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晉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687號、第1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文與晉安平因故得悉黃廉凱所經營「金順發蛋糕喜餅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內常存放營業 所得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晉安平利用其女友黃怡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任職該店店長之機會,先行拷貝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1支 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由徐正文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晉安平前往上址店面處,晉安平乃交 付上開拷貝遙控器鑰匙1 支予徐正文,由徐正文下車進入上 址店內,晉安平則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徐正文以前揭遙 控器鑰匙開啟店面鐵門後進入「金順發蛋糕喜餅店」(無人 居住)內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943 元(起訴書 誤載為66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逕行離去。二、案經黃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及晉安平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6687號卷〉第9至12頁 、第113至119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5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7號卷〈下稱偵字第17097號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9至19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 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頁、第114 頁、第142 頁、本院 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廉凱、證人 周歆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13至 18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73 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 張、現 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21至29頁、 第43至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1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徐正文、晉安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正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 ②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 頁至第193 頁),被告徐正文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徐正文於108年8月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竟於2個月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徐 文正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徐正文、晉安平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應予
補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下 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現金達68萬943 元之犯 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然被告2 人業於108 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以68萬943 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8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有誤,詳如後述);暨告訴人到庭陳 稱:到目前為止都是我主動在聯繫,被告2 人都沒有主動跟 我聯繫,我感受不到被告2 人還款的誠意,被告晉安平說他 會想辦法,但從來沒有跟我討論、聯繫,刑度請從重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44 頁);兼衡被告徐正文自陳 中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操作員、月薪約10 萬元、已婚、無子;被告晉安平自陳世新專科大傳系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 萬5,000 元、離婚、育 有一子、與前妻共同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徐正文有期徒刑6 月、晉安平有期徒刑5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鐵門 遙控器鑰匙1 支,為被告晉安平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所 竊得現金68萬943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晉安平分 得8 萬元、被告徐正文分得60萬943 萬元乙節,亦經被告2 人供承一致(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22 頁、第14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 就其各自所得數額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㈡、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2 人共竊得68萬943 元,造成告訴 人極大損失,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 其2 人有何悔意,且依原判決量處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徐正文部分因竊盜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18萬元 ,遠低於其犯罪所得,其量刑難收矯治之效,似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 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復未背 離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針對犯罪所得金額逾50萬元至10 0 萬元之普通竊盜罪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至於告訴 人雖尚未獲被告2 人賠償,然其仍可持與被告2 人間之前揭 本院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強制執行,尚難以 告訴人未獲取實際賠償作為加重量刑事由,是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 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58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原審雖予誤載,然本院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實 無不同,且以被告2 人行為所得財物價值非少,本院認原審 就被告2 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