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0號
SLDM,109,易,160,202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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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吳政杰




      吳永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6523 號、第170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3 號、
第634 號、第766 號、第2117號、第2567號、第38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彬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 、5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杰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盈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吳永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瑞彬吳政杰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彬吳政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由吳政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附表一編號15號犯行時改裝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或向不知情之吳振華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瑞彬,共同前往附表一 編號1 至19所示地點,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大剪刀 為工具,先由陳瑞彬將兩端人孔蓋以鐵勾勾起後,再持大 剪刀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 電纜線、光纜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用繩子 綁住上開物品,並勾掛在吳政杰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再 由吳政杰駕駛前開車輛將電纜線、光纜等物拉起,並以此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中華電信之財物(詳細時 間、地點、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載)得手, 後由陳瑞彬運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 晉資源回收場」或不詳地方變賣,再將贓款與吳政杰朋分 花用。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則因無法順利將電纜 線、光纜拉起並竊走而未遂。
(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吳政杰駕駛向 不知情之吳振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瑞彬,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陳氏 宗祠前,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大剪刀為工具,先由 陳瑞彬將兩端人孔蓋以鐵勾勾起後,再持大剪刀剪斷中華 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光纜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隨後用繩子綁住電纜線並勾掛在吳政杰駕駛之ALA-3693號 車輛後方,由吳政杰駕駛車輛將電纜線拉起,欲以此方式 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光纜,然因無法順利將電纜 線、光纜拉起並竊走而未遂。
二、吳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勾、大剪刀作為工具,先將兩端人孔蓋以鐵勾勾起後,再 持大剪刀剪斷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光纜等物(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隨後用繩子綁住上開物品,並勾掛在其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再駕駛車輛將電纜線、光纜等物拉 起,並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中華電信之財 物(詳細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載)得手,後運往臺北市北投區或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 變賣。至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則因無法順利將 電纜線、光纜拉起並竊走而未遂。
(二)又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 拆卸車牌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中和禪寺旁,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大剪 刀作為工具,先將兩端人孔蓋以鐵勾勾起後,再持大剪刀 剪斷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隨後用繩子綁住電纜線並勾 掛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復駕駛車輛將電纜線拉起,並 以此方式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600 對電纜1 條35M ,得手 後逃逸,且將上開電纜線加以變賣。
(三)另其避免遭警方追查,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於108 年11 月9 日凌晨3 時48分至凌晨4 時26分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沈沛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 面,並裝設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四)再於108 年11月11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李婷菊、李淇蜂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三空泉16之10號住宅附近,攀爬該住宅 旁車庫至車庫屋頂,再爬至上開住宅2 樓陽台欄杆處進入 該陽台,見陽台門窗未鎖,遂以踰越陽台門窗之方式侵入 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李婷菊所有之項鍊1 條、郵局存摺 1 本、印章1 顆、舊手機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三、陳瑞彬吳永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至3 時20分間某時,由陳瑞彬騎 乘不知情之卓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嫌竊盜卓明慧所有機車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搭載吳永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號附近,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大剪刀為工具,先由 陳瑞彬將兩端人孔蓋以鐵勾勾起後,再持大剪刀剪斷中華電 信所有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吳永盈協助陳 瑞彬一同將電纜線拉起,並放置在上開機車前踏板上,而以 此方式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400 對電纜1 條41M ,得手後即 逕行離去,並由陳瑞彬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再將贓款與吳 永盈朋分花用。
四、陳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由不知情吳永盈吳永盈 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騎乘向不知情之李永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瑞彬,至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復陳瑞彬則以不詳方式, 竊取楊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陳 瑞彬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8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旁,以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 ,徒手竊取楊碧雲使用、楊樹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五、案經中華電信李婷菊、楊雅惠、楊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陳瑞彬吳政杰吳永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吳政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64 號卷【下稱偵15264 卷】 一第16至25頁;偵15246 卷二第149 至159 、163 、185 、187 、19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6523 卷】第94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卷【下稱偵17082 卷】第 3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 號卷【 下稱偵634 卷】第16至18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0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176 至177 、268 頁 ;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178 、18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中華電信之員工宋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6 4 卷一第118 、132 、134 、137 至138 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彥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5264 卷一 第119 至120 、207 至208 、267 至268 頁;偵15264 卷 二第6 至8 、49至51、235 至236 頁)、證人即告訴人中 華電信之員工陳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64 卷一第 121 至125 、129 至130 、135 至136 、149 至150 、15 3 至154 、181 至182 、185 至186 、263 至264 頁)、 證人即佳晉資源回收場老闆蕭七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15264 卷一第76至77頁;偵15264 卷二第219 、22 1 頁)、證人即被告吳政杰之妻王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5264 卷一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64 卷一第211 至212 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吳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23 卷第24至29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蕭七雄提供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 登記簿影本2 份、佳晉資源回收場108 年9 月24日收據影 本1 份、108 年9 月26日收據影本2 份、蕭七雄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8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8 年10月5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瑞彬)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遭竊現場(即新北市 三芝區北15線5K、北7 線3.5K處等)照片12張、遭竊現場 (即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21 號前)照片4 張、案發現 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地點)周邊監視器 位置分布地圖1 紙、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地點)周邊之民間監視器108 年9 月19日錄影畫 面擷圖14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地點)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9 月19日錄影畫面擷圖 3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被告吳政杰提供之其與被告陳瑞彬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 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及周邊環 境照片4 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 點)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9 月11日錄影畫面擷圖2 張 、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地點)周邊之 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地點)及周邊環境照片4 張、遭竊現 場(即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2之4 號前)照片2 張、案



