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52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4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 則由1,0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化解歧異、解決紛爭,貿然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旭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索討債務 、拒不離開,以致衍生後續事故,尚非被告無故尋釁傷害告 訴人,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但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其諒解,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日薪約 1,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