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張帛陽
董國瑞
顧煒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8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
易字第14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帛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國瑞、顧煒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 案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被訴毀損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帛陽於本院108 年10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董國瑞於本院109 年1 月20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顧煒杰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109 年度 附民字第312 號和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 顧煒杰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354 條雖均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5 百元(經折 算新臺幣後分別為9 千元、1 萬5 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 9 千元、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 煒杰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師偉、胡皓鈞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張帛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張 帛陽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遇事不思理性 解決,竟動輒聚眾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李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業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帛陽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單身、月薪約25,000元、尚 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董國瑞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被告顧煒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卷二第77、78、127 、425 頁、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卷三第211 頁)及被告李柏毅、張帛陽已與 告訴人洪師偉、被害人楊雅婷達成和解,被告李柏毅已依約 給付和解金,被告張帛陽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 10 8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312 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 柏毅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李柏毅尚未與告訴人胡 皓鈞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 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經查:
㈠扣案之鋁棒2 枝、伸縮警棍1 支、刀鞘2 個、刀封1 個、口 罩1 個等物,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均否認 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被告張帛陽所有之信號彈業已點燃使用完畢,衡情亦 無法再供使用,難認於刑法上有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