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5號
SLDM,109,訴,12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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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閺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宏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 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 ,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 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 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 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本件被告陳宏閺前經本院認其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09 年4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雖已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調 查之主要證人詰問完畢,然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尚有多名共 同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本件涉及多達27名被害人之案件 ,或有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情形,固不能排除有勾串之虞, 而被告本件所涉多達十餘件交易(詳起訴書附表一),檢察 官起訴書固未具體求刑,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 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情而論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但本件被告之繼續 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 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



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 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主要證人既已經詰問完畢,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 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 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 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1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住所,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 (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裁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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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