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周邊之路口 監視器108 年9 月25日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6張、車號00-0000 號及AQJ-3830號車輛辨識及比對照片 共4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 器所製作之車號00-0000 號及AQJ-3830號車輛外觀特徵比 對結果1 份、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地 點)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9 月20日錄影畫面擷圖4 張 暨錄影光碟1 片(見偵15264 卷一第79至85、87至89、91 、93至97、105 至109 、143 至148 、161 、163 至17 3 、177 、191 至193 頁、195 、197 、199 至205 、21 3 、215 至245 、247 、249 至257 、259 至261 、273 、 279 至281 頁,光碟均置於偵15264 卷二第319 頁光碟存 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勘察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42017號鑑驗書1 份、 告訴人中華電信提供之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第七客網中心 轄區(淡水、三芝、北投區)纜線遭竊剪紀錄1 份(見偵 15264 卷二第65至73、75至76、263 頁)、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振華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各1 份、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周邊之民間監視器108 年9 月17日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錄影光碟1 片、遭竊現場(即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照片9 張(見偵16523 卷第35、41、67至73、149 至151 頁,光碟置於偵16523 卷第207 頁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考,另有大鐵鉤、大剪 刀各1 支及繩索1 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瑞彬吳政杰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523 卷第48、53至5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633 卷】第10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 17號卷【下稱偵2117卷】第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卷【下稱偵17082 卷】第16至19、 321 頁;偵15264 卷二第181 、183 、187 、189 、191 、195 頁;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第23、25、 27、29頁;本院卷一第128 、131 至133 、176 至177 、



268 頁;本院卷二第107 、182 頁),核與證人宋子忠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82 卷第83、221 至222 、143 、 145 頁)、證人陳彥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3 卷第14 頁)、證人陳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82 卷第99、 101 、131 、133 、135 頁)、證人王霜慈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5264 卷一第157 至158 頁)、證人吳振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6523 卷第24至2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90 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吳政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3 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108 年10 月3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位置分布地圖翻拍 照片1 張、案發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10日錄影畫面擷圖16張 、遭竊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及周邊環境照片5 張、電纜線分布位置圖1 張、電纜 線遭破壞現場(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往上約10 0 公尺處)照片3 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7082 卷第43至49、85至97、105 至107 、115 至117 、137 至141 、149 至151 、171 、 229 至239 頁)、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奇岩路151 號、溫泉路7 巷8 號)周邊之路口監 視器108 年11月9 日錄影畫面擷圖12張、案發現場(即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周邊之民間監視器108 年11 月9 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被告吳政 杰於108 年11月19日作案之路線圖1 份、遭竊現場(即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照片5 張(見偵633 卷第17 至26、29至31頁,光碟置於偵633 卷第61頁光碟片存放袋 內)附卷足憑,另有鐵鉤、大剪刀各1 支、小鐵鉤、噴燈 各1 組、手套1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政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三)犯罪事實欄四(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77 、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 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876號卷【下稱偵3876卷】第9 、11、109 、11



1 、113 頁;偵15264 卷二第167 頁)、證人即車號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主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3876卷第21至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2 份 、案發現場(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08 巷)周邊之民間 監視器108 年11月16日錄影畫面擷圖2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案發現場(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08 巷)周 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16日錄影畫面擷圖1 張暨錄影 光碟1 片、車號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案發現場(即新北 市○○區○○街000 號)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13 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2567卷】第13 至18、29頁;偵3876卷第25至27、51、55至63頁,光碟分 別置於偵2567卷第71頁及偵3876卷第151 頁光碟片存放袋 內)、本院109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檔名「 竊取輕機車影片檔案」)、(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 _164105 」、「0000 0000_164548」)及勘驗擷圖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277 至280 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陳瑞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政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李婷菊之 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欲竊盜,惟矢口否認在房內有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物品,辯稱:我進入屋內只有翻東 西,沒有竊得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李婷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三空泉 16之10號住宅附近,見無人在內,遂攀爬該住宅旁車庫至 車庫屋頂,再爬至上開住宅2 樓陽台欄杆處進入該陽台, 見陽台門窗未鎖遂侵入該住宅,並進入告訴人李婷菊之房 間內搜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6 號卷【下稱偵766 卷】第8 至 9 頁、偵15264 卷二第183 、185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 ;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婷菊之弟李淇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 766 卷第27、29、31、91、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三空泉16之10號之住宅內、外及其旁車庫照 片17張、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三空泉16之10號之民間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暨錄影光碟1 片(見偵766 卷第35



