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號
SLDM,109,聲判,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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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立德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翁日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翁日新被訴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立 德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 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 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 年1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
四、訊據被告翁日新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97年間擔任財福大廈之主任委 員,告訴人王立德擔任財福大廈之財務委員。財福大廈在97 年8 月2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也有送至臺 北市政府報備,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依照97年8 月28日財福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 「第二案:全數贊成通過,請新的管理委員會向地下室所有 權人收取管理費,自97年10月1 日起收取,地下室停車位所 有權人19人及承租車位21人,停車位40個車位,都按月繳納 ,每輛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月收約2 萬元」,告 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上開 4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共計2 萬元,總共收取222 萬元(40 停車位x500元x111月),全數占為己有,未繳交給財福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我是依照上開會議紀錄,以財福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我並沒有捏造不實之事實誹謗告訴人等 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 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 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 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 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 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 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 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 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次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 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 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 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 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 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



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 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 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 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 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 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 思。查告訴人以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友會名義向財福大廈管 理委員會提起閱覽帳簿等之民事訴訟,被告則以財福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 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且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427 號、106 年訴字第1832號全卷核閱在案,足認 雙方因告訴人是否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一事衍生上開 訴訟。本件被告除將上開書狀呈交民事承審法院外,並無再 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等情,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除承 審法院以外,是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書狀一節,復無法提出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 眾之程度,上開書狀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可言。而法庭上之陳述,其目的是向法官陳述 其自訴意旨與理由,縱使有在場旁聽之人,亦係基於法院訴 訟明訂之公開審理原則,原非被告陳述主張之對象或主體, 自亦難謂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中「散布」 之構成要件。又縱然於訴訟中,所提出不利於告訴人之主張 或證據等陳述內容,究其主觀目的當係為用於該案民事訴訟 審理時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屬誹謗之故意,至被告主張是 否可採、證據是否可信,則由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加以調查、判斷,故難謂被告於審理庭陳或書狀中所載內容 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 相繩。
㈢財福大廈管委會於97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中訂定財福大廈規約、選任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並 辦理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並於臨時動議中第二案「請地下 室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決議「全數贊成通過,請新的管 理委員會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上開會議紀錄於 97年9 月23日由被告申請報備,且經認符合規定准予報備等 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6 月25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80005810號函暨檢附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8 月27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 108 年偵字第4074號【下稱偵卷】第167 至213 頁),足見



97年8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有決議請新的管理委 員會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一事,被告在另案民事訴 訟事件中提出之會議紀錄抄本並非無據。再參以證人陳文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財福大廈是在97年8 月成立管委 會,我被選為監察委員,主委是翁日新(即被告),財務委 員是王立德(即告訴人)。97年之後財福大廈只開過1 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後來都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對帳後,拿 一些開銷傳票或是要公布給大家知道的月報表給我蓋章。據 我所知,97年有決議要收取車位管理費,因為原本租車位是 4,000 元,後來多500 元,我現在租車位就是4,500 元,我 是跟王立德他們租的。當時是委由管理員收費,500 元是管 理員在收,收了有交到財團法人那邊去,包括管理費加車位 租金。當時開會應該有通過決議,如果沒有通過,應該不會 繳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頁),衡以證人陳文隆與被 告、告訴人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迴 護被告之理,又倘上開會議沒有通過決議每月要增加500 元 之車位管理費,證人陳文隆每月何須多繳納500 元,益徵證 人陳文隆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以 ,財福大廈管委會於97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 ,確有決議通過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車位管理費之事實, 亦堪認定,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 為不當,當認檢察官依法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雖陳稱應傳喚管理員呂燦榮到庭作證,以釐清究竟有無向 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每月500 元之車位管理費,每 月合計2 萬元,再將款項交給吳素麗(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 友會),然本案偵查中確已傳喚證人呂燦榮到庭作證,就此 即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處。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聲請人聲 請調查之證人呂燦榮,雖為偵查中存在之證據,然證人呂燦 榮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向車位所有權人或 車位使用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 87至89頁),故縱使再次傳喚證人呂燦榮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其聲請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文書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素麗到庭 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 證,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 訴之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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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