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宏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132 、144 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1、2)。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罰金數額均修正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 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網路上散布誹謗之文字及影片迄未 刪除,日增瀏覽人次使損害持續擴大,難認有悔意,顯見原 審判決僅處被告拘役55日實有過輕,誠難認足以使被告有合 理警惕,故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應撤銷從重量刑等語。經 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其無視告訴人日央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央公司)之名譽權益 ,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 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讀生、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 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網路上散布誹謗之文字影片迄 今尚未刪除,日增瀏覽人次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 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云云,並由告訴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為佐。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傳影片 上傳網路未經刪除將造成告訴人受損之一切情形,客觀上亦 無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經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等業如上述,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又本件影片內容為:證人楊文彬與被告發生拉扯,證人張莉 苹並在旁推擠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明確,而 證人張文彬、張莉苹均為琉御大廈社區住戶,故被告於本件 影片中註記「負責人張莉苹、楊文彬職場罷凌」,並非無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該無罪部分與本件
起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而於108 年6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 。復證人楊文彬該日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起訴,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28 號審理後,認證人楊文彬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影片屬真實內容,而可受大眾公評併與 私德無涉。而本件經起訴之範圍係上傳影片後之定名「日央 公司職場罷凌」,及其後於他人詢問是什麼公司後被告留言 「是爛公司!」等字,易使他人就影片內容與日央公司產生 不當連結,致生損害於日央公司等情,並不包含影片、及影 片上註記「負責人張莉苹、楊文彬職場罷凌」等部分,而告 訴人逾越本件起訴內容,一味要求被告下架、刪除真實內容 之影片,並以此斷被告是否悔悟,尚屬無據,是以檢察官及 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陳尚宏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間」,應補充更正為「陳尚 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宏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各次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無視告訴人日央有限公司之名譽 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 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 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 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讀生、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卷第2 至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
被 告 陳尚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琉御公寓大廈」(下稱琉御大廈)擔任管理員 ,張莉苹、楊文彬均係前開大廈住戶。日央有限公司(下稱 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 為張莉苹,陳尚宏並非日央公司職員。陳尚宏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0 號3 樓、國立陽明大學等地,上網將其與楊文彬 、張莉苹爭執之錄影檔案,上傳至「YouTube 」影片分享網 站,並將錄影檔案名稱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 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 「這什麼公司?」後留言稱「是爛公司!」,而毀損日央公 司名譽。嗣經張莉苹、楊文彬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日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尚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楊文彬在伊任職 管理員期間,曾請伊幫忙住戶購買日用品,並以日央公司統 編開立發票,所以伊認為在社區擔任管理員也屬於日央公司 之職場等語。經查,被告係由琉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正中聘僱,在琉御大廈任職管理員,並未在日央公司任職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正中、楊文彬、張莉苹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契約書、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又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與琉御大廈無關,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且觀諸卷 附「YouTube 」影片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楊文彬、張 莉苹間之爭執,與日央公司無關,被告卻將錄影檔案名稱取 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 留言稱「是爛公司!」等情,損害日央公司之名譽。此外, 復有證人楊文彬名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寓 大廈組織報備資料、交接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 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宗影本1 宗,LINE訊息截圖照 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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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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