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品嘉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王宗德
王石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4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 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 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 ,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 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 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 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品嘉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王宗德、王石三等涉嫌背信等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33號、第1333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4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 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諸 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 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 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 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交付審判後, 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相關 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因 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 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 定之適用,亦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