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號
SLDM,109,易,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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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內與戊○○發生口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己○○、許回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由己○○將乙○○帶至樓下,許回則留在該處安撫戊○○ 。而乙○○在樓下仍欲興釁,遂致電親友到場助勢,經其舅 舅丁○○(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騎車抵達現場,並持甩棍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22 巷口前 ,與乙○○一同向戊○○咆哮挑釁,戊○○聽聞則持水果刀 下樓(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己○○因見丁○○持甩棍欲衝向戊○○,即上前欲抓 住攔阻,許回並阻擋戊○○接近丁○○。詎乙○○明知己○ ○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己○○攔阻 丁○○,竟為使丁○○得以擺脫己○○,與之同向戊○○尋 仇,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己○○並喊「閃 開啦」(臺語),使之重心不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 ○依法執行職務,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警員許回、己○○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乙○○以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所為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有何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 規定,該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 有罪之證據。除此之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發生口角並報警前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辯稱:我是有叫警 察「閃開啦」(臺語),也有推警察,但警察是我報的,警 察到場卻幫對方,因為對方拿刀子靠我越來越近,警察壓制 丁○○在地上,所以我過去推開警察叫他閃開,我沒有拉警 察,警察是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戊○○發生口角,經警員即告訴 人己○○、警員許回獲報到場處理,被告乙○○下樓後與其 持甩棍之舅舅即同案被告丁○○一同向戊○○咆哮,戊○○ 亦持水果刀下樓;告訴人見丁○○持甩棍欲衝向戊○○而上 前抓住攔阻,許回則阻擋戊○○接近丁○○等事實,業據被 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卷第39 、41頁,偵續卷第73、75頁)、證人許回(見偵卷第179 頁 )、戊○○(見偵卷第36、37、113 、263 、265 頁,本院 卷第85至88頁)、甲○○(見偵卷第46、259 、261 頁,本 院卷第76至79、81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71至75頁) 、案發當天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185 至189 頁) 、扣案之 甩棍照片(見偵卷第83、84頁) 、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93 至195 頁) 、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 警員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 1 至21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及監 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1 、137 至177 頁)可資覆按,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丁○○拿甩棍要去找戊○○,我



喝令丁○○停下,但丁○○不予理會,我就攔止丁○○,一 旁的被告乙○○竟過來叫囂「閃開啦」,同時用手拉扯我, 讓我重心不穩,想要讓丁○○脫困(見偵卷第41、177 頁, 偵續卷第75、77頁)等語,核與證人許回證稱:被告乙○○ 看到丁○○被告訴人阻擋,無法一起衝過去找戊○○算帳, 被告乙○○就過來徒手抓告訴人,說「閃開啦」(見偵卷第 179 頁)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有試圖拉開警 察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9、80頁,偵卷第261 頁)等語、證 人戊○○證稱:警察有拉著丁○○,後來被告乙○○跑去拉 阻擋丁○○的警察(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第265 頁)等語 均相符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許回之密路器錄影內容結 果,確見:「(圖30,告訴人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許 回朝丁○○走)。(丁○○:)幹你老母哩。(圖31,許回 見被告乙○○靠近,朝被告乙○○走)。(被告乙○○:) 叫人來(臺語)。(許回:)要叫誰來啦(臺語)?(告訴 人:)冷靜點啦。(圖32,被告乙○○使用手機,告訴人則 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許回:)你要叫誰來?要聚 眾是不是?(被告乙○○:)他拿刀耶。(丁○○:)他還 拿刀耶(臺語)。(告訴人:)好啦。(被告乙○○:)有 能耐東西丟掉,單挑啦(臺語)。(戊○○:)來啊,來啊 (臺語)。(被告乙○○:)丟掉(臺語)。(許回:)不 要被他挑動。(圖33,告訴人持續阻擋丁○○往前推擠)。 (告訴人:)好啦,你冷靜點。(被告乙○○:)他來了( 臺語)。(圖34,告訴人阻擋丁○○往前推擠,丁○○持黑 色棍狀物)。(戊○○:)單挑,來啊(臺語)。(許回: )讓開。(圖35,許回見戊○○靠近,向前擋住戊○○)。 (戊○○:)單挑,來啊(臺語)。(被告乙○○:)臭俗 仔,出一張嘴啦,幹你娘老機歪,你出一張嘴啦,幹婆仔, 你娘哩(臺語)。(丁○○:)衝啥小(臺語)。(告訴人 :)等一下啦(臺語)。(丁○○:)誰跟你「拜(音譯) 」(臺語)。(戊○○:)你是在兇什麼(臺語)?(丁○ ○:)操機歪(臺語)。(圖36,被告乙○○手拉告訴人, 告訴人則拉著丁○○)。(被告乙○○:)閃開啦(臺語) 。(許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 告乙○○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 去)。(丁○○:)幹你娘什麼妨礙公務,我殺你們嗎(臺 語)?(告訴人:)我跟你說。(丁○○:)拿刀子(臺語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喔,趴著喔。(被告乙○○: )拿刀子又誘拐人家老婆耶(臺語)。(圖38,丁○○遭警 察壓制在地,支援警力到達現場)」(見本院卷第128 、12



