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9號
SLDM,109,簡,8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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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6
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瀅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瀅瑄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 1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林靖倖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之工作、單身、無 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 2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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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