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原名:高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美君(原名高美君)與劉嘉和(劉嘉和所涉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罪 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親愛的朋 友」、「安娜」等成年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為報酬,擔任承租日租套房及交付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而與劉嘉和、「親愛的朋友」、「安 娜」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陳心于等13人,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法,致陳心于等13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該「詐騙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周美君依「安娜」指示收取 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親愛的朋友」 指示劉嘉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分別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陳心于等13 人所匯入款項共計55萬7,000 元(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葉晉 瑜部分,因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及時提領),得款後旋將 各該提款卡任意丟棄,並由劉嘉和依「親愛的朋友」指示將 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獲得報酬(即提領金額2 %)後放 置於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騙成員取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美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 下稱偵字第1469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74 頁、第193 頁),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3罪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嘉和 、「安娜」、「親愛的朋友」等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葉晉瑜詐騙款項,固未經車手 劉嘉和提領,惟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 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 葉晉瑜匯款2 萬9,987 元至楊淨卉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已在劉嘉和管領支配下,業經證人劉嘉和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該日自動櫃員機提領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 4 號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葉晉瑜匯款後,該款項即在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並處於隨時得提領使 用之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既遂,縱事後因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使用亦然,併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法」欄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 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至5 月間加入「親愛的朋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而於106 年7 月31日對被害人陳俊樺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1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 4 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 告所犯本件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即被害人陳俊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而重複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餘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貪圖金錢,竟與劉嘉和、「親愛的朋友」、「安娜」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補強工程 ,日薪1,500 元,已婚,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示懲戒。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每日能 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被告工作天數共4 日,合計獲 得報酬8,000 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劉軒宇、林子敬於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3 、7 「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由被 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 、7 「詐騙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予劉 嘉和,由劉嘉和提領被害人劉軒宇、林子敬所匯款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款項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一「詐騙時間、方法」欄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軒宇、林子敬,致被害劉軒宇、 林子敬陷於錯誤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之一「詐騙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劉軒宇、林子敬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並有被害人林子敬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91頁、第131頁、第132頁),是公訴意 旨認前揭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7 「詐 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乙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生有疑。復查公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參與或交付附表一之一「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事實,衡諸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 ,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 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 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除前開經認定有 罪部分外,就附表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有所 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此 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被害人杜美芳、阮念慈、鄭伊婷、何思賢、許 毓輯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嘉和、「親愛的朋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伊 婷等5 人,各以附表二各標號所示詐騙方法,致被害人鄭伊 婷等5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 由被告依「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鄭伊婷等人所匯 入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審訴字第15 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 至第159 頁),此部分既經前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鬆妤姍、曾義傑、羅筱茜、莊晉、許晏 寧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君、劉嘉和、「親愛的朋友」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或通訊軟體 LINE上刊登販售菸品之廣告,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鬆妤珊等 