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金榮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