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 刑3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胡雪玲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 人胡雪玲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賠償被害人莊淑貞 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被害人莊淑貞2,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 8 年7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莊淑貞,經被害人莊淑貞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經聲 請人與被害人胡雪玲聯繫後,被害人胡雪玲亦表示受刑人未 按期支付賠償金,且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未到署說明、電詢 亦未獲回應,因認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 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胡雪玲9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 人胡雪玲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賠償被害人莊淑貞 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被害人莊淑貞2,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 8 年7 月30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受刑 人自108 年6 月迄今,僅於108 年8 月29日、10月24日各給 付被害人莊淑貞2,000 元,共計4,000 元等節,則據被害人 莊淑貞陳述明確(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1頁),並有受刑人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等 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固定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乃係因其 於109 年1 月間身體不舒服無法工作,又受新型冠狀肺炎疫 情影響找工作困難,而其向來從事之清潔臨時工作,於疫情 期間薪水亦遭砍半,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0,000多,實在沒辦 法同時給付給2 位被害人錢,故僅能先給付其業已達成和解 之被害人胡雪玲部分,待有餘裕再向被害人莊淑貞給付賠償 ,此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查10 9 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各產業均面臨衝擊,失業人口因而 增加、給付勞工之薪資亦受到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受刑人前揭所言,並非無稽。再者,受刑人就被害人胡雪玲 部分,已分別於108 年5 月21日支付5,000 元、6 月21日支 付5,000 元、7 月22日支付5,000 元、8 月21日支付5,000 元、9 月26日支付4,500 元、10月28日支付5,500 元、11月 25日支付5,000 元、12月26日支付4,000 元,109 年2 月14 日支付6,000 元、3 月26日支付5,000 元、4 月27日支付4,
000 元、5 月26日支付6,000 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1頁),則受刑人就被害人胡雪玲 部分,除109 年1 月外,雖偶爾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仍尚屬 按月履行賠償條件;而就被害人莊淑貞部分,受刑人雖暫無 能力給付賠償款,惟業已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即在賠償被害 人胡雪玲90,000元後,自109 年12月起開始給付賠償款給被 害人莊淑貞,每月可給付5,000 元,有本院109 年6 月11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考諸受刑人就被害人 胡雪玲部分之履行情況,及其就被害人莊淑貞部分提出之履 行計畫開始時間係銜接在賠償被害人胡雪玲90,000元完畢之 後、每次賠償金額亦比照被害人胡雪玲之每月5,000 元等情 ,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 承諾,足徵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 如期清償。又被害人胡雪玲收受上開款項後,已表示暫無聲 請撤銷緩刑之意(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莊淑貞亦表示同 意受刑人提出之履行計畫,暫不聲請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 73、75頁公務電話記錄)。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 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中,暫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 具有「違反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