5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三「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由被告領取 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劉嘉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嘉和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鬆妤珊、莊晉、曾義傑、羅筱茜、許晏寧於警詢時證述 、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351號函暨 附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柯冠宇)之交易明細表及 ATM 提領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 間,各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致 被害人鬆妤珊等5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後,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該「詐騙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鬆妤珊、莊 晉、曾義傑、羅筱茜、許晏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68 頁至第288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10 頁 至第312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 ),並有各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 73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柯冠宇)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4 頁、第296 頁、第31 5 頁、第317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 9 頁、第583 頁至第5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人,並非劉 嘉和,現仍待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108 年4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995號函暨所附實際 ATM 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 三第7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參以附表三「提 領時間」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提領人之身 形、相貌亦與劉嘉和不同,有自動櫃員機所拍攝劉嘉和提 領畫面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四第19頁 ),益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實非劉嘉和所提領,自難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劉嘉和提領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一節為真實。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知悉或 客觀上有參與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 主 文 │ 所憑證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陳心于 │106年8月9日18時17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8月9日 │周美君犯三人以上│1.證人陳心于於警詢時│
│ │ │分許,致電陳心于,│①19時58分許,│銀行帳號 │①20時04分08秒 │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佯稱為新貴購物網客│ 匯款29,912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431至435頁)。 │
│ │ │服人員,表示其先前│②20時04分許,│號(戶名:楊│②20時04分54秒 │月。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受│
│ │ │購買按摩泡腳機,因│ 匯款29,912元│凈卉)。 │ 提領9,90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誤重複下單12筆,須│ │ │③20時07分56秒 │ │ 簡便格式表(陳心于│
│ │ │至ATM操作解除付款 │共計59,824元 │ │ 提領20,000元 │ │ )(偵字卷第438頁 │
│ │ │,致陳心于陷於錯誤│ │ │④20時08分33秒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提領9,900元 │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帳戶帳戶。 │ │ │ │ │ 交易明細表共2張( │
│ │ │ │ │ │共計59,800元 │ │ 陳心于)(偵卷第 │
│ │ │ │ │ │ │ │ 440 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
│ │ │ │ │ │ │ │ 城分行107年5月16日│
│ │ │ │ │ │ │ │ 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左揭詐騙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偵字卷第 │
│ │ │ │ │ │ │ │ 576頁至第577頁)。│
│ │ │ │ │ │ │ │5.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64 號卷第27頁) │
├──┼────┼─────────┼───────┼──────┼────────┼────────┼──────────┤
│ 2 │葉晉瑜 │106年8月9日19時21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未領出) │周美君犯三人以上│1.證人葉晉瑜於警詢時│
│ │ │分許,致電葉晉瑜,│20時40分許, │銀行帳號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佯稱為網購業者,表│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443至444頁)。 │
│ │ │示其前購物時,因業│ │號(戶名:楊│ │月。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 │ │者操作錯誤,誤設為│ │凈卉)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分期付款,須至ATM │ │ │ │ │ 簡便格式表(葉晉瑜│
│ │ │取消付款,致葉晉瑜│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制通報單(偵字卷第│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448頁、第450頁)。│
│ │ │ │ │ │ │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張(葉晉瑜) │
│ │ │ │ │ │ │ │ (偵字卷第451頁) │
│ │ │ │ │ │ │ │ 。 │
│ │ │ │ │ │ │ │4.葉晉瑜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40)存摺封面(偵字│
│ │ │ │ │ │ │ │ 卷第453 頁)。 │
│ │ │ │ │ │ │ │5.葉晉瑜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之通話紀錄擷圖(│
│ │ │ │ │ │ │ │ 偵卷第454頁)。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
│ │ │ │ │ │ │ │ 城分行107年5月16日│
│ │ │ │ │ │ │ │ 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左│
│ │ │ │ │ │ │ │ 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卷第576至577│
│ │ │ │ │ │ │ │ 頁)。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
│ │ │ │ │ │ │ │ 城分行108年5月21日│
│ │ │ │ │ │ │ │ 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 件請求返還滯留於「│
│ │ │ │ │ │ │ │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 │ │ │ │ │ │ │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葉晉瑜│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至│
│ │ │ │ │ │ │ │ 32-1頁)。 │
│ │ │ │ │ │ │ │8.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64 號卷第27頁) │
├──┼────┼─────────┼───────┼──────┼────────┼────────┼──────────┤
│ 3 │劉軒宇 │106年8月11日20時3 │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周美君犯三人以上│1.證人劉軒宇於警詢時│
│ │ │分許,致電劉軒宇,│①20時24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證述(偵字卷第83│
