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號
SLDM,109,簡,9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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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易字第337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泓霖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向綽號「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後,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815 號 房欲供己施用。嗣於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李泓霖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開 拆,並將咖啡包內粉末倒入不詳容器內加水混合欲飲用之際 ,同在該房間內之顏宇彤見狀向李泓霖索要該毒品施用。而 李泓霖明知所持有之咖啡包內含毒品,亦可預見屬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無償轉讓其上開已沖泡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飲品供顏宇彤施用。迄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2時許),員警於上開汽車旅 館815 號房車庫前,盤查李泓霖,並經李泓霖同意,自李泓 霖身上搜索扣得上開李泓霖購買後尚未用畢之毒品咖啡包共 7 包(驗前淨重55.34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值淨重約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3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顏宇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7 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 包,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抽樣其中1 包咖啡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98373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 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 讓之物品屬於偽藥,則各該轉讓偽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 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 而製造或輸入,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 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轉讓與顏宇彤施用 之上開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 途,亦查無上開毒品乃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 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上 述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附資料,業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對其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係屬管制藥品,或為藥事法第20條 所規定之偽藥,已達「明知」之程度。況本案被告僅係向綽 號「小胖」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而毒品購買、施用之 人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 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自無動機去知悉 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 藥,自難認主觀上已達「明知」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 繩,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均已自白上開轉讓已沖泡之毒品咖啡包予顏宇彤施用之犯行 (見偵查卷第14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4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顏宇彤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1 次性施用 ,數量非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 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六、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7 包(驗前淨重55.34 公克),經鑑 定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硝甲西泮成分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98373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業已 陳明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施用所購買,而非為本件轉讓 犯行所購買。是上開咖啡包雖為違禁物,既與本案無關,即 非本院所得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其他相關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本院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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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