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策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張歆敏
指定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87 號、第12918 號、第1411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予乙○○牟利共9 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 係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廷《民國92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另案審結;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送交毒品予 乙○○)。
二、乙○○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 日晚間8 時24分許至2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葉小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於翌日(7 月1 日)上午 6 、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5 樓居所, 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 包(淨重分別為4.4584公克、 4.9919公克、5.3718公克、4.5280公克)及愷他命2 包(淨 重分別為0.6911公克、0.6830公克)予葉小菁(所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並送鑑定結果,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合計總純質淨重僅約0. 17公克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其收取4000元之價金, 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葉小菁。
三、嗣警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海 尾14-32 號附近路旁盤查葉小菁,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2 包及毒品咖啡包4 包,乃循線於同年月31日,持搜索票至乙 ○○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再依乙○○供述毒品來源為甲○,循線於同年8 月29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1 室甲○居所,經同 意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04 、112 、123 頁、本院卷第54 、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918 號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67 至173 頁、第203 至20 5 頁、聲羈166 號卷第16至18頁、審訴卷第44、104 頁、本 院卷第52至55、178 、189 至193 頁),核與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聲拘卷第12至15頁、偵11687 號卷 第237 至241 頁)、證人陳○廷於警詢陳述情節(見聲拘卷 第24至25頁)、證人葉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偵11687 號卷第25至27、第177 至181 頁)相符,並有甲○ 手機內與陳○廷、乙○○等人對話內容擷圖之照片、乙○○ 手機內網路轉帳支付毒品價金紀錄之擷圖照片、葉小菁手機 內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52865 號函覆乙○○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12918 卷第79至90、95至97、123 至127 頁、偵11687 號 第109 、117 至136 至頁、本院卷第69至105 頁),及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918 號卷第49至57 、91至93頁、偵11687 號卷第33、39至45、79至97頁),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乙○○及甲○之手機扣案可證 ,足認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甲○於 偵訊中供稱:我賣愷他命每公克賺200 元等語(見偵12918 卷第17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買進愷他命的 成本價是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則甲○以附表一所示高於成本價之價格售出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可見甲○販賣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確有獲利。參以甲○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復 與常情相合,是甲○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87 號卷第195 至203 、237 至241 頁、聲羈148 號卷第23至25頁、審訴卷 第122 頁、本院卷第65、178 至179 、193 至194 頁),核 與葉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11687 號卷第25 至27、第177 至181 頁)、甲○(偵12918 號卷第17至21頁 )、陳○廷(聲拘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葉 小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甲○手機內與陳○廷 、乙○○等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葉小菁108 年7 月1 日 進入乙○○居所之監視器擷圖照片、乙○○手機內網路轉帳 支付毒品價金紀錄之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函覆乙○ ○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聲 拘卷第39至44頁、偵12918 卷第79至90、95至97、99至103 、123 至127 頁、本院卷第69至105 頁);而葉小菁遭查獲 持有之愷他命2 包及毒品咖啡包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愷他命(共2 包,毛重分別為0.9025公克、0.9137公克, 淨重為0.6911公克、0.68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889公 克、0.6810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 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共4 包,毛 重分別為5.2542公克、5.7850公克、6.1711公克、5.3183公 克,淨重分別為4.4584公克、4.9919公克、5.3718公克、4. 52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2056公克、4.7320公克、5.11 92公克、4.2692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 11689 號卷第29至32頁);此外,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偵12918 號卷第49至57、91至93頁、偵11687 號卷 第33、39至45、79至9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乙 ○○及甲○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參諸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已坦稱:我販賣愷他命每包可賺100 多元、毒品咖啡包也是 每包可賺100 多元等語(見聲羈148 號卷第25頁),且由其 本案向甲○購入愷他命成本價為每公克1000元,而其售出予 葉小菁之愷他命價金則為每包(淨重0.6911公克、0.6830公 克)1200元乙節,可見乙○○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葉小菁 確有獲利。參以乙○○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復與常 情相合,是乙○○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甲○、乙○○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 定,甲○、乙○○為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則其等於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 處罰之規定,自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甲○與陳○廷間,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堅決否認其 知悉陳○廷之年齡未滿18歲,且依陳○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聲拘卷第24至25頁),並無告知甲○其真實年齡之情形,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廷於行為 時未滿18歲,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甲○就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甲○、乙○○於偵、審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且因而查獲甲○上開販賣 毒品之情事,業據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3 頁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㈡所載),並有卷附偵查報告及乙○○供出毒品來 源為甲○之警詢指認筆錄可按(見聲拘卷第3 至15頁),是 就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 分之2 ,故關於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雖於108 年8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鄭兆穎(見偵12918 號卷第23至28頁、第171 頁) ,惟鄭兆穎已於108 年1 月11日起,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實 施通訊監察,而蒐證取得其自108 年1 月間起販毒予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甲○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嗣鄭兆穎 於108 年7 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對之實施搜索,同日並拘提 到案,鄭兆穎於翌日(25日)警詢除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所稱「蛋捲」為愷他命、「麵」為毒品咖啡包等語外,並 指認甲○即為搜索當時闖入現場之男子等語,此有本院依甲 ○之辯護人聲請所調取該案(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號鄭 兆穎案卷,含108 年度偵字第11396 號卷)內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鄭兆穎108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8 年 度偵字第11397 號卷第21至24頁、第65至67頁、第151 至16 3 頁、第170 至181 頁),足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 甲○108 年8 月30日供出鄭兆穎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鄭兆穎為甲○之毒品來源之人,依前說明,甲○之 上揭供述與檢警嗣後查獲鄭兆穎間,即無「先後」之因果關 係,甲○自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甲○之辯護人雖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審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衡酌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甲○業因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自白在 卷,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 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甲○、乙○○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 序皆有所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述毒品牟利,甲○於本 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乙○○則除過失傷害前科外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乙○○、甲○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分量、 價金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斟酌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指認毒 品上游之犯後態度,與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現無業,目前仰賴父母提供生 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手機通訊行之銷售人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甲○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犯罪日期係 自108 年4 月7 日至7 月1 日止,前後間隔非長,且均為販 賣毒品犯罪,販售毒品之對象復僅乙○○1 人,各罪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若就甲○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
