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3號
SLDM,109,易,1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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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葳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 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宋橋欣」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鄭淑青,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人員,偽稱因設定錯誤購買數量成為10筆,即將扣款,需至 提款機操作以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0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89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淑青 於警詢之指訴、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5 月初在臉書上面 找工作,我看了廣告就與對方聯繫,並加入對方的LINE,暱 稱為「宋橋欣」,對方要求要我的存摺、提款卡,我就依對 方指示寄過去,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為求職,而聽信他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未能預見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自 幼身心狀況本即不若常人,復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殊難期待被告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能有更高程度之辨識、 判斷能力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 商信興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橋欣」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在卷(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8 至11頁, 108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7-11交貨便寄件收據照 片及顧客留存聯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62至63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第 57頁);而告訴人確於108 年5 月7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網站設定錯誤,將告訴人購買的 數量設定為10筆,要退還錢需要按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 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 萬9,989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青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1 份、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1 張、告訴人第一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 份、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4至38頁、第41頁、第63頁)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 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 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之母林碧麗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院家事庭即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於108 年11月7 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論為:廖員(即被告)為足月、剖腹產娩出,出生時體 重過重(4550公克),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幼時 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約1 歲6 個月才會站立、行走)。其為 稻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外場之工作, 長期與母親及二姊同住。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廖員至 9 個月大時仍無法保持坐的姿勢、身體會不斷傾倒,被臺北 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水腦症且在該院接受顱部手術。其小 時候與人眼光接觸時間短暫,常吃自己頭髮,常一直畫畫, 喜歡追逐其他小朋友。其入小學後,社交技巧及社交認知能 力不佳,目前在公眾場合,也會隨意躺下,完全不在意他人 眼光。其曾在宇寧診所就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其自國小 六年級開始出現幻聽(如,打雷聲、人說話聲…等)、幻視 (綠臉的鬼…等)。近幾年來幻聽及幻視症狀出現頻率已減 少很多。其長年來意識清楚,情緒常顯得愉悅,常笑。其專 心注意力尚可,態度有時不耐煩、不肯合作,有時挑釁。其 有退行行為(行為較同儕幼稚)。其話量適中,語言表達切 題且連貫,但表達過於直接,絲毫不顧慮社會情境。其有幻 視(綠臉的鬼…等)及幻聽(如,打雷聲、人說話聲…等) 之症狀。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隨意 聽信陌生人建議,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寄給陌生人;對於面 臨司法的問題也不在乎、不擔心;在公眾場合,會隨意躺下 ,完全不在意他人眼光);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 能力尚可;抽象思考能力有部份障礙;計算能力佳。綜合廖 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廖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Autism spectrum disorder)、「器質性精神病」( Organic psychosis )。廖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交通能 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力,具部份社會功能,但社會 性不佳。目前其因自閉症症狀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 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廖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 8299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 監宣字第416 號卷第69至75頁),可知被告「自幼發展遲緩 」,且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經診斷為「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目前其因自閉症 症狀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 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 理時復陳稱:現在在打工,日薪約400 元,一週工作4 天, 多少錢我不會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對金錢之計算 及處理能力顯有不足,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利用被告急於 應徵工作之心理,且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器質性精神病,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又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如 一般人一樣認知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而趁機騙取被告交 付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既無法預見或可得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 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待證事實 為:被告於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事由。因犯罪之構成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具 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始足當之。本件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則主觀之構成要件已不該當 ,自無須再審究被告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檢察官聲請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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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