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9年度,1號
SLDM,109,選訴,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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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向立法院網站上立法委員 即告訴人丙○○網頁刊登之國會研究室、朴子服務處、水上 服務處、布袋服務處、義竹服務處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 地址或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丙○○家己人」所載之 電子信箱,查詢告訴人婚姻狀況及配偶姓名,卻未為之,且 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透過新聞媒體澄清,與「卡 神」楊蕙如為單純朋友關係,很少聯絡,楊蕙如另案涉嫌操 作網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告訴人完 全無關,被告亦明知告訴人與「卡神」楊蕙如並非夫妻,竟 意圖使告訴人無法競選連任第10屆立法委員及散布於眾,於 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3 住處,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使用帳號「乙○○Cathy 」,在「汐止安敦凱旋管理 會」群組,刊登:「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蔡啟 芳的兒媳婦,就是丙○○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 」及告訴人配偶為楊蕙如之假維基百科截圖,散布與汐止安 敦凱旋大廈社區事務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假訊息, 供汐止安敦凱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成員15人閱覽,使閱覽 者與涉嫌於107 年9 月6 日上網公然侮辱外交部派駐日本大 阪辦事處外交官之楊蕙如產生不當連結,足以生損害於單身 未婚之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 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 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 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 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 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LINE群組張貼前 揭文字及圖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 丙○○婚姻狀況,及丙○○與楊蕙如是否為夫妻,也不瞭解 丙○○的網站或服務處,之前也沒聽過丙○○及楊蕙如的相 關新聞,我只是對於楊蕙如很佩服,她腦袋很清楚,我對楊 蕙如很好奇,但不知道她有案件被起訴,我貼文的群組,是 我住處大樓的管委會群組,平時供委員談天說地,包含國事 、家事、社區事務,當時我加入的另一個登山LINE群組內, 有人張貼上述文字及圖片,我本身不知道什麼叫做維基百科 ,不知道圖片內容是維基百科轉來,更不知道維基百科內容 遭竄改,我相信該群組內的人,我不懂如何查證,但我想確 認丙○○是不是楊蕙如的另一半,因為管委會群組的人接觸 的人面比較廣,所以想說轉貼前述文字及圖片到管委會群組 ,希望群組內的人給我答案,我只是想在聊天過程中確定楊 蕙如是不是真的有個好的伴侶,沒有什麼其他的意思,起訴 書說我意圖使丙○○不當選,但我住新北市怎麼會管到南部 的丙○○,後來丙○○選上,我也想要恭喜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6 樓之3 住處,上網使用LINE搭配暱稱「 乙○○Cathy 」之帳號,在「汐止安敦凱旋管理會」群組, 張貼「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蔡啟芳的兒媳婦, 就是丙○○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 」及告訴人配 偶為楊蕙如之維基百科截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奕翔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 、39 -41 頁),並有被告在「汐止安敦凱旋管理會」群組張貼前述文 字及截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與楊蕙如不具配偶關係,告訴人之戶 役政資料為空白,被告所張貼之前揭維基百科截圖實係經不 明之人竄改等節,亦有告訴人及楊蕙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未經竄改之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9、49、125 頁),再楊蕙如因涉嫌公然侮辱 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及辦事處之公務員等情,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42 、19151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134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張貼「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蔡啟芳的兒 媳婦,就是丙○○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之文 字內容,雖質疑某人有說謊之情,然觀諸上引文句,似係指 楊蕙如「睜眼說瞎話」,而指責楊蕙如說謊,非傳述告訴人 說謊可比,所附告訴人之維基百科截圖,亦係此意,準此, 即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㈢再被告所張貼之前揭文字及圖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親自 撰寫及竄改,應認被告所辯係單純轉貼等語屬實,而以被告 所轉貼之維基百科截圖之外觀,記載有告訴人之立法委員選 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政黨及父母等資料,並放 置有告訴人之照片,然並無註明係轉貼自維基百科,有該截 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上開截圖內容係以電腦撰寫 ,內容整理清楚,一般人觀之實可能誤認係擷取自具權威性 、公信力之相關網站,而對於網路資料之取捨判斷能力因人 而異,實與學歷、職業、對於網際網路之熟稔程度有關,難 謂使用網路之人,不論其能力,均可以前揭截圖判斷係來自 維基百科,並知悉因維基百科可經任何人修改,進而懷疑該 圖內容是否屬實,而被告係4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年滿63歲 ,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職業為家管等語(見 偵卷第7 頁),則以被告之年齡、職業觀之,實非無可能因 不具判斷上開資料之能力,因而誤信該等內容屬實,而將之 轉貼至平日使用之其他LINE群組內,公訴意旨雖提出108 年



12月5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影本、108 年12月5 日上報電 子報網頁影本(見偵卷第85、97-99 頁),擬用以證明告訴 人早於該日對外澄清與楊蕙如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然是否觀 覽新聞、觀覽何種新聞,實屬個人行為自由之一部分,被告 並否認曾觀覽前揭告訴人澄清之新聞(見本院卷第35頁), 本案亦乏被告早已觀覽前揭新聞,仍基於誹謗之惡意而轉貼 前揭資料之證據,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 復提出立法院網站上告訴人之網頁截圖、告訴人之「臉書」 粉絲專頁「丙○○家己人」截圖(見偵卷第115-121 頁), 擬用以說明被告可藉由該網站所載電話或電子郵件,查證前 揭轉貼資料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實可能誤認所轉貼之資料 係來自權威性、公信力之網站,業如前述,因而未再進一步 查證,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疏於自行查證而具有 誹謗之真實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只是對於楊蕙如很佩服」、「想在聊天過 程中確定楊蕙如是不是真的有個好的伴侶」云云,觀諸被告 轉貼之文字內容係指控楊蕙如「說謊」,則被告轉貼該等文 字之目的,顯非如被告所辯前詞,然此僅係被告轉貼前述資 料之動機為何,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論述,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故意虛構具體事實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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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