至47、49至57、59至77頁,光碟置於該偵卷第117 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現場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35張)1 份(見本院 卷一第403 至426 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吳政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李婷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遭竊時我有清點遭竊物品,總共有1 條金項鍊、 郵局存摺、印章、2 支舊的三星牌手機遭竊,項鍊是放在 梳妝檯抽屜、2 支手機放在床頭櫃旁邊,存摺跟印章放在 抽屜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李淇蜂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姐姐之項鍊、印章、郵局存摺及 2 支舊手機遭竊,上述物品是放在房間內的置物櫃跟梳妝 檯,都沒有鎖等語(見偵766 卷第29、91頁)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李婷菊及告訴代理人李淇蜂與被告吳政杰並不相 識,且其等對於上開失竊財物知之甚詳,應無攀誣之理; 復參酌被告吳政杰亦自承其進入屋內後有翻房間內的物品 及櫃子,且有看到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偵766 卷第8 頁),顯見被告吳政杰確實有翻找房間內之物品及櫃子, 且依被告吳政杰坦陳進入屋內翻找財物至證人李淇蜂、李 婷菊發覺遭竊而清點失竊財物之時間僅相隔約1 小時,實 無另由他人竊取之可能;是倘如被告吳政杰本來有看到存 摺及印章,事後經告訴人李婷菊清點後卻發現遺失,益徵 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吳政杰所取走,是被告吳政杰辯稱其未 取走任何物品乙節,尚難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陳瑞彬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634 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174 、268 頁;本院卷二第106 、1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永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634 卷第22至24、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 場(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前)照片7 張、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30巷)周邊 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12日錄影畫面擷圖6 張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暨錄影光碟1 片、遭竊及遭破壞之電纜線 所在位置(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 634 卷第37至43、45至56、63至65、67頁,光碟置於該偵 卷第115 頁光碟存放袋內)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陳瑞彬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2.被告吳永盈部分:
訊據被告吳永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陳瑞彬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附近,並幫忙搬運電纜線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瑞彬是去 偷告訴人中華電信之電纜線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永盈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瑞彬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附近,而被告陳瑞彬確有 使用鐵勾、大剪刀,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 據被告吳永盈坦認在卷(見偵634 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 二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彬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彥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63 4 卷第16至18、22至24、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 6 頁)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場(即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0 號前)照片7 張、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四段30巷)周邊之路口監視器108 年11月12 日錄影畫面擷圖6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錄影光碟 1 片、遭竊及遭破壞之電纜線所在位置(即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北路四段30巷)圖2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634 卷第37至43、45至56、 63至65、67頁,光碟置於該偵卷第115 頁光碟存放袋內)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吳永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上開關於被告陳瑞彬於上揭時地先用鐵鉤將人孔蓋打開 ,再用大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被告吳永盈則幫 忙拖出及搬運電纜線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陳瑞彬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634 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亦與被告吳永盈於警詢時 自承:上揭時地是被告陳瑞彬叫我一起去幫忙搬電纜線 ,電纜線是被告陳瑞彬竊取的,我負責搬運電纜線到機 車的腳踏板上,事後再由被告陳瑞彬將電纜線載至山上 將電纜線的外皮燒掉,剩餘的銅線再帶到資源回收場銷 贓等語(見偵634 卷第23至2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吳永盈確實知悉被告陳瑞彬於上揭時地係竊取他人之電 纜線,仍負責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以共同分擔被告陳瑞 彬之竊盜犯行甚明。
②被告吳永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改稱不知 道被告陳瑞彬於上揭時地在做什麼云云,然其於偵查時 先稱是去幫被告陳瑞彬搬水管云云(見偵15264 卷二第



16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知道那是電纜線,有 搬電纜線,但不知道是被告陳瑞彬偷的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79 頁),其就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是被告吳永盈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竊盜犯 行云云,實難遽信。
③綜上,被告吳永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彬吳政杰吳永盈 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彬吳政杰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吳政杰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被告陳瑞彬吳永盈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各次 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鉤、剪刀既均可持以勾起鐵蓋,並剪斷 電纜線、光纜等物,堪認該等鐵鉤、剪刀乃質地堅硬、尖 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 1.核被告陳瑞彬吳政杰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又被告陳瑞彬吳政杰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1 次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犯行、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編號7 至9 各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編號11所示1 次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犯行、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編號12 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編號14所示3 次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犯行;編號15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 、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等竊盜犯行間,各係基於單 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瑞彬吳政杰上開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3.被告陳瑞彬吳政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9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1.核被告陳瑞彬吳政杰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陳瑞彬吳政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 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四)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及犯罪事實 欄二(二)部分:
1.核被告吳政杰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又被告吳政杰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 1.核被告吳政杰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吳政杰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另被告吳政杰雖已著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 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吳政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七)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於108 年05月29日第 321 條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吳政杰係攀爬上告訴人李婷菊住處2 樓陽台後,踰 越陽台門窗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 吳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政杰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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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