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11 號判處拘役30 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2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2月30日前所為,又就前 開2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 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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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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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功能喪失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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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宣 告 刑 │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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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25日至108 年2 月│108 年3 月13日 │
│ │20日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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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086號 │163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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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 │109 年度士簡字第11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6日 │109 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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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 │109 年度士簡字第11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2月30日 │109 年6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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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1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821│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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