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錦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錦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錦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至5 、10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6 至9 、11、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 編號7 至9 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 年10月總和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 至3 部分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122 號」、編號 7 至9 部分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 213 、214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所犯12罪中,除編號6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以外,其餘之11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所 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 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 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酌受刑人犯數罪之 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毒品犯 罪之病態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10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 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