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3號
SLDM,109,易,10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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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次


      伍佩珊



      張瑞宏


      廖俊宇


      黃信祐


      張絖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續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定次因認告訴人張耀正 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屢催不還,遂謀議與被 告伍佩珊向告訴人討債,竟與被告伍佩珊張瑞宏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張定次張瑞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於民 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詳細地址詳卷)之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系爭事務所),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系爭事務所內向告訴人之員工即其配偶李翌箖恫稱:「你老 公(即告訴人)和他200 多萬的帳,我們都有證據,我們現



在已經派公司的人要來抗議…抗議下去,說你代書不用做了 ,我們今天欠人錢,就好好和人家說,就和人家好好處理… 你和張代書說,你說白布條若拉下來,社區的人都知道,你 代書也不用做了…我外面很多人,現在白布條都準備了,等 一下要抗議了,你傳訊息和他說叫他打給張董,我中午以前 沒有收到他的電話,抱歉,伊就抗議下去了吼…」等語。經 李翌箖以電話轉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遂於當日與伍佩珊通 話聯繫,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上開言語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以 電話聯繫被告伍佩珊之事。嗣被告伍佩珊與告訴人通話後, 猶未能弭平爭議,被告伍佩珊張瑞宏即基於與被告張定次 之謀議內容,決意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外舉白布條抗議,並 邀集被告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參與,被告張定次、伍佩 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佩珊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準備書有「張耀正欺壓善良老百姓欠錢不還」白 布條,再與被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於107 年 8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居住址設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 段(詳細地址詳卷)之社區大門口、靠新春街 側,拉起上開白布條抗議,散布前揭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客觀評價(加重誹謗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故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如後)。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制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翌 霖於偵查時之證述、系爭事務所辦公室107 年8 月2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含擷圖7 張)1 份、告訴人於92 年6 月27日簽立、未記載貸與人即被告張定次之借據影本1 張、發票人為告訴人、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 本、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張定次 於107 年5 月30日簽立之催收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至4 時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新北市淡水區摩天31社區大門口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張瑞宏辯稱:我到系爭事務所內沒有講話,都是另1 名男子在跟李翌霖講話等語。被告伍佩珊則辯稱:案發當天 是被告張定次張瑞宏進去告訴人的事務所內,後來我是因 為跟告訴人通電話產生不快後,才決定要去舉白布條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定次因認告訴人不償還200 萬元之債務,遂委請被 告伍佩珊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於 107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之事務所, 並由被告張定次張瑞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進入告訴人經營之系爭事務所內,被告張定次先向李翌 霖確認告訴人是否在所內,嗣李翌霖表示不在,並以電話 與告訴人確認後,向被告張定次等人表示告訴人約於當日 下午4 、5 點才會回來,隨後被告張定次等人先離開系爭 事務所,惟其等又立刻返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則向李翌霖稱「妳老公(即告訴人)和他200 多萬 的帳,我們都有證據,阿我現在齁,已經去透過,公司的 人要來抗議,妳聽得懂嗎,妳如果抗議的白布條給妳舉下 去,我說妳代書不用做了,我們今天欠人錢,我們好好跟 人家說,和人家好好處理…妳跟張代書說,齁,妳說我們 這白布條若舉下去,這裡社區的人如果知道,妳代書也不 用做了…這樣了解啦吼,我外面很多人,現在白布條都準 備好了捏…我是打算要,要抗議捏…叫他打給我們張、張 董,好不好?我如果中午,中午之前還沒有收到他的電話



,抱歉,我就抗議下去了吼,好嗎…」等語。其後,告訴 人有以電話與被告張定次伍佩珊聯絡,惟仍未能弭平爭 議,被告伍佩珊即與被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 竣等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居住之社 區大門口,拉起上有書寫「張耀正欺壓善良老百姓欠錢不 還」文字之白布條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 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21 、24、27、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14 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93至100 、103 至105 、 112 至114 、117 至119 、141 至142 、144 、151 至15 4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 至80、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翌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4至35、131 頁;偵續卷第122 至124 頁; 本院卷第206 至211 、213 至215 頁),並有系爭事務所 辦公室107 年8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暨錄影光 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7 張)、告訴人於92年6 月27日簽立、未記載貸與 人即被告張定次之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7 年 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張定次於107 年5 月 30日簽立之催收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8 月29日14時至16時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新北市淡 水區摩天31社區大門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暨錄影 光碟1 片、本院109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2、44至49頁;偵續 卷第36、130 至137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6 、129 至14 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該名與被告張定次張瑞宏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 30分許一同進出告訴人系爭事務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確實係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熟識之人, 且渠等係共同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而至告訴人系爭事務所 等節,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雖均辯稱不認識案發時與被 告張定次張瑞宏一同進入告訴人系爭事務所內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經 營之系爭事務所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該男子係與被告張定 次、張瑞宏同進同出系爭事務所,且該男子亦主動向證人 李翌霖提及被告張定次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甚至提及 被告張定次係其大伯,並要求證人李翌霖叫告訴人主動打



