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富 (原名:賴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天富(原名:賴建富)於民國109 年 2 月23日下午2 時許,陪同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就醫,於同日下午2 時 27分許,被告因不滿上開醫院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陳誌明要求 其降低說話音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 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3 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誌明告訴被告賴天富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0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