預見「阿烈」、「文 欽」、「大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及指派其 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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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