9 、165 至173 頁)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一致, 併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有拉扯警察,因為 丁○○持甩棍,戊○○持刀,我們認為為何警方不去制止戊 ○○,卻來制止我們(見偵卷第113 頁)等語,堪認被告乙 ○○確實因見丁○○遭告訴人攔阻,為使丁○○擺脫告訴人 ,得與其同向戊○○尋仇,而徒手拉扯告訴人無訛。被告乙 ○○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乙○○叫我閃開,用手拉我 ,使我重心不穩,但沒有跌倒,是我和許回壓制丁○○的過 程中,我的腳磨破皮(見偵卷75頁)等語,然衡諸被告乙○ ○用手拉扯告訴人,既已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且致使同時 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回認為告訴人係受攻擊,而前來一同 壓制丁○○,可徵諸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所見:「(許 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告乙○ ○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去)」 之情,如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確實施以相當之有形力即物理力,並產生對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之積極妨害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 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之條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 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 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 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強行用手拉扯告訴人,致使其重心不穩,而意圖使丁○○ 擺脫告訴人之攔阻,乃對於屬公務員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有 形物理力之強暴,而積極妨害其職務執行,核其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因與戊○○間有所糾紛,未節制自己之情 緒,竟為使在場之丁○○得與其同向戊○○尋仇,而強行徒 手拉扯告訴人,使之重心不穩,而得讓丁○○擺脫告訴人之 阻擋,以此暴力施加警察人員,自應非難,且其犯罪後猶狡 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曾有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 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獲悉同案被告乙 ○○與戊○○發生糾紛而到場後,持甩棍欲衝向持水果刀下 樓之戊○○,經到場處理警員即告訴人己○○見狀上前攔阻 ,警員許回並阻擋戊○○接近被告丁○○。詎被告丁○○明 知告訴人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以身體衝撞阻擋在前之告訴人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丁○ ○亦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云。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嫌妨害公務執行犯罪,無非以:㈠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許回、甲○○、戊○○之證述;㈢警員職務報告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㈣案發當 天警員許回之密錄器蒐證影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1 份、上開影像檔案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犯 罪,辯稱:警察二人抓我抓不住,我只是往前走,警察就直 接把我壓制在地上,我沒有去衝撞警察,我是被阻擋、壓制



的人;警察是自己摔倒,告訴人本來完全沒有跌倒,是我被 許回壓制時,告訴人抓著我的手,就一起被拉下去,好像以 高跪姿膝蓋碰地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 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 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 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 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獲悉乙○○與戊○○發生糾紛到 場後,持甩棍欲衝向持水果刀下樓之戊○○,經到場處理警 員即告訴人己○○見狀上前攔阻,警員許回並阻擋戊○○接 近被告丁○○等事實,除據被告丁○○坦認不諱外,並有如 上開壹、二、㈠部分所述之事證可為憑佐,固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乙○○要被告丁○○去打戊○○, 我制止被告丁○○不要惹事,被告丁○○一直刻意從正面衝 撞我(見偵續卷第75頁)等語,證人許回雖證稱:被告丁○ ○用身體連續衝撞告訴人,身體一直頂告訴人,當時二人是 面對面(見偵卷第179 頁)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