│ │ │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 匯款30,000元│05778號(戶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至87頁)。 │
│ │ │表示劉軒宇誤購20 │ (含手續費15│:詹鈞渝)。│①20時28分28秒 │月。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筆電影套票,須至 │ 元) │ │ 提領20,000元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劉│
│ │ │ATM解除付款,致劉 │②20時26分許,│ │②20時29分05秒 │ │ 軒宇)(偵字卷第88│
│ │ │軒宇陷於錯誤,依指│ 匯款18,000元│ │ 提領20,000元 │ │ 至89頁)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含手續費15│ │③20時29分51秒 │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
│ │ │ │ 元) │ │ 提領8,000元。 │ │ 單(劉軒宇)(偵字│
│ │ │ │③20時28分許,│ │④20時32分17秒 │ │ 卷第90頁)。 │
│ │ │ │ 匯款24,912元│ │ 提領20,000元 │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⑤20時33分06秒 │ │ 107年5月15日中業執│
│ │ │ │共計72,912元 │ │ 提領4,900元。 │ │ 字第1070013511號函│
│ │ │ │ │ │ │ │ 暨所附左揭詐騙帳戶│
│ │ │ │ │ │共計72,900元 │ │ 之交易明細(偵字卷│
│ │ │ │ │ │ │ │ 第551 至553 頁)。│
│ │ │ │ │ │ │ │5.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64 號卷第23頁) │
├──┼────┼─────────┼───────┼──────┼────────┼────────┼──────────┤
│ 4 │葉婉芳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周美君犯三人以上│1.證人葉婉芳於警詢時│
│ │ │,致電葉婉芳,佯稱│①20時53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證述(偵字卷第95│
│ │ │為雄獅旅行社業者,│ 匯款29,980元│05778號(戶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至96頁)。 │
│ │ │表示其前以網路刷卡│②20時57分許,│:詹鈞渝)。│①21時02分48秒 │月。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支付旅費,因業者疏│ 匯款29,980元│ │ 提領20,000元 │ │ 交易明細表2張 │
│ │ │失,誤設為12期分期│ │ │②21時03分24秒 │ │ (偵字卷第105頁)。│
│ │ │付款,須至ATM解除 │共計59,960元 │ │ 提領20,000元 │ │3.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 │ │付款,致葉婉芳陷於│ │ │③21時04分14秒 │ │ 1張(偵字卷第204頁│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提領19,900元。│ │ )。 │
│ │ │右揭帳戶。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
│ │ │ │ │ │共計59,90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葉婉芳│
│ │ │ │③106年8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 │ )(偵字卷第208頁 │
│ │ │ │ 21時28分許,│銀行帳號 │①21時32分34秒 │ │ )。 │
│ │ │ │ 匯款27,000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含手續費20 │號(戶名:黃│②21時33分25秒 │ │ 107年5月15日中業執│
│ │ │ │ 元)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字第1070013511號函│
│ │ │ │ │ │③21時34分20秒 │ │ 暨所附左揭詹鈞渝詐│
│ │ │ │ │ │ 提領17,000元。│ │ 騙帳戶(偵字卷第 │
│ │ │ │ │ │ │ │ 551至553頁)。 │
│ │ │ │ │ │共計57,000元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註:與附表編號│ │ 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 │ │ │ │ │5③部分一同提領 │ │ 29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左揭黃閔華詐騙│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 │ 字卷第602至604頁)│
│ │ │ │ │ │ │ │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附件自動化交易│
│ │ │ │ │ │ │ │ LOG資料(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15頁至第17頁)。│
│ │ │ │ │ │ │ │8.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64 號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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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志榕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周美君犯三人以上│1.證人陳志榕於警詢時│
│ │ │,致電陳志榕,佯稱│①20時52分許,│帳帳號 │(均扣除手續費5 │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為EZ網站客服,表示│ 匯款28,980元│0000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115至117頁)。 │
│ │ │其前購買電影票,因│②20時56分許,│0號(戶名: │①20時57分17秒 │月。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業者疏失設定錯誤,│ 匯款28,980元│詹鈞渝)。 │ 提領20,000元 │ │ 交易明細表2張、彰 │
│ │ │須至ATM取消交易設 │ │ │②20時57分57秒 │ │ 化銀行交易明細1張 │
│ │ │定,致陳志榕陷於錯│共計57,960元 │ │ 提領20,000元 │ │ (偵字卷第120頁)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③106年8月11日 │ │ 。 │
│ │ │揭帳戶。 │ │ │ 20時58分59秒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 │ │ │ 提領17,9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陳志榕│
│ │ │ │ │ │共計57,900元 │ │ )(偵字卷第123至 │
│ │ │ ├───────┼──────┼────────┤ │ 124頁)。 │
│ │ │ │③106 年8 月11│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 │5.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
│ │ │ │日21時28分許,│銀行帳號 │①21時32分34秒 │ │ 107年5月11日彰作管│
│ │ │ │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 │ 字第10720003100號 │
│ │ │ │ │號(戶名:黃│②21時33分25秒 │ │ 函暨所附左列詹鈞渝│
│ │ │ │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 │ │③21時34分20秒 │ │ 偵字卷第546至550頁│
│ │ │ │ │ │ 提領17,000元。│ │ ) │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共計57,000元 │ │ 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 │ │ │ │ │(註:與附表編號│ │ 29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4③部分一同提領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所附左揭黃閔華│
│ │ │ │ │ │ │ │ 帳騙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卷第602至604頁│
│ │ │ │ │ │ │ │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附件自動化交易│
│ │ │ │ │ │ │ │ LOG資料(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15頁至第17頁)。│
│ │ │ │ │ │ │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
│ │ │ │ │ │ │ │ 月24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 件跨行存款明細表(│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9至95 │
│ │ │ │ │ │ │ │ 頁) │
│ │ │ │ │ │ │ │9.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64 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