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2號
SLDM,109,撤緩,5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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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盧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志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害人合庫銀行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 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18,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65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受刑人所在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被害人合庫銀行支付300 萬 元,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8 月26日起 至112 年8 月25日止,履行期間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 卷可佐;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9 日 以士檢家執寅108 執緩219 字第1080041192號函通知應於10 9 年2 月26日前將支付被害人合庫銀行前6 期共51萬元(每 期8 萬5,000 元)之匯款證明或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同署 「執行科寅股」,其後每6 期亦同,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執緩字第21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109 年4 月24日被害人合庫銀 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固未向被害人合庫銀行支付損 害賠償,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惟受刑人縱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合庫銀行為給付,然 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係自該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即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已如前 述,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受刑人尚 有長達2 年餘之時間得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此外,本 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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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