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甲○所犯各罪宣告刑均逾2 年,並不符刑法74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㈩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 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規定,併諭知乙○○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四、沒收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手機(內含門號SIM 卡各1 張)1 支 ,分別係乙○○、甲○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 具,業據甲○、乙○○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乙 ○○、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乙○ ○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 價金,因前開價款,分別為甲○、乙○○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 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乙○○、甲○另分別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 或為其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為他人所有,其中乙○ ○遭查扣之帳冊係記載打麻將的錢,均與本案無關,業據甲 ○、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認與乙○○、甲○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過程(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8 年4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7日 │水區大忠│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 │街85之10│,於左列時、地,以4,0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號5 樓張│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編號│ │歆敏居所│公克愷他命予乙○○,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之│ │ │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價額。 │
│) │ │ │。 │ │
├──┼────┼────┼───────────┼────────────┤
│2 (│108 年4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10日 │水區大忠│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 │街85之10│,於左列時、地,以5,0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號5 樓張│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編號│ │歆敏居所│公克愷他命予乙○○,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之│ │ │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價額。 │
│) │ │ │。 │ │
├──┼────┼────┼───────────┼────────────┤
│3 (│108 年4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18日 │水區大忠│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訴書│ │街85之10│,於左列時、地,以2,3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號5 樓張│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編號│ │歆敏居所│公克愷他命予乙○○,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3 之│ │ │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8 年4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30日 │水區大忠│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訴書│ │街85之10│,於左列時、地,以2,3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號5 樓張│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編號│ │歆敏居所│公克愷他命予乙○○,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4 之│ │ │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8 年5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31日 │水區大忠│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 │街85之10│,於左列時、地,以5,8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號5 樓張│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編號│ │歆敏居所│公克愷他命予乙○○,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5 之│ │ │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8 年6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月11日 │水區淡金│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訴書│ │路218 之│,約定以愷他命每公克1,│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附表│ │1 號米蘭│2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莊汽車旅│400 元、合計2,000 元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6 之│ │館房間內│代價,販賣1 公克愷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部分│ │ │及2 包毒品咖啡包予張歆│徵其價額。 │
│) │ │ │敏,並旋即指示具有共同│ │
│ │ │ │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廷於│ │
│ │ │ │左列時、地前往交付毒品│ │
│ │ │ │予乙○○,嗣由乙○○將│ │
│ │ │ │價金轉帳至甲○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內。 │ │
├──┼────┼────┼───────────┼────────────┤
│7 (│108 年6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14 日 │水區淡金│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 │路218 之│,於左列時、地,以5,0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1 號米蘭│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編號│ │莊汽車旅│公克愷他命予乙○○,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7 之│ │館房間內│由乙○○將價金轉帳至李│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部分│ │ │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價額。 │
│) │ │ │。 │ │
├──┼────┼────┼───────────┼────────────┤
│8 (│108 年6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月24日 │水區淡金│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訴書│ │路218 之│,約定以6,000 元為代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附表│ │1 號米蘭│,販賣6 公克愷他命予張│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莊汽車旅│歆敏,並旋即指示具有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8 之│ │館房間內│同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廷│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部分│ │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毒│徵其價額。 │
│) │ │ │品予乙○○,嗣由乙○○│ │
│ │ │ │將價金轉帳至甲○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9 (│108 年7 │新北市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起│月1日 │水區淡金│示之手機與乙○○聯繫後│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訴書│ │路218 之│,於左列時、地,以1,00│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1 號米蘭│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莊汽車旅│公克愷他命予乙○○,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9 之│ │館房間內│收取價金。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部分│ │ │ │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備註 │
├──┼──────────────┼───────────────────┤
│ 1 │紅色IPHONE廠牌之手機1 支(含│為警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北市○○區○○街00○00號5 樓乙○○之│
├──┼──────────────┤居所查扣。 │
│ 2 │愷他命盤1 個(K 盤)、愷他命│ │
│ │刮盤1 個(研磨卡片)、分裝袋│ │
│ │1 包、帳冊1 本、白色三星J7手│ │
│ │機1 支、殘渣袋5 個(以上物品│ │
│ │註明持有人為被告乙○○)、MO│ │
│ │SCHI NO 包裝2 包、AAPE包裝2 │ │
│ │包、愷他命2 包、黑色IPHONE7 │ │
│ │手機1 支(以上物品註明持有人│ │
│ │為盧世瑋) │ │
├──┼──────────────┼───────────────────┤
│ 3 │IPHONE廠牌6S型號之手機1 支(│為警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1 室李│
│ │) │策之居所內查扣 │
├──┼──────────────┤ │
│ 4 │愷他命盤1 個、愷他命刮卡1 個│ │
│ │、夾鏈袋5個、愷他命1 包、愷 │ │
│ │他命殘渣袋4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