電話聯繫被告張定次,否則就要舉白條抗議等語,有本院 109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 至126 、129 至143 頁),是該男子既清楚 知悉被告張定次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亦表示被告張定 次為其大伯,且又提及舉白布條抗議,而被告伍佩珊、張 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於同日下午亦確實至告訴 人居住社區之門外以舉白布條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還錢,可 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確實係與被告張定次、張 瑞宏、伍佩珊等人一夥,並一同至系爭事務所要求告訴人 出面處理債務等情甚明,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上 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實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 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 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 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 之餘地。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 暴、脅迫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 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 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 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 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 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 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 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 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 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 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 中動輒得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第304 條之要件。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定次夥同被 告張瑞宏跟另1 名男子於案發時間到我事務所來找我要錢 ,因為我不在,我太太李翌霖就打給我,跟我說被告張定 次有來辦公室找我,要我打電話給他,對方還有說如果不 還錢就要拉白布條抗議。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張定次, 跟他說我中午之前無法回來,他叫我中午回來處理,之後 被告伍佩珊於當日下午也有打幾次電話給我,主要是要我 處理這筆債務,被告伍佩珊說如果不處理,她就要拉白布 條抗議,我有說我時間上可能趕不回來,並且約當日下午 5 點左右,只是他們等不到下午5 點,就拉了白布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核與被告伍佩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 許舉白布條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處理跟被告張 定次債務的事情,告訴人說他人在外面,不知道何時回來 ,後來我一氣之下就決定要舉白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8 、234 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經營之系 爭事務所內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定次張瑞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系爭事務所內後,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向證人李翌霖提到「抗議」、「 舉白布條」、「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張定次」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告訴人確 實有因上情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定次,隨後被告伍佩 珊亦有因告訴人與被告張定次間債務一事,而主動與告訴 人聯絡等情甚明。
2.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於陳述上開言語之過程中,未見其有以大聲、強硬 或脅迫之音量或語氣為之,且未以其他言詞進一步對證人 李翌霖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進行惡害通知,亦無要 求告訴人應立即打電話給被告張定次,至多僅提及「抗議 」與「舉白布條」、「這白布條若舉下去,這裡社區的人 如果知道,妳代書也不用做了」等言語,並要求告訴人主 動聯繫被告張定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受上開 言語影響,當下即立刻打電話聯絡被告張定次,足見上開 言語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又縱該 男子表示告訴人若不出面處理就要去舉白布條抗議等語, 惟舉白布條之行為客觀上僅為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之手段 ,此舉雖然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然難認此即屬 惡害通知,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之上開



行為是否已構成脅迫行為,即屬有疑。
3.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張定次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200 萬元 之債務糾紛,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是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既係基於希望告訴人儘速與被告張定次聯絡 ,即處理其等間債務糾紛之合法目的,而以舉白布條抗議 之方式作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則可認手段與目 的具有關連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 違法性。該手段縱稍微激烈,而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 ,然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行為既只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尚不具有刑法 上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自不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 佩珊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其等所為亦 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是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 祐、張絖竣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伍佩珊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準備書有「張耀正 欺壓善良老百姓欠錢不還」白布條,再與被告張瑞宏、廖俊 宇、黃信祐張絖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1 段(詳細地址詳卷)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門 口、靠新春街側,拉起上開白布條抗議,散布前揭文字,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因認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 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 此部分犯行,因與其等前開遭起訴強制罪嫌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廖俊宇、黃信 祐、張絖竣所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 耀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等人之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亦採相似見 解)。是本案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被訴強制部分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其等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部分因欠缺追訴 要件,且與其等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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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