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陳清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清吉因受刑人陳冠宇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37號),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陳清吉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 灣高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37號收 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字 第5385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
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5 日發布通緝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 紙、戶口名簿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6 月5 日士檢家執寅緝字第1192號通緝書影本附 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 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 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6日執字第53 8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 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