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0號
SLDM,109,簡,9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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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德義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賴鈞鵬,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駕駛水泥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283 號 卷109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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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