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號
SLDM,109,金訴,14,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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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621 號、第11503 號、第1339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育愷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即FACE BOOK,下稱FB)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後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經理」聯絡,經 「吳經理」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 取款項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吳經理」指定之人,每日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後改為每15日可領 取2 萬元報酬,出門另加500 元),詎其聽聞工作內容後,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直接轉匯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由他人 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無可能僅因代為 收取款項即支付每日千餘元之報酬,並可預見依「吳經理」 收取及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他 人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吳經理」、「林會計」、王建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創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取款車手,劉育愷則負責向王建創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經理」、「林會計」則分別負責 指揮王建創劉育愷等人進行取款事宜;嗣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 手段詐欺丁秀蘭,致丁秀蘭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地將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王建創上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林會計」指示王建創持其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王建創提領情形」欄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 」欄所示時地交付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劉育愷劉育愷 再依「吳經理」指示,隨即將取得之款項持至如附表「被告 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地點,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掩飾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育愷並因而獲取1,6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丁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劉育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25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在FB 的社團看到「吳經理」所刊登徵求遊戲試玩員之廣告,伊就 加「吳經理」在該廣告上留的LINE ID ,「吳經理」說遊戲 試玩員的辦公室還沒有好,大概要2 個月,問伊要不要先兼 職當會計助理,幫忙收貨款,伊收取貨款後都是交給「吳經 理」指派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吳經理」是會計師,伊不 知道收的錢是詐騙款項,期間伊都沒有覺得奇怪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在FB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經理」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透過LINE與「吳經理」應徵工



作,經「吳經理」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經理」指定之 人,每日即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後改為每15日可領取2 萬元報酬,出門另加500 元),被告於107 年10月底開始工 作,迄至為警查獲止,其工作內容均為以前開模式收取及轉 交款項;又「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王建創 提供其上開合庫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 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秀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王建創前開合庫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林會計」 指示王建創持其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 王建創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 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經「吳 經理」指派到場之被告,被告再依「吳經理」指示,隨即將 取得之款項持至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地點, 交予「吳經理」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因而獲得1, 600 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222 至223 、225 至226 頁),且有證人王建創於警偵訊所 為證詞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0412 卷】第25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3392 號卷【下稱偵13392 卷】第30至33頁 ),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FB及LINE訊息截圖、108 年4 月 17日王建創領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13392 卷第55至62、45至54頁);而就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3392 卷第36至38頁),並有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7日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392 卷第39至40、4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108 頁) 、王建創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1 號卷第104 頁)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⒈被告雖以求職被騙為由置辯,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可知其係透過FB及LINE向聘僱其之「吳經理」應徵工作,未 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以LINE與「吳經理」聯繫, 未曾與「吳經理」見過面,且每次均係「吳經理」於收款前 1 日方通知前往各地收款及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收款、 交款等簡單事項等情,有其歷次筆錄為憑(見偵13392 卷第 19、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與正常之求職 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 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 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工廠作業員及臨時工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 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 對於「吳經理」及其取款、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吳經理 」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 知,此有其供述足參(見偵13392 卷第19、72至74頁、本院 卷二第222 至224 頁),其未查問「吳經理」及其等取款、 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公司資料,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吳經 理」指示,受僱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達數個月之久,實 不符常情。況被告既認為係替會計師事務所收取貨款,依一 般交易習慣,「吳經理」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應會指示其收 到款項後,交付收據等收款證明予對方,且給付貨款者亦應 會有此要求,然其供稱:並未交付收據給對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4 頁),顯亦非合理。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辯稱係 為會計師事務所收取貨款云云,然按諸常理,會計師事務所 欲收取款項,尤以本件收款地點係在其他縣市,款項金額更 高達36萬8,000 元,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吳經理」所屬會計師事 務所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收取款項之必要;再被告收取款項後 ,非直接持至會計師事務所交予「吳經理」,而係持至他處 交給「吳經理」指派到場收款之人,再由該人交回公司,此 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所採取之運送 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 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依被告供 稱:伊原先之酬勞為每日1,500 元,後來改為每15天2 萬元 ,15天領1 次,有出門收款會再多給500 元,「吳經理」另 外有叫伊從提領的款項中拿部分款項作為「公款」,伊的飲 食、交通費用「公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而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 知所謂「會計師助理」工作乃徒具名義,實際上從事者,為 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傳遞款項工作 ,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 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酌 前述被告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 其過去之工作經歷,其復稱:其之前臨時工的工作,日薪約 1,000 元,之前從事工廠的工作,月薪約2 萬1,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 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 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每日千餘元之薪水。再如前所述 ,被告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吳經理」素未謀面外,與收 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 款、交款地點均係選擇在與所謂應徵之工作無關之一般店面 ,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被告參與 其中,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吳經理」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 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 本支出薪資?被告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非合法 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⒊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 對「吳經理」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僅 係被騙前往,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 ,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FB及LINE訊息,僅能證明其最初確係為 求職而與「吳經理」聯繫,然非得以此即可謂其之後依「吳 經理」指示從事傳遞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傳遞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未有預見,而不具共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⒌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吳經理」委由被告出面收取車 手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乃係「吳經理」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所得乙事,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 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取款上游,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及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之意欲,然其主觀上 仍有縱其替詐欺集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詐 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與「吳經理」等本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擔任「收水」 工作之被告,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吳經理」指示,向取款車手即王建 創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上繳,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 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吳經理」、「林會計 」、王建創及本件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 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被告雖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依被告所供,可知與其接觸之 集團成員有「吳經理」、王建創及依「吳經理」指示向其取 款之不詳成年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吳經理」、「林 會計」、王建創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 所掌控之王建創之合庫帳戶,由前引卷附王建創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 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王建創依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上繳該集團,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 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 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所稱被告 交付款項過程中,主觀上並無隱匿金錢來源或去向之目的, 應不成立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當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㈡、又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經理」、「林會計」、王建創及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 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收款並上繳之工作,使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 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 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不否認有收取款項上繳之行為等 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 日、 109 年4 月9 日、109 年5 月8 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二第23 1 頁),衡以其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 父母同住、目前兼職從事殯儀館工作,月薪約1 萬元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為1,60 0 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足見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達成和解後,已如數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 ,其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因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理;又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 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收取及轉交之全部金額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詐欺手段 │ 王建創提領情形 │ 被告取款交款情形 │
├──────────┼──────────┼───────────┤
│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王建創於108 年4 月17│王建創於108 年4 月17日│
│員於108 年4 月14日某│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下午1 時許,持其提領之│
│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款項,至位於臺北市南港│
│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姪│5 段815 號之合庫銀行│區忠孝東路6 段430 號之│
│女,急需現金周轉云云│玉成分行、位於臺北市│85度C 咖啡店臺北昆陽店│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南港區中坡北路50巷1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依對方指示,於108 年│號之萊爾富超商港北店│隨即依「吳經理」指示,│
│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等處,接續提領28萬元│持至位於臺中市雙十路2 │
│款38萬元至王建創上開│、2 萬元、2 萬元、2 │段30號之孔廟小門處,交│
│合庫帳戶內。 │萬元、2 萬元、8,000 │付經「吳經理」指派到場│
│ │元(合計36萬8,000 元│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 │;另1 萬1,890 元遭銀│成員。 │
│ │行扣繳王建創之貸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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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