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0號
SLDM,109,聲,77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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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 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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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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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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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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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6 月20日 │108 年5 月25日上午│ │
│ │ │5 時50分為警採尿往│ │
│ │ │前回溯4 日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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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士林地檢108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285 號 │偵字第13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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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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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 │
│事實審│ │10號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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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3 月31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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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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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 │




│ │ │10號 │39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9 年3 月4 日 │109 年5 月6 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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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1713號 │字第26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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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