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家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汪家偉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易字 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12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依判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緩字第559 號案執行 多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仍未履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 ,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同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2日通知應於108 年7 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通知係向受刑人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所即前揭戶籍址送達,因
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 員會人員簽收,而於109 年4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 109 年4 月9 日通知應於文到後10日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該通知係向上揭受刑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 刑人之受僱人即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於10 9 年4 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繳納前述款 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2日新北檢兆未108 執緩253 字第108003021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4 月9 日 以新北檢德未108 執緩253 字第1090031937號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 、29頁) ,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亦無 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