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9號
SLDM,109,易緝,1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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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鄭翰揚(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均知悉鄭翰揚過往因故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 之舊傷,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許,見由宏程企業社負責人 丁○○僱用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認有機可乘,先由 丙○○至該貨車四周觀望勘查,再由鄭翰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躲藏在該貨車後方。嗣乙○○準備 開動該貨車之際,鄭翰揚即騎乘上揭機車逼近該貨車左後車 廂位置,自行倒地並佯裝遭乙○○所駕駛之貨車撞倒在地且 受傷,丙○○旋即上前假意關心並指責乙○○,再將鄭翰揚 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 醫。於同日下午,在上開醫院,鄭翰揚、丙○○向丁○○、 乙○○佯稱鄭翰揚之左側髕骨韌帶之所以會斷裂,係因乙○ ○違規停車且未注意鄭翰揚來車所致,自應賠償云云,致乙 ○○、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賠償金,而由丁○○交付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給鄭翰揚,並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乙○○、丁○○檢查該貨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鄭翰揚受傷過程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向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鄭翰揚於107



年4月13日之就診資料,發現鄭翰揚早已有左膝髕骨韌帶斷 裂之舊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29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 28頁至第331頁),並有丁○○匯款交易紀錄照片3張、三軍 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護理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手術紀錄摘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 字第1076126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3 頁、第117頁至第14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26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鄭翰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 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鄭翰揚沒有醫療費用,為朋友才犯 下此案,且詐得金額不高,大部分金額都交給鄭翰揚或給付 醫藥費,被告並非主謀復非為自己利益犯案,涉案情節輕微 ,犯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同案共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 與鄭翰揚共同謀議,遂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受騙金額 就被告經手部分為10萬元,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客 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告訴人丁○○、乙○ ○詐取賠償金,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 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到案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所參與內容,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萬6,364元 (詳下述),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 額度達10萬3,600元,迄今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因鄭翰揚 積欠其財務,復為幫渠籌措醫藥費之動機,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同居人扶養、服刑前負責 照顧同居人之祖母、由同居人及其母負責家計之家庭生活狀 況、因躁動症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3 0頁、第141頁、第143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4 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08765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開犯行而自告訴人丁○○處取得10萬元,並以此為 共犯鄭翰揚支付醫藥費1萬3,636元等情,業據證人鄭翰揚陳 述明確(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71頁), 足徵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為8萬6,364元(100,000─13,636 =86,364),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 其尚有依鄭翰揚之指示,為渠給付義肢費用3萬元,並給予 渠女友、友人智哥各2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20 頁、本院卷 第130 頁),然此為鄭翰揚所否認(易字卷第321 頁),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前開犯罪所得為鄭翰揚使用或交付鄭 翰揚所指定之人,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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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