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線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線建中為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之南港國 宅住戶,告訴人郭勝全(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南港國宅之保 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 巷與福德街373 巷口,持手機拍攝告 訴人而遭告訴人質疑,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0.3x0.1 公分、2x0.1 公分 、3x0.1 公分、3x0.1 公分)、左側顏面紅腫(6x6 公分) 、左眼挫傷、枕部紅腫擦傷(4x3 公分)、右手肘擦傷(2x 2 公分)之傷害,被告旋即逃逸。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並 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勝全告訴被告線建中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9 日當庭撤 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