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貴治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用 以犯本案所用之掃把,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其所有並繼續持有之,自無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帚自後攻擊告 訴人吳速真之頭部,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除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並經醫師診斷罹有「變 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急性」等病症,目前有憂鬱症惡化(哭泣、體重減輕 、自殺想法)及急性壓力反應,顯見其身、心受創非輕,原 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 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5萬元,其量刑除難收 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 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即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經醫師診斷罹有 「變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急性」等病症,目前有憂鬱症惡化(哭泣、體重 減輕、自殺想法)及急性壓力反應,顯見其身、心受創非輕 ,是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108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為據 (本院卷第111頁),此故可徵告訴人於本案即108年1月11 日發生後確經診斷有憂鬱症惡化及急性壓力反應之情況,惟 觀告訴人之八里療養院108年3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109頁),其上醫師囑言載「民國87年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躁鬱症)於本院住院,出院後固定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情緒症狀及職業功能均恢復良好,於民國107年底因急性壓 力事件導致病情惡化及出現急性壓力症狀及自殺意念,故於 108/ 2/20-108/2/22再度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目前症狀僅 部分緩解,仍於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語,可知告訴 人於107年底即因某事件致病情加重並出現急性壓力症狀, 即難認被告於本案之傷害行為係造成告訴人病情惡化之唯一 原因。又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後,竟即持掃把...傷害告訴人」與起訴犯罪事實 載「鄭貴治見吳速真手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掃把攻擊吳速真之頭部」顯有不符等語,惟原判決 就犯罪事實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則告訴人前開所指,已有 誤會。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 情狀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量刑 時,實已將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之量刑情狀均含 括在內,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 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上訴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貴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許綿綿」為「許棉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 充「(陳力鵬、黃進登被訴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貴治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貴治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 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鄭貴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吳速真發生爭執後,竟即持 掃把及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 案傷害罪所用之掃把,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其所有並繼續持有之,自無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