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35號
SLDM,109,聲,73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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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XSMAX手機壹支應發還予莊盛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盛閎在109 年度訴字第84號 詐欺案件中所被扣押的IPHONE XSMAX手機1 支,業經法院判 決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沒收,目前因工作需要手機聯 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手機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 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 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持 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 巷00○00號執行搜索時,而扣得聲請人所有 之IPHONE XSMAX手機1 支等物。嗣聲請人所為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業於109 年5 月 12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 、第3027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在卷可 憑。
㈡又扣案IPHONE XSMAX手機1 支,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



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 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亦未 將上開手機引為證據或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手機,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 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應無留 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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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