被告丁○○式拿甩棍要去找戊○○,沒有其他的積極作為, 只是沒有理會我們的制止(見偵卷第179 頁)、我在攔止被 告丁○○時,乙○○用手拉我一下,我有重心不穩,但沒有 跌倒,許回見狀以為是被告丁○○推我,許回就立刻過來, 和我一起壓制被告丁○○,在壓制過程中,我的腳才擦傷磨 破(見偵續卷第75頁)等語,則被告丁○○是否確有以當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為目標,刻意對之衝撞積極施 以有形之暴力,已屬有疑。
㈣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乃以:「(21:14:00 )巷口斑馬線上由左至右...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丁○○ 往畫面左上角走,乙○○左手持手機(圖1 至2 )。... (21:14:03)許回過去幫忙阻止被告丁○○,乙○○平舉 右手指向畫面左上角動作一下(圖5 )。...(21:14: 07)畫面左上角走出...戊○○,被告丁○○不斷朝戊○ ○方向走,告訴人、許回持續阻擋被告丁○○,乙○○則在 被告丁○○後方使用手機(圖7 )。(21:14:09),乙○ ○左手使用手機,右手舉起指向戊○○(圖8 )。(21:14 :10)許回平舉左手示意戊○○不要靠近(圖9 ),(21: 14:12)戊○○右手反手握持刀狀物,乙○○見狀與戊○○ 保持距離,告訴人不斷將被告丁○○往後推,許回則將戊○ ○男擋在身後...(21:14:17)乙○○左手使用手機, 右手舉起指向戊○○,被告丁○○不斷朝戊○○方向走,告 訴人持續阻擋被告丁○○(圖12)」(見本院卷第125 至12 6 、137 至147 頁)等情,而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結果 ,則以:「(圖24,戴警帽、穿警察制服之告訴人站在戴安 全帽之被告丁○○前面)(乙○○:)舅舅來啦(臺語)。 (圖25,告訴人擋住被告丁○○)(乙○○:)對方來啦, 來啦。...(圖26至27,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拉扯) ...(被告丁○○:)幹。(許回:)你先離開,你先離 開。(戊○○:)衝啥小(臺語)?(告訴人:)不要這樣 啦。(戊○○:)衝啥小(臺語)?(圖28,告訴人不斷將 被告丁○○往後推,乙○○則使用手機)...(被告丁○ ○:)他拐人家老婆,你管啥小(臺語)?(告訴人:)好 啦。冷靜一點好不好?(許回:)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圖30,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丁○○往前推擠,許回朝被告丁 ○○走)。(被告丁○○:)幹你老母哩。(圖31,許回見 乙○○靠近,朝乙○○走)。...(告訴人:)冷靜點啦 。(圖32,乙○○使用手機,告訴人則持續阻擋被告丁○○ 往前推擠)。...(被告丁○○:)他還拿刀耶(臺語) 。(告訴人:)好啦。...(圖33,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



丁○○往前推擠)。(告訴人:)好啦,你冷靜點。(乙○ ○:)他來了(臺語)。(圖34,告訴人阻擋被告丁○○往 前推擠,被告丁○○持黑色棍狀物)。(戊○○:)單挑, 來啊(臺語)。(許回:)讓開。(圖35,許回見戊○○靠 近,向前擋住戊○○)。(戊○○:)單挑,來啊(臺語) 。...(戊○○:)你是在兇什麼(臺語)?(被告丁○ ○:)操機歪(臺語)。(圖36,被告乙○○手拉告訴人, 告訴人則拉著丁○○)。(被告乙○○:)閃開啦(臺語) 。(許回:)幹什麼?拉我們警察,妨礙公務。(圖37,被 告乙○○手拉告訴人,告訴人則拉著丁○○,許回見狀衝過 去)」(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59 至171 頁)等情,可 見被告丁○○僅係欲往戊○○所在處衝去,告訴人則持續要 抓住阻擋被告丁○○,被告丁○○為掙脫告訴人之拉阻,而 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拉扯情形,且參諸被告丁○○並經告訴 人自路口斑馬線上,阻擋推進路口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巷弄 內之情,則如被告丁○○真有以告訴人為目標而刻意衝撞之 行為,實無受告訴人之阻擋即不斷後退之理,則上開證人所 述之「衝撞行為」,即不能排除實係因被告丁○○欲衝往戊 ○○處,而告訴人上前抓住攔阻所致生之推擠與拉扯,尚難 逕認係被告丁○○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而施以強暴之行 為。
㈤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下樓去就看到乙○ ○、被告丁○○跟警察在拉扯(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惟 其亦已具體陳明:是被告丁○○一直要拿甩棍衝過來,警察 擋住,被告丁○○有被警察拉著,後來乙○○去拉警察(見 本院卷第89、94、95頁)等語,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僅證稱:當時被告丁○○持甩棍要衝過來,警察就以身 體擋在他前面,乙○○跑去拉阻擋被告丁○○的警察手臂( 見偵卷第265 頁)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印象中警察有拉、抓著被告丁○○,好像沒拉住,乙○○ 有試圖拉開警察的動作,不知道有沒有拉到,當晚他們是在 一個巷口那邊,拉來拉去,看不清誰拉誰,我只有印象有很 多警察(見本院卷第79、80、84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僅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告丁○○持甩棍要衝過 來,有一位警察在他前方,以身體擋住被告丁○○,乙○○ 伸手想去拉該警察,後面不太記得,有印象的是被告丁○○ 被幾位警察壓制在地(見偵卷第261 頁)等語,均未提及被 告丁○○有攻擊現場執勤警員之情事,自不足認定被告丁○ ○有積極施暴以妨害公務之行為。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1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許回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在現 場依法執行職務,但就被告丁○○究否有積極施暴以妨害公 務之行為,尚不足為證;而所舉之警員職務報告及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各1 份,其中職務報告乃證人即 警員己○○、許回所製作,其等二人既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場詢問,且證人即告訴人己○○並經 檢察官傳喚到場作證,而為具體之供述,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以及卷存之案發當天警員許回之密錄器蒐證影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1 份,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錄影,確認其 內容所示之情如上,均如前述,則上開職務報告、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等之書面陳述,自均難再執為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就被告丁○○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而施以強暴行為乙節,尚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 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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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